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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鎰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桐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仁德       趙尉君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巫岳偉       蔡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 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 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672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天車三台有所有權,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所查封之天車三台為原 告所有,被告誤予指封,原告本於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因原告 已依本院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 系爭天車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即無 不合,應予陳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672號 行政執行事件,就105年5月2日於臺中市○○區○○路○○○ ○○號查封之天車三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要旨: ㈠訴外人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前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9萬6450元,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默克公司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租金予原告。嗣因默克公司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與默克公司乃於105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默克公司應將貨款收入交付原告作為租 金之支付及換回默克公司前所開立104年8月至105年6月30 日之支付租金票據,默克公司並同意如有跳票或未準時支 付租金時,應無條件將承租之廠房包括增建辦公室及天車 0台(2噸8之天車2台,2噸之天車1台,下合稱系爭天車) 移交原告,以扣抵其所欠繳之租金。然默克公司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系爭天車於默克公司未給付105年3月租金時,即已由原告 取得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及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因默克公司積欠勞健保費事件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簡稱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竟依被告勞保局之錯誤指封,於105年5月2日誤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天車查封,且即將進行拍賣程序,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天車之執行程序。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 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默克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已約明默克 公司同意如有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款,同意無條件將廠房 包含增建辦公室與系爭天車移交出租人等語,系爭協議書 上開內容係以默克公司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款作為讓與增 建辦公室及系爭天車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該 讓與增建辦公室及系爭天車之動產讓與契約即已成就。而 默克公司簽訂協議書後,未再給付過租金,業經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淑靖到庭證述甚明,顯見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 止條件業已成就,契約已發生效力。又系爭天車為半固定 於廠房上之動產,拆卸及安裝皆不易,且默克公司於讓與 系爭天車後,須使用系爭天車搬卸廠房內之東西,依民法 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讓與人默克公司與受讓人即原告間 ,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生效, 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天車之間接占有,而無須現實交付。 ㈢證人林淑靖固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進桐間並未特別說到 系爭天車交付與原告,或稱系爭天車伊認仍為默克公司所 有等語。然林淑靖並非深諳法律之人,難期待其了解所謂 停止條件、交付或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意義,且林淑靖為默 克公司之負責人,所為證言顯有偏頗默克公司之情,不得 僅因林淑靖稱其認為系爭天車為默克公司所有等語,逕認 系爭天車尚未發生所有權變動。再者,林淑靖雖證稱其不 知同意履行協議書係於查封前後云云,惟倘原告係在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天車之後,方請求默克公司履行,則系 爭天車已因查封程序不能自由處分,林淑靖自無可能陳稱 依協議書履行將系爭天車留給原告等語。顯見原告早於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天車之前已請求默克公司履行系爭協 議。退步言,縱認系爭天車未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物權 變動,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執行程序 查封前,請求默克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而默克公司業已 同意,雖未特別言明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交付或變動,惟系 爭協議書既包含系爭天車在內,自得於原告與默克公司就 系爭協議書履行達成合意時,使原告就系爭天車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是原告斯時業已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 權。從而,原告取得系爭天車後,雖仍由默克公司占有使 用系爭天車,此乃因系爭天車不易拆卸,且默克公司尚需 使用之故,倘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於默克公 司未給付任何租金之前提下,默克公司何以能無償使用系 爭廠房至105年6月30日,自不得僅憑默克公司於105年6月 30日方搬離廠房,作為判斷系爭天車有無交付之情。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勞保局之陳述要旨: ㈠默克公司因積欠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未繳, 經被告勞保局移送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勞保局就原告與默克公司間簽有系 爭租約雖不爭執,但原告與默克公司間雖有租賃關係,且 於105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需俟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才取得對默克公司請求讓與及交 付動產之請求權。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究於何時 成就,原告並未清楚交代,默克公司何時曾發生跳票或未 準時支付租金,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系爭協議書既約定「 暫緩給付租金104年8月到105年6月30日止,其間承租方有 貨款收入應交付出租方…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移交…天 車…扣抵房租」等語,原告卻稱默克公司未給付105年3月 租金時,系爭天車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顯與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內容不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何時成就既 屬不明,原告稱已取得系爭天車所有權,即屬無據。 ㈡系爭天車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人員於105年5月2日 會同被告勞保局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實 施查封時,係由默克公司代表人林淑靖陪同在場,其當場 並未爭執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歸屬,亦未表明系爭天車已為 他人所有,而默克公司自102年10月25日起設址於上址處 所,至105年7月22日始遷離上址,可知系爭天車查封時, 上址廠房及系爭天車仍由默克公司管領、占有,就外觀而 言,難認默克公司已將系爭天車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健保署之陳述要旨: 原告與默克公司雖簽有系爭租約,惟原告與默克公司105 年3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默克公司如有跳 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時,無條件同意將包含系爭天車在內 之動產及不動產等移交予原告,以扣抵默克公司欠繳之租 金,其性質係以默克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跳票或未準時支付 租金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使原告取得「請求默克 公司將該等動產、不動產交付、給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權利,非謂一旦默克公司跳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原告 即取得該等動產、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且即令停止條件已成就, 亦僅使原告取得「請求默克公司移轉動產、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須待默克公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將動產交 付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天車尚未經默克公司 交付原告,原告對系爭天車並無所有權,原告尚難謂有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勞保局因默克公司欠繳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移請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 10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672號受理。