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任廷富
訴訟
代理人 楊慧鈴
被 告 林倢英
訴訟代理人 王勅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16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
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7萬81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
105年11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呈報狀、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萬1560元,及
自 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09、188至198、211頁),
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 2段與市○○○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區○○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朝
上開交岔路口直
行時,被告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
致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
以致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頸椎挫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右手掌骨骨折、
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該重型機車全部毀損。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
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重型機車毀損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1萬84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1萬4067元,被告應再給付1萬8400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頸
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林新醫院之醫生建議
做微創手術,微創手術須使用頸椎人工椎間盤,自費材料
費約25萬元。
㈢看護費用7萬56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萬6000元
,被告應再給付7萬5600元)。
㈣必要事務往返交通費3890元:原告確實赴豐原車禍鑑定開
會、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法院刑事、民事
開庭、車禍
後繼續完成替代役的兵役,共計交通
必要費用3890元(至
於就醫的交通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4495元,故不
再請求)。
㈤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兩造在認
知上有異見,為釐清雙方責任之歸屬,申請車禍鑑定是屬
必要。
㈥重型機車修理費用22萬元:原告請求車號 000-000號重型
機車修理費用22萬元部分,亦已計算折舊金額。
㈦重型機車改裝費用 4萬0650元:車禍發生時,上開改裝品
均在該重型機車上,該重型機車上所有物品之損害,均為
被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均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理應賠償
。
㈧機車行估價費用 1萬8535元: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違規
行為所造成,原告為提出請求被告回復該重型機車之依據
,理當請機車行估價,若無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何須負擔
該筆費用。
㈨機車安全帽費用93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配戴之安全
帽已無法回復,且騎機車配戴安全帽是屬必要,是被告應
給付該項費用。
㈩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7225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配
戴之安全帽藍芽耳機已無法回復,被告應給付該項費用。
機車損害賠償
裁判費4960元:若無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何
須負擔該筆費用,故被告理應給付該項費用。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頸椎
挫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右手掌骨骨折等重大
傷害,致當時無法自理生活,且頸椎挫傷、頸椎 C56骨刺
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在原告往後之人生中亦可能導致嚴
重後遺症(重則癱瘓),
是故原告之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基上以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15萬1560元(1
萬 8400元+25萬元+7萬5600元+3890元+3000元+22萬
元+4萬0650元+1萬8535元+9300元+7225元+4960元+
50萬元=115萬1560元)。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1560元,並自 104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重型機
車估價費用 1萬8535元、重型機車損害賠償裁判費4960元
,係原告自行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重型機車估價,
乃
係為解決雙方爭議所為,
非屬被告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故被告不同意給付本項請
求等語,
惟原告之身體傷害及重型機車上之損害,均為被
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均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抗辯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型車的中古價額約在
16萬至18萬元,原告同意以18萬元計價,作為上開重型機
車的損害賠償金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8400元、看護費用7萬5600元
、機車安全帽費用9300元不爭執;另就車號 000-000號重
型機車,被告同意以18萬元計價,作為上開重型機車的損
害賠償金額。
(二)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惟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皆
為預期、預測之金額,尚未實際花費,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舉出具體證據(如醫師診斷有後續醫療、復健必要之證
明及必需費用計算之證明),以證明後續醫療之花費有其
必要性,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為原告為解決雙方爭
議所為,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無法同意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原告雖確有受傷,然而斟
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等,實無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請法院酌減。
(五)機車改裝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改裝費用 4萬0650元,惟原告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與本次車禍所造之損失有因果關係,被告無法同意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機車行估價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行估價費用 1萬8535元,惟原告自行聲請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乃係為解決雙方爭議所為,非屬被告侵權
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被告無
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七)機車安全帽藍牙耳機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7225元,惟原告提出當
時購入之發票,其項目為機車百貨,無法證明該費用為機
車安全帽藍芽耳機,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八)機車損害賠償裁判費:
原告請求機車損害賠償裁判費4960元,此部分裁判費乃係
為解決雙方爭議所為,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九)必要事務往返交通費:
原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95元,另額外之交通費,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正式單據證明其損失,被告無同意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
(十)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2段與市○○○路
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
、第 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朝上
開交岔路口直行時,被告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之原告,
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
然提早左轉,致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閃避不及,以致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
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右
手掌骨骨折、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該重型機車
全部毀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10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中交簡字
