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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曹賜鐵       曹雪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雪郎 被   告 陳文進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賜鐵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 及被告陳文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曹雪雄、羅雪郎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拾捌 元,及被告陳文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賜鐵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曹賜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曹雪雄、羅雪郎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拾捌元 各為原告曹雪雄、羅雪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文進、俊一營造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曹賜鐵新臺幣(下同)1,862,850元( 含醫療費用10,776元、殯葬費用322,700元、扶養費用699, 32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669,952元)、原告羅雪郎830,048 元、原告曹雪雄830,0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原告曹賜鐵上 述訴之聲明中之醫療費用減縮為10,726元。經核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對原告 上開減縮聲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陳文進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樓之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俊一公司) 擔任雜工,其職務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至材料行載材料、載運 材料前往工地、至工地載運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 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陳文進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關路632巷交岔路口處,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害 人羅秀琴自東關路632巷欲橫越東關路而由西往東方向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遭被告陳文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所撞擊, 被害人羅秀琴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腦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陳文進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3項及第103條第1、2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貿然通過路 口,致不慎撞擊被害人羅秀琴,致被害人羅秀琴送醫不治死 亡。被告陳文進並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8814號起訴在案,是被告陳文進前開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羅秀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文進對被害人羅秀琴之配偶及子女即原 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文進係受僱於被告俊一公司 ,並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該公司之系爭自小貨車,是受僱人即 被告陳文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即被告 俊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陳文進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曹賜鐵、羅雪郎、曹雪雄分別為被害 人羅秀琴之配偶及子女,於扣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669,952元後,自得對被告等請求連 帶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10,726元:被害人羅秀琴因本件車禍受重傷,隨即送 醫急救,分別於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童綜合醫院支出 4,000元、6,726元,計10,726元醫療費,有原證5之醫療收 據可證。 ⒉殯葬費322,700元:原告曹賜鐵因被害人羅秀琴死亡支出殯 葬費計322,700元,有原證6之相關殯葬收據可證。 ⒊扶養費699,326元:原告曹賜鐵為被害人羅秀琴之配偶,依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規定,本應得 受配偶即被害人羅秀琴扶養,因羅秀琴死亡而有未得受扶養 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0,801元,換算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49,612元,原 告曹賜鐵(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車禍104年10月14日發 生時為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尚有平均餘命10.19年,原告曹賜鐵除有配偶即被害人 羅秀琴外,尚有2名子女即原告羅雪郎、曹雪雄可扶養,則 原告曹賜鐵可請求扶養費損害699,326元【計算式:249,612 ×8.00000000+248,612×(8.00000000-0.00000000)× 0.19÷3=699,3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各150萬元:原告曹賜鐵國小畢業,目前年 老無力工作並無收入,與被害人羅秀琴感情甚篤,驟老年喪 偶,頓失依靠,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原告羅雪郎高工畢業, 自營千禧農行販賣汽車用品,並兼務農,平均月收入約2萬 元;原告曹雪雄技術學院畢業,受雇職員從事電腦維修,每 月收入約25,000,羅雪郎與曹雪雄均係被害人羅秀琴之子女 ,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羅秀琴死亡,天倫夢碎,生活頓陷困 頓,悲痛萬分,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因計算錯誤,應更正為10,726元,係原告曹賜鐵先 支出,再向保險公司請領。 ⒉殯葬費用部分都有支出,故不能扣除。被告雖認1、2、5、9 、10、11、12、23、24、27、28、29、34、35及36項非必要 之殯葬費用云云,惟是否為必要應以民間習俗之須為考量之 依據,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單據均為民間習俗所須之費用,均 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927號裁判意旨,本件曹賜鐵於被害人羅秀琴死亡時 為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原告曹賜鐵尚有平均餘命10.19年,依內政部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每月20,801元,每年為249,612元,被告對於 原告曹賜鐵應負擔扶養費699,326元。原告曹賜鐵雖有少部 分農地,但財產價值無法維持日後生活,目前身體不好,只 有在家耕作,財產係祖先留下的,山只有種樹,田都快荒廢 ,且被害人羅秀琴係做家庭理髮,比較有現金收入,故確實 有扶養原告曹賜鐵。 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原告曹賜鐵、 羅雪郎、曹雪雄分別為被害人羅秀琴之配偶、子女,因被告 陳文進過失,家庭破裂,無法再享天倫,精神痛苦非他人所 能體會,請求原告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非過高。 ⒌就本件車禍被害人羅秀琴並無過失。依原告羅雪郎於刑事準 備程序供述,佐以東勢高工係位於東關路632巷斜對面,亦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75頁),堪認被害 人羅秀琴當時應係自東關路632巷對面,穿越東關路而由東 往西方向行走,欲前往632巷內(見刑事判決第3至4頁), 可知被害人羅雪琴於104年10月14日事發當時,係由住處即 谷關搭公車往東勢方向,至東勢高工之站牌下車,卻至其經 營之家庭理髮店工作(東關路632巷109號),故被害人羅秀 琴行走之路線應係於下公車後,往北走,再由東關路與東關 路632巷口南方之人行道行走通過該路口後,行走至其經營 之家庭理髮店,則被害人羅雪琴應係由該路口之南方人行道 通過較符合常理,不太可能由該路口之北方人行道行走。再 被告陳文進行車方向係由谷關往東勢方向(由南往北)行駛 ,於該路口內側快車道撞及被害人,該路口南方人行道至北 方人行道之距離依現場圖所示約僅15公尺,被害人應係行走 於該路口之南方人行道上,為被告所撞及而彈飛至北方之人 行道被害人倒地位置。且被告陳文進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 相驗時,供承被害人係於人行道上被撞及,當時現場尚有多 人聽聞,故刑事起訴書指稱被害人係於人行道上被被告所撞 及,非無相關證據,原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行走於人行道旁 顯與事實不符,有查明之必要。依刑事判決認定,可知「監 視器錄影畫鏡頭03畫面顯示2015/10 /14、7時31分05秒畫面 左上角有一個小黑影,接著在7時31分0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 部移動中應為車子的影子往該黑影之方向開過去」,認定其 中第一出現之左上角小黑影係被害人,惟實際上該小黑影並 非被害人,可能係其他車輛行駛經過時之部分車身黑影,並 非被害人身影。且「7時31分0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移動中 應為車子的影子往該黑影之方向開過去」之第二個出現黑影 ,由錄影畫面亦無法判斷係車輛,刑事判決依被告供述與無 法清楚判斷之影像予以認定,與被告陳文進於相驗時之供述 明顯不同,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況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害 人並無與有過失。另對鑑定報告有意見,因影帶僅拍到一半 ,影子有可能係被害人,但認被害人應該有走斑馬線,係走 至安全島的中間被撞,故被害人羅秀琴並無過失。 ⒍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本件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見相字卷第59至60頁、第70頁反面)及審理時 述(見刑事卷第22頁反面、第47至48頁),佐以證人吳俊一 於審理時證述(見刑事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84頁反 面至86頁),足見被告陳文進係受僱於被告俊一公司擔任雜 工,職務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至材料行載材料、載運材料前往 工地、至工地載運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工作,且 一週約有2、3次會因派工而使用公司車輛,顯係以駕駛車輛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陳文進雖稱事發當天係要先處理伊 母親云云,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確有拍攝到被告 母親在系爭自小貨車內之情相符,固可採信。