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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周世添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伍泓榮 被   告 楓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梅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575,200元【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有租賃期間契約,租賃期間自民 國103年7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共計14年6個月,租金每 月14,8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即2,575,200元(174個月×14,800元=2,575,200元)】,原 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105 年10月3日土測字第1500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0.0527公頃)所示之建物(門 牌700-22之建物)拆除,並連同返還編號B(面積0.0151公頃) 所示之占用之空地,合計0.0678公頃面積之土地予原告」其追加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72,000元(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於10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 ,000元×0.0678公頃×10000平方公尺=16,272,00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追加後應核定為18,847,200元(計算式: 2,575,200元+16,272,000元=18,847,200元),應繳裁判費177 ,8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6,542元,尚應補繳151,33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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