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被   告 照華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110 裁判意旨參照)。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租賃 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 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5項約定:「出租人、供應商 與承租人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後附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2549 號 卷第7 頁正面)。且被告亦具狀陳稱:兩造因本件租賃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揆諸民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 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之法院 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後,法院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 轄法院【吳明軒(98年10月修訂8 版),《民事訴訟法(上 冊)》,第91頁】。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