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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陳鉅昇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志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上 訴訟代理人 陳秋講       林招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6,400元(本院卷第1頁), 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減縮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4,400元(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被告雖 於105年10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反訴狀乙紙(本 院卷第64頁至第93頁),究其內容,僅在消極抗辯原告主張 之租賃範圍及約定租金為不實,未見積極請求原告給付之聲 明,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無表示提起反訴之意思, 審酌被告庭呈反訴狀之內容,應僅屬提出防禦方法謂 有反訴之提起,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與被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秋講為堂兄弟,兩 人於80幾年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父親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A部分(如原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圖 A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2,000元,被告自原告父親死亡後,常未給付足額租金, 甚至自動將租金降為10,000元,原告因而於104年5月1日與 被告重新簽立為期1年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為一期 ,每月5日繳納租金18,000元,嗣租賃關係於105年4月30日 終止後,被告積欠之租金今仍拒不清償,共積欠自100年6 月起至104年4月之租金為564,000元【計算式:(22,000元 -10,000元)×47個月】。再依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 6條明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不繼續承租, 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 ,乙方絕無異議。惟被告自105年4月30日租賃關係終止後,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直至同年5月28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準 此,被告積欠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違約金為50, 400元【計算式:18,000元×3×28/30】。為此,爰依民法 第439條前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 金、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原於80幾年時,口頭約定租金為每月22,000元,原告沒 有同意過租金降為10,000元,但是因為歷時久遠,沒有相關 人證可以證明。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範圍確實有 誤,實際承租範圍為934地號A部分、936地號及944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為921.47平方公尺(約279坪)。 ⒉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已經跟被告說要調漲租金,因為雙方談 不攏,所以請他們在期限內要搬遷完畢,確實被告有拿反證切結書要讓原告簽立,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沒有簽,就 36,000元押租金部分原告確實尚未返還,原告認為被告有違 約,依照兩造的租約第8條,原告可以將押金保留,但因為 兩造間既然已經點交完土地,同意將該押金抵銷本件請求的 金額。至於被告表示原告及其太太有同意被告延期搬遷,並 沒有這件事,原告否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2、83年間口頭約定租金10,000元,均係原告母親受 領,金額均為10,000元,後來改由原告受領,被告均有給原 告簽收,至104年原告表示要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改約定為 18,000元,自104年5月起被告均有按期給付租金,並未積欠 租金,且被告是承租944地號,租賃面積約為90坪至100坪。 ㈡被告於98年4、5月份那時,曾經付過租金一萬五、一萬六, 因為金融風暴(100年元月),被告有跟原告媽媽說過景氣 不好,租金是否可降到1萬元,她也有同意,所以之後兩造 的租約就改成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所提出101年3月份之後 由原告所收的租金都是1萬元,就是從這樣來的。 ㈢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另持新租約,要求調漲租金至30,000元 ,經兩造協商後無法合意,被告遂請原告給予充足時間搬遷 ,搬遷期間願支付每日1,000元之租金,可自租賃押租金36, 000元抵扣,原告雖表示同意,卻又唆使其長子於105年5月3 日用車子擋住被告公司出入通道,阻撓被告搬遷,致被告於 105年5月28日始搬遷完畢,故如須給付逾期點交予原告之違 約金,僅同意給付28,000元,且原告尚有未返還被告之押租 金3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5月1日確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⒉系爭土地租約已於105年4月30日屆滿,兩造未再簽立租約, 被告於105年5月28日始將承租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證物,除起訴狀所提附表一計算方式有爭執外, 其餘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⒋被告對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36,000元,同意抵銷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承租原告之土地,究為原告所述之279坪或被告所 述之90坪至100坪?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租金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28日之違約金部 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租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 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 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其 所有臺中市○○區○○段○○○○號A部分、936地號及944地號 土地出租予被告,出租土地面積約279坪,且兩造於80幾年 間即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4月 ,均未給付足額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承 租944地號土地,面積約90坪至100坪,且因為金融風暴( 100年元月),被告有跟原告媽媽說過景氣不好,租金是否 可降到1萬元,她也有同意,所以之後兩造的租約就改成每 月租金1萬元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 出租範圍及約定租金之前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5月1日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約第1條約定土 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934地號A區,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 尺,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 ,嗣原告雖於民事準備㈠狀中,說明系爭租約記載之租賃範 圍係為誤載,實際上兩造約定範圍尚且包含936地號及944地 號土地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所有之 934地號土地面積為611.9平方公尺(約198.86坪)、936地 號土地面積為50.17平方公尺(15.17坪)、944地號土地面 積為571.30平方公尺(172.81坪),各筆土地大小差距甚大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倘如原告所主張係將其所有 之934地號A部分、936地號及944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 則租賃面積共達921.47平方公尺(約279坪),與934地號A 區土地僅100平方公尺,二者差異達9倍之多,顯非一般人所 會誤認,故如原告出租範圍確有如此之大,自可在系爭租約 明確記載,豈會僅記載934地號A區土地?