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靳衛青       柯俊宏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楊萬慶       何秀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江耀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 玖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 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 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 仍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使用被上 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54-1地號土地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 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99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 必要,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陳報 其所有大興段277、278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 若干,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經濟 利益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 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1萬6 ,54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2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