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周世添
訴訟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欣玲律師
被 告 楓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梅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陳述,
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就請求確認後述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由
,於起訴後補充稱:
兩造所簽訂後述土地
租賃契約書係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有效,因被告於後述
系爭土地上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垃圾,復自民國105年1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據該契約書第4條第4點
、第7條第4點約定終止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第73頁反面、第125頁);核係屬起訴後就事實及法律上陳
述為更正或補充,既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為防止兩造間無益
之爭議,自應許原告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
方空地(面積約185坪、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
告所經營之駕訓班停放車輛所用,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4,800元。
惟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不得供農業以外使用,是系爭租約顯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0條、第18條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
民法第71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當然為無效。
㈡如認系爭租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屬有效,茲因被告
有以下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經原告終止後,系爭租約亦已
不存在:
⑴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並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建築法
第25條規定,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前段及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至系爭租約第3條
所稱6個月施工
期等語,係指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被告承租後所需重新整地
之時間,被告據此辯稱係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等語,並非事實。
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時,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垃
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4年在案,原告得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4點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
⑶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違反租約第7條第4點
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點之約
定終止租約。
㈢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47頁)。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雖未將系爭土地
供作農業使用,然此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系爭租約
自屬有效,至原告所主張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
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均屬取締規定,系爭租約之內容
縱有
與該等規定相異者,亦不當然構成無效。
㈡被告係在原告同意可以興建系爭房屋之情況下,方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兩造並待興建完工後,始於103年11月21日補
簽具契約之書面,
復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約明:自103年1
月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6個月內為乙方(即被告,下同
)施工期不必支付租金等語,原告主張係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而興建等語,並非事實。再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之事實
,亦早為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前所明知,兩造為此於系爭租
約第7條第7點約定:乙方於租賃
期間,如有任何違法、違約
,應由乙方支付罰金等語,即約由被告於租賃期間內負擔因
興建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相關責任,
益徵原告否認同意被告違
規興建系爭房屋等語,
尚非事實。原告於出租前同意被告違
規興建系爭房屋,卻於出租後,以此終止系爭租約,顯違
誠
信原則,並有
權利濫用。
㈢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垃圾,且原告
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行為地亦非系
爭土地。
㈣被告前即預先交付支票12紙予原告以給付104年度租金,並
經原告提示部分支票,而原告雖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
租約自104年1月30日終止,並拒收自104年2月起之租金等語
,但並未交還剩餘之租金支票。又被告為給付105年度租金
,分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被告已預先開立105年度租金支票計12張(詳如本院卷第83
頁),作為支付105年度租金之用,惟原告收受通知後,未
予置理,被告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
可佐,應可認定。
㈢系爭租約確為租地建屋契約: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僅許被告停放車輛所用,原告未同意被告
興建系爭房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原告
上開主張,已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於出租前並未有何
地上物存在,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
系爭土地於出租時原屬空地。而細觀系爭租約之約定,第7
條第9點約定:建築地上物建築費用由乙方負擔,
所有權屬
甲方(指原告,下同),房屋並以甲方名義申請房屋稅籍,
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所需土地證件及使用同意書等語;第
4條第3點約定:房屋建造及土地使用不得違反
法令規定…;
另第4條中有禁止轉租房屋之約定、第5條中有使用房屋之注
意義務及責任範圍之約定、第6條中有租約消滅時之房屋
回
復原狀義務及責任範圍之約定;第7條中有租約消滅時之房
屋返還義務及責任範圍之約定;第8條中有房屋損毀或消滅
時之賠償金所有人之約定;第9條中有房屋逕受
強制執行之
約定等語,均明確指明系爭租約之範圍包含房屋在內,可見
系爭土地於原告出租時雖屬空地,惟原告已預見將有房屋興
建之事實,並預先與被告商定由被告出資興建,由原告實際
取得所有權後,再將房屋並依約交予被告使用,雙方並因此
將房屋所有權歸屬、相關租賃關係預先商定,
堪信被告辯稱
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
信。
⑵被告係於103年10月8日申設系爭房屋之稅籍,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
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承諾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系爭房屋至遲已於103年10月8日前
建築完成。而系爭租約之書面簽具日係103年11月21日,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0頁),可見系爭租約之書面
係於系爭租約成立約1年,並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方補簽
具,衡之常情,原告於簽具該書面時,當已明知系爭房屋之
存在,而原告不為反對或
異議,同意於系爭租約中明確約明
如上述⑴關於房屋部分之約定,其顯然係同意被告興建系爭
房屋,此由其同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如明
灼。再由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約定:自103年1月1月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6個月內為乙方施工期不必支付租金等語之內容觀之
