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永鴻
被 告 照華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長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110
裁判意旨
參照)。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
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5項約定:「出租人、供應商
與承租人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於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
後附之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2549 號
卷第7 頁正面)。且被告亦具狀陳稱:兩造因本件租賃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揆諸民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
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之法院
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抗辯後,法院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
轄法院【吳明軒(98年10月修訂8 版),《民事訴訟法(上
冊)》,第91頁】。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是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