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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宏麟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8月2 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認 其訴為不合法,於105 年8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 該裁定正本業於105 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 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5 年8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並送達後,抗告人始於105年8月25日補繳裁判費,其 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執為抗告理由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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