惟被告陳文進 當時既已接受被告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派工之指示,並駕 駛被告俊一公司平日因業務需要會借來使用之系爭自用小貨 車上路,且其駕車目的係要依派工內容前往材料行載材料後 再前往工地,雖途中要先行安頓其母親,惟無礙於當時已係 在執行附隨業務中,自堪認定。 ㈢聲明: ⒈被告陳文進、俊一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曹賜鐵1, 862,850元、原告羅雪郎830,048元、原告曹雪雄830,048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應為4,000元(450+3,550=4,000), 原告誤為4,050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並以必要者 為限,加害人始應負賠償責任。樂隊、交通費、伙食費、毛 巾、手巾等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26、28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49、94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所列序 號①清河商店18,600元、②徐樁順豬肉15,300元、⑤慶東米 店1,000元、⑨太裕布莊毛巾17,800元、⑩主食及菜錢、工 資29,700元、⑪瓦斯1,000元、⑫東連發什貨20,900元、㉓ 煮素食紅包600元、㉔煮飯紅包1,200元、㉗國樂9,000元、 ㉘佛車3,500元、㉙貼廟水電2,000元、㉞貼阿雄水電1,200 元、㉟事務費4,000元、㊱清潔車600元,合計126,400元, 均應扣除。 ⒊扶養費部分:依民法1116之1、第1117條規定,可知配偶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查被告陳文進國中畢業,名下除有94年份自用小客車 及79年份小貨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在被告俊一公司擔任雜 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另原告曹賜鐵雖為被害人羅秀琴之 配偶,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6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達8, 402,380元,扣除其中1筆建地面積94.3平方公尺外,其餘田 賦土地面積達13,210.5坪,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原 告曹賜鐵以耕作為生(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可知原告曹賜鐵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曹賜鐵請求扶 養費,顯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1908號判例意旨 ,本件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各請求150萬 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可知不論車輛或行 人,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查系爭東關路與東關路632 巷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東關路行向為閃光黃燈,橫越 東關路行向為閃光紅燈,當時被告陳文進之行進方向是閃光 黃燈,被害人羅秀琴之行進方向則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22、24 頁),故系爭交岔路口橫越東關路之行向,既有閃光紅燈號 誌,別無其他號誌,應認縱被害人羅秀琴為行人,於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往來車輛之狀況,謹慎而行;復佐 以被害人羅秀琴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上, 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旁,穿越道路復未看清往來車輛,被 害人羅秀琴當時橫越東關路時,亦有疏常注意往來車輛通行 狀況,即行穿越道路之過失,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同為肇事之共同原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可參,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原則之規定,應按被害人羅秀琴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 ㈢被告陳文進雖受僱於被告俊一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 7時許,在前往上班途中,在被告俊一公司附近路口,見前 一晚走失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症母親,將 母親一併帶進被告俊一公司,被告俊一公司要求被告陳文進 先將母親安頓好後再上工,被告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並拿 其父所經營聰一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聰一土木公司) 名下系爭自小貨車(廂型車)鑰匙,交予被告陳文進將母親 帶回。被告陳文進係駕駛第三人聰一土木公司自小貨車,載 其失智母親欲先吃早餐,予以安頓後,再去上工,途中發生 車禍,並非執行職務。本件相關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 第14號),雖以被告陳文進於車禍時駕駛目的,要依派工內 容前往材料行載材料後,再前往工地,雖途中要先行安頓其 母親,然無礙於其當時已係在執行附隨駕駛業務中,論以業 務過失致死罪責。惟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裁判意旨,可知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 屬業務之範圍。