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翰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鳳娟
被 告 延豐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合約書所示之美國原裝進口引擎Cummins Power
500KW 柴油發電機組壹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美國原裝進口引擎Cummin
s Power 500KW 柴油發電機組1 部(下稱系爭機器),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原告於104 年3 月7 日交機並
即進行設備安置,於同年月22日試車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
全部價款,經原告開具104 年3 月31日全部交易價款130 萬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卻延遲部分債務逾1 年,
迄今
仍有5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原告前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所欠價金,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仍不
予理會拒絕付款,原告遂
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辦理
假處分。被告既拒絕付清所欠價金,原告亦已進
行催告,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機器
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欠原告50萬元,然伊已經付了大部分的
錢,如果要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原告不能沒收伊已經付的
錢,且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為
定型化契約,然並未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審
閱
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系爭買賣契約附則⑵之
約定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該條款
無效,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
告購買系爭機器1 部,價款為130 萬元,原告於同年3 月
7 日交機並即進行設備安置,於同年月22日試車完成,經
原告開具104 年3 月31日130 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僅為部分給付,迄今仍有5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而系
爭機器前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04 號假處分
裁
定,現由原告保管中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並經本院調閱南投
地院
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二)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259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1 部,迄今
尚積欠買賣價款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兩造係
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50
萬元價款,原告遂於105 年4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價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
函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惟被告仍拒不付款,是原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機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該附則⑵之
約定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該條
款無效乙節。然查,被告與原告均為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
有限公司,被告之所營事業為農產品整理業、罐頭、冷凍
、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農產品零售業等等,是否可認
被告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容
非無疑。又系爭
買賣契約附則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未如期付
款時,乙方(即原告)可逕解除本合約將本件貨品全部取
回,並沒收已收取之全部貨款(含訂金),甲方不得
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然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
買賣價金時,本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
後,於被告在期限內不履行時,可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尚
難認系爭買賣契約附則⑵之約定,
有何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得
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