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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均威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貳佰貳拾肆元陸角玖,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製由原告所設計之產品代號:PGMD00530 尾踏管(下稱系爭尾踏管),原告並於提供被告之設計圖載 明:「螺牙部與MNUT1407鎖附後之鎖緊扭力須可達400kg .c m 不可滑脫或損壞」等語,而被告所承製之系爭尾踏管係用 於原告國外客戶Cable Manufacturing & Assembly Co . ,I nc .(下稱CMA 公司)及終端組裝客戶Polaris Industries ,Inc .(下稱北極星公司),訂單件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零件,且系 爭尾踏管零件僅由被告承製。然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 接獲經銷商客戶CMA 公司反應其終端客戶北極星公司於進行 生產線組裝車輛裝備發生斷裂情形,並提出相關組裝圖示及 斷裂照片,且系爭尾踏管因組裝於四輪越野車使用之排檔線 中,四輪越野車若使用該製程變異之尾踏管,會造成排檔變 速失效之高度人身安全危險,故有單一零件檢出瑕疵即需進 行全檢,是CMA 公司及北極星公司委託第三方ARG 公司及SC SI公司就原告出貨系爭尾踏管進行全檢,全檢結果被告承製 之系爭尾踏管仍有相當比例發生斷裂情形,原告並因此遭CM A 公司求償美金(下同)30,224.69 元。又北極星公司僅使 用扭力18FT-LB (相當於250kg/cm)進行組裝時,被告所承 製之尾踏管即發生斷裂情形,表示被告承製之尾踏管扭力承 受力遠低於兩造契約約定標準之400kg/cm扭力承受力,且系 爭尾踏管斷裂面呈現許多不正常小氣孔,顯示被告承製系爭 尾踏管之製程應有異常,故原告於接獲國外客戶反應系爭產 品瑕疵情形,隨即向被告反應系爭尾踏管瑕疵情形,被告始 告知產製過程有螺絲塞住模具料口之製程變異情事,可見被 告明知尾踏管有製程變異產生瑕疵,而仍將系爭尾踏管出貨 予原告。為此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尾踏管發生斷裂瑕疵不爭執,伊公司 係依照原告提供的圖面估價,當時只有約定不可以有毛邊, 兩造同意後伊公司才施工,估價時原告並沒有提到扭力要達 到多少標準,即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尾踏管之扭力承 受力需達400kg/cm,況扭力承受力需要測試,伊公司沒有設 備測試,原告也知道伊公司的設備,且原告收貨時如有檢驗 不合格就應該退貨,系爭尾踏管之瑕疵應由原告自行檢查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製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尾踏管,被告並於10 2 年3 月8 日簽收原證2 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 其上註記:「1.各部不可有毛邊。3.螺牙部與MNUT1407實 配檢驗,須可順暢入。4.螺牙部與MNUT1407鎖附後之鎖 緊扭力須可達400kg . cm不可滑脫或損壞」等語,被告所 承製之系爭尾踏管係用於原告國外客戶CMA 公司終端組裝 客戶北極星公司,然原告於104 年9 月28日接獲經銷商客 戶CMA 公司反應北極星公司於進行生產線組裝車輛裝備發 生斷裂情形,是系爭尾踏管有斷裂瑕疵,原告並因此遭CM A 公司求償30,224.6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 系爭設計圖、設計總成圖、電子郵件、全檢公司明細、全 檢數量明細、CMA 公司求償明細、被告錄音及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製之系爭尾踏管有斷裂 瑕疵,致原告遭國外客戶CMA 公司求償30,224.69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尾踏 管之扭力承受力需達400kg/cm,原告應自行檢查瑕疵等語 置辯,並提出另1 份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 查: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其上記載「試作用」,完成期 限為103 年1 月3 日,可知此應為量產前打樣試作之圖面 ,並量產用之設計圖,而系爭設計圖上則無「試作用」 之記載,且有前揭扭力承受力之註記,被告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有於102 年3 月8 日簽收系爭設計圖(見本院卷第75 、83頁),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設計圖面之註記生產製造系 爭尾踏管,系爭圖面上既已載明扭力標準,被告於出貨前 本應自行檢驗,以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約定,然被告產製交 付予原告之系爭尾踏管,竟發生斷裂瑕疵,致原告遭國外 客戶求償,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被 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 年7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224.69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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