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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周世添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欣玲律師 被   告 楓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梅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請求確認後述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由 ,於起訴後補充稱:兩造所簽訂後述土地租賃契約書係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有效,因被告於後述 系爭土地上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垃圾,復自民國105年1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據該契約書第4條第4點 、第7條第4點約定終止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第73頁反面、第125頁);核係屬起訴後就事實及法律上陳 述為更正或補充,既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為防止兩造間無益 之爭議,自應許原告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 方空地(面積約185坪、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 告所經營之駕訓班停放車輛所用,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4,800元。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不得供農業以外使用,是系爭租約顯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0條、第18條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當然為無效。 ㈡如認系爭租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屬有效,茲因被告 有以下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經原告終止後,系爭租約亦已 不存在: ⑴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建築法 第25條規定,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前段及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至系爭租約第3條所稱6個月施工 期等語,係指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被告承租後所需重新整地 之時間,被告據此辯稱係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等語,並非事實。 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時,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垃 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4年在案,原告得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4點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 ⑶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違反租約第7條第4點 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點之約 定終止租約。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47頁)。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雖未將系爭土地 供作農業使用,然此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系爭租約 自屬有效,至原告所主張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 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均屬取締規定,系爭租約之內容縱有 與該等規定相異者,亦不當然構成無效。 ㈡被告係在原告同意可以興建系爭房屋之情況下,方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兩造並待興建完工後,始於103年11月21日補 簽具契約之書面,復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約明:自103年1 月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6個月內為乙方(即被告,下同 )施工期不必支付租金等語,原告主張係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而興建等語,並非事實。再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之事實 ,亦早為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前所明知,兩造為此於系爭租 約第7條第7點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如有任何違法、違約 ,應由乙方支付罰金等語,即約由被告於租賃期間內負擔因 興建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相關責任,益徵原告否認同意被告違 規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尚非事實。原告於出租前同意被告違 規興建系爭房屋,卻於出租後,以此終止系爭租約,顯違誠 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 ㈢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垃圾,且原告 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行為地亦非系 爭土地。 ㈣被告前即預先交付支票12紙予原告以給付104年度租金,並 經原告提示部分支票,而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 租約自104年1月30日終止,並拒收自104年2月起之租金等語 ,但並未交還剩餘之租金支票。又被告為給付105年度租金 ,分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被告已預先開立105年度租金支票計12張(詳如本院卷第83 頁),作為支付105年度租金之用,惟原告收受通知後,未 予置理,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 可佐,應可認定。 ㈢系爭租約確為租地建屋契約: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僅許被告停放車輛所用,原告未同意被告 興建系爭房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原告上開主張,已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於出租前並未有何 地上物存在,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 系爭土地於出租時原屬空地。而細觀系爭租約之約定,第7 條第9點約定:建築地上物建築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屬 甲方(指原告,下同),房屋並以甲方名義申請房屋稅籍, 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所需土地證件及使用同意書等語;第 4條第3點約定:房屋建造及土地使用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另第4條中有禁止轉租房屋之約定、第5條中有使用房屋之注 意義務及責任範圍之約定、第6條中有租約消滅時之房屋回 復原狀義務及責任範圍之約定;第7條中有租約消滅時之房 屋返還義務及責任範圍之約定;第8條中有房屋損毀或消滅 時之賠償金所有人之約定;第9條中有房屋逕受強制執行之 約定等語,均明確指明系爭租約之範圍包含房屋在內,可見 系爭土地於原告出租時雖屬空地,惟原告已預見將有房屋興 建之事實,並預先與被告商定由被告出資興建,由原告實際 取得所有權後,再將房屋並依約交予被告使用,雙方並因此 將房屋所有權歸屬、相關租賃關係預先商定,堪信被告辯稱 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 信。 ⑵被告係於103年10月8日申設系爭房屋之稅籍,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 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承諾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系爭房屋至遲已於103年10月8日前 建築完成。而系爭租約之書面簽具日係103年11月21日,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0頁),可見系爭租約之書面 係於系爭租約成立約1年,並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方補簽 具,衡之常情,原告於簽具該書面時,當已明知系爭房屋之 存在,而原告不為反對或異議,同意於系爭租約中明確約明 如上述⑴關於房屋部分之約定,其顯然係同意被告興建系爭 房屋,此由其同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如明。