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靳衛青
柯俊宏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繼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楊萬慶
何秀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江耀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佰
玖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
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
抗告照章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
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
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
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
仍應將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
所有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有通行、使用被上
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54-1地號土地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
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995.2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
必要,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並未陳報
其所有大興段277、278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
若干,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計上訴人因
本件訴訟所受經濟
利益之客觀價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
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1萬6
,54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2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