再者,依被告於反 訴狀所陳,原告使用植栽將944地號北側部分土地與934區隔 開,944地號東側同以植栽區隔一寬度約5公尺、長度約33公 尺之道路,供其自由進出,不在承租範圍之內,被告僅承租 944地號之部分用地,經丈量使用面積約322平方公尺(約 96.6坪),況且934、936地號上面有原告之建築物及自行栽 種樹木花草,被告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此有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實際使用照片4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相較於原告主張本件出租土地範 圍共有921.47平方公尺,依被告所述承租土地面積範圍則為 322平方公尺,應與系爭土地租約記載之約定租賃面積較為 相近,是被告辯以承租之範圍為322平方公尺(約96.6坪) 等語,可採信。原告復未證明其係將934、936地號土地一 併出租予上訴人,則其所主張出租範圍面積約279坪,即無 可採。 ⒉原告就其所述兩造於80幾年間即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被 告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均未給付足額租金之事實, 雖提出積欠之租金總額列表、被告交付給原告母親之租金袋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第53頁)為證,惟依前開書面 資料,上開積欠之租金總額列表,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內容有關應繳、實繳、欠繳、總計欠繳金額及日期等文字, 均非被告所書寫,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真 ,自難認定該文書內容為真實。且依原告所提金總額列表, 被告自100年6月後均按月給付10,000元租金,至104年4月止 時間長達近4年,若兩造確實前有約定租金為每月22,000元 ,原告何以竟長期僅收取每月10,000元,始終未向被告主張 補足欠租,直至被告遷離後才起訴為此主張,亦顯與一般事 理有違;另細觀被告交付給原告母親之租金袋影本,至多僅 能推知被告曾於98年5月及99年4月分別將租金16,000元及15 ,000元交付予原告,縱認被告曾有給付逾其所稱租金10,000 元之數額乙情,亦不能僅憑此即推論兩造先前應有約定租金 數額為22,000元之合意,且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自承因為歷時久遠沒有相關人證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亦就其前開主張租金約定內容,迄 未能再舉實證供本院憑以調查審認,其舉證即有未足,則其 空言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月租22,000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故本院認被告所辯:因為金融風暴,兩造的租約就改成每 月租金1萬元等語,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民法第439條前段給付差額租金部分,自無理由。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乃指於租賃關係成立時, 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 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 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 時,將其返還於承租人,如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 務之情形者,出租人即可自押租金中直接扣抵受償並返還其 餘額。押租金之性質,應為一種「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 的所有權讓與」,亦即,押租金按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 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 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 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其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其全額返還於 承租人之義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兩造自105年4月30日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直至同年 5月28日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被告上揭所不爭 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給予充分時間搬遷,又原告曾有 阻撓搬遷之行為,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105年5 月3日原告之長子用車子擋住被告公司出入通道之照片2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審究上開切結書,原告既未 在上開切結書簽署,難認其有同意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搬遷之 意思,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長子於當日確將車輛停放在 被告公司門口,尚難憑此佐證停放之期間長短及原告有何阻 撓被告搬遷之意思,被告上述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後,如不繼續承 租,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乙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頁),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0,400元,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已交還系爭土地,然其未於租約到期後即予返還,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租約給付50,400元違約金,自有理由 。又系爭土地租約之押金36,000元,原告尚未返還,為兩造 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確認,原告對尚未返還押租金36,000元, 亦同意抵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得以押金36, 000元為抵銷,於法有據,應准許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就 違約金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400元(計算式:50,400 元-36,000元=14,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租金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 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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