再由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約定:自103年1月1月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6個月內為乙方施工期不必支付租金等語之內容觀之 ,俱見原告不惟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且係在兩造約定成 立系爭租約前,即與被告商定此事,原告並同意在系爭房屋 之施工期6個月內,免除被告繳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 係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始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確屬真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上開6個月施工期,係 指被告承租後所需重新整地之時間,並非同意被告興建系爭 房屋等語,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據上,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 ㈣系爭租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 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 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 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係規定農地為非農業使用時之審 查程序及相關授權依據;同條例第18條:「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 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 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 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4項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 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 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係規定農舍之興建、移轉及獎勵、協助辦法之授權 依據;另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 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係規定禁止無照之建築;核其等 之規範客體、內容,均未禁止農地出租建屋,是系爭租約本 身即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1條之用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不可 採。又系爭房屋事後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 建築,而有違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僅 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充其量亦僅生主管機關得否科 處罰鍰或取締而已,尚難認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事後經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反推論系爭租約自始即應為無效,併徵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一節,不可採信。 ㈤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關於違約使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係經原 告之同意所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身為所有權人自 不可能不知農地使用規範,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屬 營利法人之被告,並興建系爭房屋供商業使用,自當知系爭 土地將供非農業使用,及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之情事,此由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7點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如有 任何違法、違約,應由乙方支付罰金一情,更適足以證明原 告明知系爭土地將供商業使用及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之事實 ,從而,原告願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興 建系爭房屋,依誠信原則,自不應任令原告翻異,許以上開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終止權違反誠信原 則,自有理由,應可採信。原告以被告違約使用,主張其得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前段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⑵關於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垃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填土整地時,違法回填、堆置廢棄 物、垃圾一節,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 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至原告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行為地係同段224、224之1、226地號土地 ,並非系爭土地,客觀上無從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原告欲以 此為上開主張之補強證據,自不可採。故原告以被告違法回 填、堆置廢棄物、垃圾,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點約 定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理由。 ⑶關於遲延給付租金部分: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者,於債務人以 言詞提出時,債權人即負遲延責任。又拒絕受領為意思通知 ,因此拒絕受領之原因如何,蓋非所問,均生受領遲延之效 果。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之使用 限制為由,於104年1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0834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不願再收取自104年2月 份起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見原告已向被告預示拒絕受 領自104年2月份起之租金。而被告已交付支票12紙予原告以 給付104年度租金,並經原告提示其中3紙支票,充為104年1 月至3月份之租金,惟未交還剩餘之租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為給付原告105年度租金,分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2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預先開立105年度租金支票 計12張(詳如本院卷第83頁),作為支付105年度租金之用 ,惟原告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將104年度租金支 票交付予原告,並將其準備給付105年度租金之情形通知原 告以代提出,然原告拒予受領,原告自屬受領遲延。另系爭 租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當然無效、或因被告違約使用、違法 回填、堆置廢棄物、垃圾而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已如上開 所述,是原告誤認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無租金債權之 存在,因而向被告通知拒絕受領,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須承 擔受領遲延之效果,是被告未能給付自104年2月份起之租金 ,乃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⑵又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雖未現實提出自106年1月起至11月 份之租金,但系爭租約係屬租地建屋之性質,被告縱遲延支 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其遲付總額仍未達2年之租額,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予履行 ,原告自不得以此終止系爭租約。 ⑶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違反租約 第7條第4點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 第4點之約定終止租約,尚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當然無效或業經其合法終止, 而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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