第106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萬8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 1萬8400元,即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1萬4067元外,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 1萬84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道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收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詳 105年度中交
簡附民字第 16號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37至57、149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211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對於後續醫療費用預為請求,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詳 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
16號卷第 16頁、本院卷第150頁)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載
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頸椎挫
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右手掌骨骨折、右手及
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頸椎病情建議微創手術治療,需使
用頸椎人工椎間盤,自費約25萬元,住院時間約 3-4天等
語,原告雖目前尚未進行上開微創手術,然其預為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即頸椎人工椎間盤的費用25萬元,既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為
佐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7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 7萬5600元,即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看護費用 3萬6000元外,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 7萬5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載明原告宜休養及專人看護 3個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21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必要事務往返交通費389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
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之必要事務往返交通費3890元,是指原
告赴豐原車禍鑑定開會、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法院刑
事、民事開庭、車禍後繼續完成替代役的兵役,共計交通
必要費用3890元(至於就醫的交通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已給付4495元,原告不再請求),並以原告母親楊慧鈴所
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耗,依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0月10日之油價計算出上開交通費金額,
及提出就醫/事務往返車資費、地圖、油耗照片、 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價照片(詳本院卷第 138至148、176至
181頁)為證。 然此部分既係原告參與車禍鑑定開會、調
解、法院開庭及車禍後繼續完成替代役的兵役之交通費,
係屬個人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縱有
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車禍鑑定費用,固據其提出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開會
通知單(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為證,然此部分係原告為
盡其
舉證責任,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為車禍責任歸屬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重型機車修理費用22萬元部分:
兩造對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因本件車禍而全毀之
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218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重型機車修理費用,業據其提出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訂購合約書及金寶華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X3重型機車估價明細附表(詳本院卷第88至89
、93至99、119頁)為證。 而兩造業已同意以18萬元計價
,作為上開重型機車的損害賠償金額(詳本院卷第 129頁
),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重型機車改裝費用4萬0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重型機車改裝費用,固據其提出
燦鴻重型車業行統一發票、吉品商行統一發票、巧芳商行
統一發票、X3重型機車業維護工作單、車號 000-000號重
型機車照片(詳本院卷第90至92、151至163頁)為證,然
由上開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崇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可知上開重型機車改裝相關零組件部分之
所有權人為
崇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 812
條規定動產附合之情形,則原告既非該機車改裝相關零組
件部分之所有權人,其請求重型機車改裝費用 4萬0650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機車行估價費用1萬853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機車行估價費用,固據其提出X3
重型機車估價明細附表、LINE對話、燦鴻重型車業行統一
發票《載明零件費》1萬8535元(詳本院卷第93至103頁)
為證,然此部分係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自行請燦鴻重型
車業行估價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㈨機車安全帽費用9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安全帽費用9300元,業據其提出
旭森企業社估價單、機車安全帽照片(詳本院卷第 201至
20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1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㈩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722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固據
其提出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照片、吉品商行統一發票、吉
品商行證明書(詳本院卷第 167至168、203頁)為證,然
由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崇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可知上開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之所有權人為崇安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 812條規定動產
附合之情形,則原告既非該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之所有權
人,其請求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7225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機車損害賠償裁判費4960元部分: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
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因請求機車損害賠
償(原請求45萬9000元,嗣減縮為25萬元)所繳納之裁判
費4960元,本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以兩造之勝敗決定該
訴訟費用之負擔,且此部分既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之裁判費,並非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於車
禍發生
期間,係加拿大專科休學中,返臺服替代役,目前
已返回加拿大進修及工作,名下僅有 1筆崇安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的投資款4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醫藥行銷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2筆、汽車1部、多筆投
資款、營利所得、財產交易、利息所得等收入,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查筆錄及本院
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本院
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
參酌原告傷勢
及醫療過程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萬3300元(計算式:1萬840
0元+25萬元+7萬5600元+18萬元+9300元+10萬元=63
萬3300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
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4月30日起算利息(詳105年度中
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4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