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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鋐耀彩色鋼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被   告 陳三元即詠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12月間,向原告購買烤漆 鋼板數批,並指定復興崗國防大學為送達地點,原告已依約 將被告訂購之烤漆鋼板交付至指定地點,並開立附表所示之 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萬6,200元。 詎被告本應按月結算給付貨款,卻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 ,被告竟以無資力清償為由拒絕付款。嗣原告另以台北仁杭 郵局存證號碼第21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清償,被告竟避 不見面,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聯繫。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14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 被告購買之烤漆鋼板,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113萬6,200元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 被告(於105年7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2,586元【計算方式:1萬2,286(第 一審裁判費)+300(公示送達登報費)=1萬2,586】,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買受人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11月26日 │SG00000000│詠荃工程行│26萬1,256元 │ ├──┼───────┼─────┼─────┼───────┤ │2. │104年12月31日 │SG00000000│詠荃工程行│52萬5,000元 │ ├──┼───────┼─────┼─────┼───────┤ │3. │104年12月31日 │SG00000000│詠荃工程行│34萬9,944元 │ ├──┴───────┴─────┴─────┼───────┤ │ 總金額│113萬6,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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