,俱見原告不惟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且係在兩造約定成
立系爭租約前,即與被告商定此事,原告並同意在系爭房屋
之施工期6個月內,
免除被告繳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
係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始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確屬真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上開6個月施工期,係
指被告承租後所需重新整地之時間,並非同意被告興建系爭
房屋等語,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據上,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
㈣系爭租約並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
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
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
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係規定農地為非農業使用時之審
查程序及相關授權依據;同條例第18條:「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
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
繼承或法院
拍賣而移轉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
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
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4項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
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
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係規定農舍之興建、移轉及獎勵、協助辦法之授權
依據;另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
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係規定禁止無照之建築;核其等
之規範客體、內容,均未禁止農地出租建屋,是系爭租約本
身即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1條之
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不可
採。又系爭房屋事後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
建築,而有違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僅
係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充其量亦僅生主管機關得否科
處罰鍰或取締而已,尚
難認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事後經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反推論系爭租約自始即應為無效,併徵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一節,不可採信。
㈤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關於違約使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係經原
告之同意所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身為所有權人自
不可能不知農地使用規範,
乃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屬
營利法人之被告,並興建系爭房屋供商業使用,自當知系爭
土地將供非農業使用,及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之情事,此由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7點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如有
任何違法、違約,應由乙方支付罰金一情,更適足以證明原
告明知系爭土地將供商業使用及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之事實
,從而,原告
猶願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興
建系爭房屋,依誠信原則,自不應任令原告
翻異,許以上開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終止權違反誠信原
則,自有理由,應可採信。原告以被告違約使用,主張其得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點前段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⑵關於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垃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填土整地時,違法回填、堆置廢棄
物、垃圾一節,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
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至原告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行為地係同段224、224之1、226地號土地
,並非系爭土地,客觀上無從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原告欲以
此為上開主張之補強證據,自不可採。故原告以被告違法回
填、堆置廢棄物、垃圾,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點約
定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理由。
⑶關於遲延給付租金部分:
⑴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者,於
債務人以
言詞提出時,債權人即負遲延責任。又拒絕受領為意思通知
,因此拒絕受領之原因如何,蓋非所問,均生受領遲延之效
果。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之使用
限制為由,於104年1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0834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不願再收取自104年2月
份起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見原告已向被告預示拒絕受
領自104年2月份起之租金。而被告已交付支票12紙予原告以
給付104年度租金,並經原告提示其中3紙支票,充為104年1
月至3月份之租金,惟未交還剩餘之租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為給付原告105年度租金,分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2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預先開立105年度租金支票
計12張(詳如本院卷第83頁),作為支付105年度租金之用
,惟原告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將104年度租金支
票交付予原告,並將其準備給付105年度租金之情形通知原
告以代提出,然原告拒予受領,原告自屬受領遲延。另系爭
租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當然無效、或因被告違約使用、違法
回填、堆置廢棄物、垃圾而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已如上開
所述,是原告誤認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無租金債權之
存在,因而向被告通知拒絕受領,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須承
擔受領遲延之效果,是被告未能給付自104年2月份起之租金
,乃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⑵又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雖未現實提出自106年1月起至11月
份之租金,但系爭租約係屬租地建屋之性質,被告縱遲延支
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其遲付總額仍未達2年之租額,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予履行
,原告自不得以此終止系爭租約。
⑶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違反租約
第7條第4點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
第4點之約定終止租約,尚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當然無效或業經其合法終止,
而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