默克公司另積欠健保 費,經被告健保署移送執行後,併案執行。 ㈡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承辦書記官於105年5月2日,至默克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內實施查封 ,經被告勞保局指封該廠房內之系爭天車等動產。 ㈢默克公司於101年7月間為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廠房),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部分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進桐之配偶羅科英代為簽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㈣默克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出具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協議書 內載:「出租方:鎰升工業有限公司同意承租方:默克集 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暫緩給付租金104年8月到105年6月30 日止,其間承租方有貨款收入應交付出租方以換回104年8 月到105年6月30日未付的票據。承租方同意如有跳票或未 準時付租金款,承租方同意無條件將廠房移交出租人,包 含增建辦公室與天車3台(2噸82台2噸1台)扣抵房租」。 系爭協議書下方並註記「註:鎰升有限公司處理完,返還 支票給出租方」,上揭註記文字後並有王進桐與林淑靖之 簽名。(本院卷第10頁) ㈤王進桐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淑靖為默克公司負責人。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天車時,原告是否為系爭天車之所 有權人?亦即,原告以系爭天車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天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44年台上第721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 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 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 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 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 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除 需有讓與合意之債權行為外,尚需有「交付」之物權行為 ,始能生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且上揭條文更明白列示動 產交付之方式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 交付。 二、經查,系爭天車原為默克公司所有,為原告自認之事實, 而系爭天車並非土地或其定著物,性質上屬動產(民法第 66條、67條參照),則系爭天車所有權之讓與,除原告與 默克公司間須有讓與合意之債權行為外,並須默克公司有 將系爭天車「交付」原告之物權行為,始生系爭天車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無非以依原告與默克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於默克公司未依約給付105年3月租金時,原告即取得系 爭天車之所有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默克公司於105 年3月15日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出租方: 鎰升工業有限公司同意承租方: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暫緩給付租金104年8月到105年6月30日止,其間承租方 有貨款收入應交付出租方以換回104年8月到105年6月30日 未付的票據。承租方同意如有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款,承 租方同意無條件將廠房移交出租人,包含增建辦公室與天 車3台(2噸82台2噸1台)扣抵房租」,系爭協議書下方註 記「註:鎰升有限公司處理完,返還支票給出租方」等語 ,並於上揭註記文字後有王進桐與林淑靖之簽名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由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 定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默克公司為解決系爭租 約所衍生租金糾紛所為之約定,核其性質乃為僅具相對性 效力之債之契約,則系爭協議書載明「承租方同意如有跳 票或未準時付租金款,承租方同意無條件將廠房移交出租 人,包含增建辦公室與天車3台(2噸82台2噸1台)扣抵房 租」等語,雖係以默克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跳票或未準時支 付租金,為默克公司應移交廠房、及原告可取得增建辦公 室及系爭天車之停止條件,然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基於 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債之契約,原告所取得者乃請求默克 公司移交廠房、交付動產之請求權,原告欲取得約定之廠 房占有、動產之所有權,仍需默克公司依民法第761條之 規定為「交付」之物權行為,非謂一旦默克公司跳票或未 準時支付租金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即取得廠房之占有及 系爭天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於默克公司跳票或未準時支 付租金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 ,洵不足採。 三、次查,默克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再 給付租金予原告,業據證人即默克公司負責人林淑靖到庭 結證在卷,固堪認原告請求默克公司移交廠房及取得系爭 天車之停止條件成就,然此僅使原告取得請求默克公司交 付廠房及系爭天車之請求權而已,原告欲取得系爭天車之 所有權,仍需默克公司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之方式就系爭 天車為交付之物權行為,已詳如前述。而迄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系爭天車時止,默克公司並未為將系爭天車交付原告 之物權行為,亦據林淑靖結證:租金我有開票給王進桐, 票有的有兌現,有的沒有兌現,沒有兌現的部分就跟王進 桐協議廠房裡面搬不走的東西抵扣租金,後來有履行搬不 走的東西抵扣租金的協議,105年6月30日能搬走的東西我 都搬了,搬不走的的東西就直接留下來;簽系爭協議書之 後到搬離廠房期間,沒有特別跟王進桐表示說系爭天車交 給他;105年5月2日默克公司被查封時,系爭天車還是默 克公司在使用,查封時系爭天車應該是默克公司的,在默 克公司搬離廠房前,沒有特別跟王進桐或其他人員講天車 已經歸屬為原告或王進桐所有;簽系爭協議書後沒有付租 金,跳票後王進桐有跟我說希望照協議書履行搬遷、天車 照協議書留給他,不記得王進桐是查封前或後跟我說,我 回答6月底搬遷,天車部分我沒有回答,我就6月底搬走等 語甚詳。綜合林淑靖前開證言,足見默克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履行以廠房內搬不走的東西扣抵租金之時點, 乃為105年6月30日默克公司遷離向原告承租之廠房之時, 亦即默克公司為履行以動產抵扣租金而為交付動產之行為 時點,乃105年6月30日默克公司遷離承租廠房之時,在系 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日查封前,甚至105年6月30日默 克公司遷離所承租之廠房前,默克公司均未依民法第761 條所規定之任一交付方式,將系爭天車或廠房內之動產交 付原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原告雖稱系 爭天車搬遷困難,且默克公司尚有使用需要,系爭協議書 既包含系爭天車在內,自得於原告與默克公司就系爭協議 書履行達成合意時,使原告就系爭天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 現實交付等語,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默克公司何時達成該以由原告取得 系爭天車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之合意,原告上開各詞, 自難逕採。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系爭 天車即已歸屬原告所有云云,誠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 天車前已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天 車之所有權人,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 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天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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