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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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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竹利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被   告 鴻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育齊 被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 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既應向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為之,顯已由強制 執行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管轄,性 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7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3年度執全字第 1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0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3(註:起訴狀誤載為105)年度 司執字第5186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252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行政院衛生署屏東 醫院之增設醫療大樓電扶梯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工程保固款13萬5499元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次,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係 因債務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積欠本件被告等債務所致,然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目前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等情,此有前揭強制執行或保全執行之執行卷面影本在卷可 稽。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專 屬於現執行處所屬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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