且徵諸被告陳文進於刑事審理時之陳述,及 被告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 陳文進於發生車禍時,係未上班前先行安頓其母親,係處理 私人事務,與其業務無關。駕駛之小貨車亦非被告陳文進任 職之被告俊一公司所有,駕駛更非被告陳文進之附隨義務,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文進係業務過失即有不當。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各領得強制責任險669,952元,及原告主 張之醫療費用10,726元、喪葬費用196,300元之金額均不爭 執。 ⒉對於被告陳文進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俊一公司 ,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被告俊一公司負責人當天向其父親 所借來給被告陳文進使用,事發當日確實被告陳文進駕駛該 車輛撞擊被害人羅秀琴,其後導致羅秀琴死亡,不爭執。 ⒊對本件原告所提之證物,被告就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俊一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有無理 由? ⒉被告主張被害人羅秀琴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為其繼承 人應繼受此過失,原告認為羅秀琴並無過失,何者主張為可 採? ⒊原告主張其餘喪葬費用126,4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曹賜鐵主張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查被告陳文進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係受僱於被 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被告俊一公司 負責人當天向其父親所借來給被告陳文進使用,事發當日確 實被告陳文進駕駛該車輛撞擊被害人羅秀琴,其後導致羅秀 琴死亡,原告主張其已各領得強制責任險669,952元,及原 告曹賜鐵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726元、喪葬費用196, 300元之金額,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判 決書,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及原告提出相關之門診、 住院收據及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就上 述兩造爭執事項,逐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俊一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有無理 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俊一公司雖辯稱:被告陳文進係駕駛第三人聰一土木公 司自小貨車,載其失智母親欲先吃早餐,予以安頓後,再去 上工,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被告陳文 進於偵查中已供稱:肇事當時伊是駕駛公司的車輛,公司派 工完畢,同意伊先載伊母親回家,順便載料去谷關電廠工作 ,當時是上班時間,伊是在公司做雜工,伊平常會開公司車 去工地做雜工,平常也會開車載料等語(見相字卷第59至60 頁、第70頁背面),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肇事 當天早上派工時是分配伊要開前揭小貨車去材料店載料,伊 當天是要載伊母親回去後才要過去載料,雜工要做的事很多 ,有時候要開車去材料行載材料,有時要送材料到工地,有 時要到其他工地拿一些工具回來,伊的雇主是俊一公司,伊 當天是先開自己的車去公司報到,因為伊母親前一天走失, 事發當天早上伊母親忽然在伊去上班的路上出現,伊就先將 母親載到公司報到,老闆吳俊一說如果安排好母親的事還是 可以上班,才不會浪費一天的時間,老闆有派工給伊,所以 伊換開公司的車,伊打算先載母親去東勢市區吃早餐後,再 去往卓蘭路上的一家水電材料行拿材料送到谷關的電廠附近 的工地,伊在俊一公司工作大約有10年,一個禮拜會使用到 公司車子2、3次,都是因為公司有派工才會使用公司車輛等 詞(見本院刑事卷第22頁背面、第47至48頁);佐以證人吳 俊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俊一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陳文進為俊一公司員工,平常在公司做一些勞務性的 雜工,事發前一天在LINE群組已經有派工,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是伊父親的車子,俊一公司會借來用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84頁背面至86頁),足見被 告陳文進係受僱於被告俊一公司擔任雜工,其職務內容包括 駕駛車輛至材料行載材料、載運材料前往工地、至工地載運 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工作,且一週約有2、3次會 因公司派工而使用公司車輛,則駕駛車輛在客觀上即足認為 與被告陳文進執行被告俊一公司之職務有關。而被告陳文進 所稱事發當天係要先處理伊母親的事乙情,核與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確有拍攝到被告之母親在前揭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情相符(見相字卷第44頁上方照片), 固可採信,然被告陳文進當時既已接受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 一派工之指示,並駕駛俊一公司平日因業務需要會借來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非駕駛自己之小客車 先行護送其母親返家,且其駕車主要目的係要依派工內容前 往材料行載材料後再前往工地,雖途中可以處理先行安頓其 母親的私人事務,亦僅係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同意後給予 被告陳文進之便宜措施,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陳文進上開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當時已係在執行被告俊一公司業務之認定,是 被告俊一公司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則被告俊一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陳文進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主張被害人羅秀琴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為其繼承 人應繼受此過失,原告認為羅秀琴並無過失,何者主張為可 採? 