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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佳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原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汎敏特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煒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煒翔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黃煒翔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煒翔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黃煒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2,902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汎敏特國際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2,902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就先位聲 明與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105年7 月17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黃煒翔應給付原告1,042,902元,及自105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汎敏特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敏特公司) 應給付原告1,042,902元,及自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黃煒翔於105年4月8日向原告訂購化妝品一批(品 項、數量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品),總金 額為1,042,902元,被告黃煒翔於同年4月11日自行至原 告公司取貨,並約定同年5月11日付款,被告黃煒翔在 確認貨品明細及數量無誤後,並親自在送貨單上簽收。 惟被告黃煒翔將系爭貨品取走後,卻藉故拖延,辯稱貨 款金額不符,遲遲未給付貨款,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黃 煒翔除要求系爭貨品價款之5%利潤應折讓外(即49,992 元),並要求其於105年2、3月所購入貨品已支付之總 價款1,217,803元,亦應折讓5%利潤(即57,991元)退 還,而僅願支付貨款934,919元(計算式:1,042,902- 49,992-57,991)。雙方幾經折衝,嗣於105年6月間, 經由第三人居中協調後,原告迫於無奈,遂同意若被告 黃煒翔儘速付款,則貨款以折讓後金額934,919元計算 。被告黃煒翔遂借用被告汎敏特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 MA0000000、面額934,919元、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 期日)105年7月16日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 貨款。而被告黃煒翔借用被告汎敏特公司名義部分,由 被告黃煒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稱「…今天不是我家 背景複雜,我就再凹我是公司,不是個人」等語,即足 以證明被告黃煒翔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 被告汎敏特公司並非買受人。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 獲付款,被告黃煒翔嗣後雖向原告表明願於一星期內以 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惟迄今仍未給付。 ⑵按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煒翔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 ,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其貨款債務亦不因而消滅,且 原告願同意折讓部分,亦因被告黃煒翔未如期付款而使 解除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黃煒翔給付1,042,902元 。又被告黃煒翔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可認買賣雙方已 約定105年7月16日為付款期限,被告黃煒翔屆期未為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按票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 付遲延利息。 ㈠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汎敏特公司,則請求就備位 聲明予以審酌。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 ㈠系爭貨品交易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汎敏特公司,系爭貨品 價款也是被告汎敏特公司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跟 被告黃煒翔個人無關。原告雖然有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汎 敏特公司之員工,但因分兩批交貨,第一批貨物非被告黃 煒翔簽收,簽收單上並無明細,第二批貨物才由被告黃煒 翔簽收,但簽收貨品時並未進行點交,嗣後經核算原告交 付之貨品數量,發現有落差,故而被告汎敏特公司乃與原 告進行協調,協調結果是照1,042,902元計算貨款,但是 必需扣除部分費用,扣掉費用後雙方同意被告汎敏特公司 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934,919元,因此被告汎敏特公 司開立之系爭支票面額及原告公司出具之發票金額均為 934,919元。 ㈡被告汎敏特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來因營運不善跳票, 但買賣雙方當初並無約定若系爭支票跳票,貨款金額需依 原先之貨款金額1,042,902元計算。且原告還有績效獎金 28萬多元尚未給付被告汎敏特公司,扣掉績效獎金後,被 告汎敏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約為67萬元左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煒翔於105年4月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原告已於105年4月11日交付系爭貨品等語。被告黃煒翔 就其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部分固無爭執,惟辯稱與原 告交易者為被告汎敏特公司,並非被告黃煒翔個人,且原 告交付之貨品數量有落差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 為:被告黃煒翔是否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 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原告主張系爭 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黃煒翔,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如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原告之主張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 品之買受人為被告黃煒翔,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黃煒翔以別 名「黃子綸」簽收系爭貨品之送貨單,及被告黃煒翔於以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話中稱「…今天不是我家背景複雜 ,我就再凹我是公司,不是個人」之通訊紀錄為證,被告 黃煒翔就該送貨單及LINE通話紀錄之真正均無爭執,則原 告主張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黃煒翔,買賣契約係存在 原告與被告黃煒翔間,洵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正。被告 黃煒翔雖以系爭貨品之貨款係由被告汎敏特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支付等語,抗辯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應為被告汎敏特公 司。然以他人簽發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社會上常見之交 易型態,尚無從僅以支付系爭貨品價款之系爭支票發票人 係被告汎敏特公司,即遽認被告汎敏特公司為系爭貨品之 買受人。再被告黃煒翔就前述LINE對話內容雖辯稱是因原 告一直給伊壓力云云,然如被告黃煒翔非系爭貨品之買受 人,則於原告一再催促貨款而給與壓力時,衡情被告黃煒 翔應當即向原告嚴正表示其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絕無對 原告稱「…今天不是我家背景複雜,我就再凹我是公司, 不是個人」等語之理,被告黃煒翔所辯,洵不足採。至被 告黃煒翔另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數量有落差云云,然其既 已在送貨單上簽名,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數 量有合不足之處,空言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數量有落差云 云,亦不足採。 ㈡再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原為1,042,902元,嗣經買賣雙方 協調折衝後之金額為934,919元,故而被告黃煒翔所交付 、用以支付系爭貨品價款之系爭支票面額亦為934,919元 ,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 稽,則被告黃煒翔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貨品價款為934,919 元,堪以認定。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 解除條件成就,被告黃煒翔應給付之貨款金額應回復為 1,042,902元等語。然被告黃煒翔否認曾與原告有如系爭 支票跳票,貨款金額即按原先之1,042,902元計算之約定 ,而原告就其上揭如系爭支票跳票貨款即回復為原價之利 己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黃煒翔辯 稱原告尚有績效獎金28萬餘元未給付,扣除後被告黃煒翔 應給付之金額約為67萬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黃煒翔就其所辯原告尚積欠績效獎金28萬餘元之利己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煒翔前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貨品之價款,而系爭支票票 載發票日為105年7月16日,且原告主張系爭貨品買賣雙方 約定貨款應於105年7月16日給付,復為被告黃煒翔所不爭 執,則原告對被告黃煒翔之系爭貨品價款債權,核屬為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黃煒翔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以 被告黃煒翔前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主張雙方已合意按支 票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原告就其與 被告黃煒翔有以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合意,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367條關於買賣之價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黃煒翔給付貨款,並非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支票票款,自無票據法第133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㈣綜據上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與被告黃煒翔間有買賣之法 律關係,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煒翔給付貨款 934,919元,及自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二、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已認定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被告黃煒翔,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汎敏特公司為 系爭貨品之買受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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