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鋐耀彩色鋼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被 告 陳三元即詠荃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12月間,向原告購買烤漆
鋼板數批,並指定復興崗國防大學為送達地點,原告已依約
將被告訂購之烤漆鋼板交付至指定地點,並開立附表所示之
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萬6,200元。
詎被告本應按月結算給付貨款,卻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
,被告竟以無
資力清償為由拒絕付款。
嗣原告另以台北仁杭
郵局存證號碼第215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清償,被告竟避
不見面,原告
迄今仍無法與被告聯繫。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14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
被告購買之烤漆鋼板,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113萬6,200元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5年7月15日送達
起訴狀繕本予
被告(於105年7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2,586元【計算方式:1萬2,286(第
一審
裁判費)+300(
公示送達登報費)=1萬2,586】,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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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買受人 │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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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月26日 │SG00000000│詠荃工程行│26萬1,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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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2月31日 │SG00000000│詠荃工程行│5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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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2月31日 │SG00000000│詠荃工程行│34萬9,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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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113萬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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