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105年2月16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2593號函檢送本件車禍路口附近 「天冷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 影畫面鏡頭03畫面顯示,2015/10/14、7時31分05秒畫面左 上角有一個小黑影,接著在7時31分0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 移動中應為車子的影子往該黑影之方向開過去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核與被告所提供, 本件刑事上訴二審時,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05年8月26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31分05秒畫面的左 上角有一個小黑影,在畫面中移動的方向,由後往前移動; 31分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移動的黑影,移動的方向是由畫 面的右方,向左方移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7頁),大致相符,則上開31分05秒畫面的左上角之小黑 影,如係通過東關路的車輛部分車身的投影,則車輛行駛的 方向係由南向北,於地上的投影移動方向亦應由畫面的右方 向左方移動(即由南向北移動);但上開地面上黑影移動之 方向係由畫面後方往前移動(即由東向西移動),依經驗法 則推論,該投影的本體應係穿越東關路的物體,才會呈現由 東向西之移動方向;參酌被告陳文進相隔僅1分10秒,就出 現在畫面中快步走向天冷檳榔攤,與被告陳文進駕駛的系爭 自小貨車不慎撞到被害人羅秀琴,於小貨車停車、被告陳文 進下車查看,穿越東關路之南下車道走向檳榔攤所需之時間 大致相符,且從上述小黑影及車子影子通過,至被告陳文進 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間,別無其他人或車之投影進入監 視器錄影畫面內(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如本院刑事卷第54-5 6頁),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由後向前移動的小黑影應 係被害人羅秀琴之投影無疑。 ⒉原告雖再陳稱:被害人羅雪琴於104年10月14日事發當時, 係由住處即谷關搭公車往東勢方向,至東勢高工之站牌下車 ,卻至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工作(東關路632巷109號),故 被害人羅秀琴行走之路線應係於下公車後,往北走,再由東 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南方之人行道行走通過該路口後,行 走至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則被害人羅雪琴應係由該路口之 南方人行道通過較符合常理,不太可能由該路口之北方人行 道行走。再被告陳文進行車方向係由谷關往東勢方向(由南 往北)行駛,於該路口內側快車道撞及被害人,該路口南方 人行道至北方人行道之距離依現場圖所示約僅15公尺,被害 人應係行走於該路口之南方人行道上,為被告所撞及而彈飛 至北方之人行道被害人倒地位置。且被告陳文進於104年10 月15日上午相驗時,供承被害人係於人行道上被撞及云云。 惟查,被害人被撞擊後倒地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 越道接近中間分隔島的南緣,有現場圖在卷可證(見相字卷 第24頁);而被害人受有頭部的左側顳部有縫合的挫裂傷、 前額部有擦挫傷、鼻部、人中處、右側顏面擦挫傷、左側腰 部、左側臀部有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外側挫傷,並有右上臂 、右手肘、右前臂皮下出血、右手背擦挫傷、左手肘、左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有法醫師的檢驗報告書可證(見相字卷第 79頁至第81頁);依被害人受傷之情狀,可知其被害人係左 側下半身遭撞擊後,向前倒地後,再向右翻轉,滾動距離有 限;如被害人係走在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再倒於北側行 人穿越道的南緣,依現場圖所示,南北行人穿越道相隔12公 尺以上之距離(見相字卷第24頁),被害人如非遭猛力撞擊 以致於在半空中騰飛後,再重重摔落地面,就應該是沿路翻 滾;以前者而言,被害人遭撞擊之力道及重摔地面之結果, 應會導致骨折之結果;如係後者,應會於南北行人穿越道之 中間,沿途留有血跡,且全身都會因摩擦地面而造成明顯擦 挫傷;與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遺體所發現之受傷情狀或現場圖 均有不符,故原告指稱被害人係走在於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被 撞云云,依現存證據,尚不足採信。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人血跡及倒地 之位置,係緊鄰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下方,距離東關 路中央分隔島約3.5公尺處,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未越 過該行人穿越道,則以本件被告陳文進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羅秀琴之情形而言,倘被 害人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相當之撞擊力道下,被 害人倒地位置至少應會在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或北側行人穿越 道之更北側,而非如本件被害人實際倒地之位置。