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思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均威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貳佰貳拾肆元陸角玖,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製由原告所設計之產品代號:PGMD00530
尾踏管(下稱
系爭尾踏管),原告並於提供被告之設計圖載
明:「螺牙部與MNUT1407鎖附後之鎖緊扭力須可達400kg .c
m 不可滑脫或損壞」等語,而被告所承製之系爭尾踏管係用
於原告國外客戶Cable Manufacturing & Assembly Co . ,I
nc .(下稱CMA 公司)及終端組裝客戶Polaris Industries
,Inc .(下稱北極星公司),訂單件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零件,且系
爭尾踏管零件僅由被告承製。然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
接獲經銷商客戶CMA 公司反應其終端客戶北極星公司於進行
生產線組裝車輛裝備發生斷裂情形,並提出相關組裝圖示及
斷裂照片,且系爭尾踏管因組裝於四輪越野車使用之排檔線
中,四輪越野車若使用該製程變異之尾踏管,會造成排檔變
速失效之高度人身安全危險,故有單一零件檢出瑕疵即需進
行全檢,是CMA 公司及北極星公司委託第三方ARG 公司及SC
SI公司就原告出貨系爭尾踏管進行全檢,全檢結果被告承製
之系爭尾踏管仍有相當比例發生斷裂情形,原告並因此遭CM
A 公司
求償美金(下同)30,224.69 元。又北極星公司僅使
用扭力18FT-LB (相當於250kg/cm)進行組裝時,被告所承
製之尾踏管即發生斷裂情形,表示被告承製之尾踏管扭力承
受力遠低於
兩造契約約定標準之400kg/cm扭力承受力,且系
爭尾踏管斷裂面呈現許多不正常小氣孔,顯示被告承製系爭
尾踏管之製程應有異常,故原告於接獲國外客戶反應系爭產
品瑕疵情形,隨即向被告反應系爭尾踏管瑕疵情形,被告始
告知產製過程有螺絲塞住模具料口之製程變異情事,可見被
告明知尾踏管有製程變異產生瑕疵,而仍將系爭尾踏管出貨
予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尾踏管發生斷裂瑕疵不爭執,
惟伊公司
係依照原告提供的圖面估價,當時只有約定不可以有毛邊,
兩造同意後伊公司才施工,估價時原告並沒有提到扭力要達
到多少標準,即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尾踏管之扭力承
受力需達400kg/cm,況扭力承受力需要測試,伊公司沒有設
備測試,原告也知道伊公司的設備,且原告收貨時如有檢驗
不合格就應該退貨,系爭尾踏管之瑕疵應由原告自行檢查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製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尾踏管,被告並於10
2 年3 月8 日簽收原證2 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
其上註記:「1.各部不可有毛邊。3.螺牙部與MNUT1407實
配檢驗,須可順暢
旋入。4.螺牙部與MNUT1407鎖附後之鎖
緊扭力須可達400kg . cm不可滑脫或損壞」等語,被告所
承製之系爭尾踏管係用於原告國外客戶CMA 公司終端組裝
客戶北極星公司,然原告於104 年9 月28日接獲經銷商客
戶CMA 公司反應北極星公司於進行生產線組裝車輛裝備發
生斷裂情形,是系爭尾踏管有斷裂瑕疵,原告並因此遭CM
A 公司求償30,224.69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
系爭設計圖、設計總成圖、電子郵件、全檢公司明細、全
檢數量明細、CMA 公司求償明細、被告錄音及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製之系爭尾踏管有斷裂
瑕疵,致原告遭國外客戶CMA 公司求償30,224.69 元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尾踏
管之扭力承受力需達400kg/cm,原告應自行檢查瑕疵等語
置辯,並提出另1 份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惟
查: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其上記載「試作用」,完成期
限為103 年1 月3 日,可知此應為量產前打樣試作之圖面
,並
非量產用之設計圖,而系爭設計圖上則無「試作用」
之記載,且有
前揭扭力承受力之註記,被告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有於102 年3 月8 日簽收系爭設計圖(見本院卷第75
、83頁),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設計圖面之註記生產製造系
爭尾踏管,系爭圖面上既已載明扭力標準,被告於出貨前
本應自行檢驗,以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約定,然被告產製交
付予原告之系爭尾踏管,竟發生斷裂瑕疵,致原告遭國外
客戶求償,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被
告所辯純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
5 年7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224.69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