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廖元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宗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在便利商店繳
交
裁判費,有收據為憑。
爰提起
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抗告人提起
給付管理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
度補字第995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
嗣因無抗告人遵
期補繳裁判費之資料,本院於同年7月15日即以105年度訴字
第2009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茲查抗告人實已於
前揭補
費裁定所附之繳款期限內(即至105年7月22日止)之105年7
月11日至某便利超商店繳交裁判費,該筆裁判費遲至105年7
月21日始轉入本院收受,有本院規費繳款單繳款收據、商店
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發票及本院核發之收據等在卷
可按,既
此,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抗告人未具繳納裁判費用而為
上
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揆之前揭說明,本院
前揭裁定
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