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宏麟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8月2
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認
其訴為不合法,於105 年8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
該裁定
正本業於105 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並扣
除
在途期間5日,算至105 年8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並送達後,抗告人始於105年8月25日補繳裁判費,其
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執為抗告理由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