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竹利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被 告 鴻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育齊
被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
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
民事庭而言。
是以提起
第三人異
議之訴,既應向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為之,顯已由強制
執行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管轄,性
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意旨可供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7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3年度執全字第
129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0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3(註:
起訴狀誤載為105)年度
司執字第5186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2522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行政院衛生署屏東
醫院之增設醫療大樓電扶梯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工程保固款13萬5499元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次,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係
因
債務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積欠本件被告等債務所致,然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目前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等情,此有
前揭強制執行或保全執行之執行卷面影本在卷
可
稽。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專
屬於現執行處所屬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