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新航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鍚徽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鉅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本為合作廠商,被告因
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加油站CIS照明等設備
購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3年7月4日與原告
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
代為施作。
嗣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得請領之各項工
程款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萬3730元。
另原告為標得系爭工程,先代被告支付中油公司押標金23萬
元,被告於得標後亦應返還之。因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31
日、104年1月3日各給付原告現金2萬元,又被告為支付系爭
工程款,曾開立
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43萬
5415元),因原告未獲兌現,而向
鈞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
為免重複請求,爰將
上開金額悉予扣除。核計結果,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82萬8315元,
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實際施工工程款估價單影
本、105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
本票裁定影本、103年12月31日
被告所開立之本票1紙、被告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存摺影本1份、原告應付票據簽回聯(日期
103年7月4日)、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1張、系爭承攬契約書
影本、系爭工程各部分完工照片72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菊字第75188號通知及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5年8月9日中政發字第10510
439810號函、被告與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各部分工程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期限保留工程款合計95萬2032元列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積欠之各項工程款合計82萬8315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之
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