而發生車 禍的時間是在104年10月14日,當時為秋末季節,太陽升起 的方位約略在偏東南的方向,畫面中的物體跟地面的影子, 相對位置而言,物體比較偏畫面的左側,地面的黑影比較偏 畫面的右側,此係一般性的經驗法則(亦可參見相字卷第39 頁編號7、第40頁編號10之照片拍攝者在地面投影所示,至 第二審刑事判決書之理由,就上開畫面之左側、右側部分, 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顯係誤載)。則上開小黑影既未落在 北側行人穿越道上,則投影的本體距離南側行人穿越道更遠 ,則被害人羅秀琴顯係未行走於北側或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而係行走於該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但較靠北側處,基 上各情,足認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羅秀琴當時並非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應屬可採。至被告陳文進於檢察官相驗時,對於 檢察官所訊問:「當時是閃黃燈,行人是走在斑馬線上,意 見?」,被告陳文進雖答稱:「沒有意見」;但被告陳文進 回答上開問話之前,係陳述:「我開車,在事發前五十公尺 路口,前面有一台貨車,我切到內車道,後因為我要到市區 拿材料,所以想再切回外車道。當時我媽媽在後面吵鬧,我 注意力要注意外面那台車,就沒有看到前面程狀況,如我有 注意車前狀況,我不會撞到行人。我只聽到聲音就踩煞車, 我撞上之前都沒有看到死者。當時我車速約3、40左右。」 等語(見相字卷第60頁);依被告陳文進陳述的先後脈絡, 被告陳文進係表示因要注意外側車道的貨車,又要兼顧在後 座媽媽的吵鬧,以致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看到行人而 發生車禍;被告陳文進既未看到被害人,就不可能看到被害 人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陳文進對於檢察官訊問雖答 稱:「沒有意見。」,其真意應係被告陳文進對於事發經過 表示不清楚,無法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問題 ,而非對於檢察官之問題,為承認之表示,故原告執此認被 告陳文進於偵查時已坦承被害人羅秀琴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亦不足採信。 ⒊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小黑影係被害人羅秀琴之投影,且被 害人羅秀琴當時沒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應係行走於該 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但較靠北側處之交岔路口,欲穿越 東關路至對向,業經認定如上。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 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 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羅秀琴欲穿越 的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並無行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 49頁);被害人羅秀琴本應沿著南或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 東關路,卻直接由交岔路口穿越,已進入車道內,因而遭被 告陳文進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 。且本件車禍經刑事上訴審法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如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端出現之影 子確為被害人,則推斷被害人應是從東關路632巷對面往632 巷方穿越道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行走於路口中; 故被害人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循行 人穿越道行走,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4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498號函附之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 第131頁)。故本件被害人羅秀琴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陳文進應負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被害人羅秀琴應 負擔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無誤。 ㈢原告曹賜鐵主張其餘喪葬費用126,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曹賜鐵確有支出上開126,400元殯葬費用,並不 爭執,僅就是否屬必要費用部分有所爭執(見被告106年3月 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4、155頁)。故本院就被告所 為抗辯,說明如下:就①清河商店18,600元、②徐樁順豬肉 15,300元、⑤慶東米店1,000元、⑩主食及菜錢、工資29, 700元、⑪瓦斯1,000元、⑫東連發什貨20,900元部分,因習 俗上於死者於作七、入殮及出殯前,喪家通常會準備相關物 品祭祀死者,而依原告106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上開 物品均係祭拜使用(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原告羅雪郎於 本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喪葬費用項次一、二及 十的部分,都是針對我母親過世後三天拜拜及作法會超渡用 的,向三家廠商採買的,後來拜拜完後,我們將它煮成熟食 請工作人員及參加喪禮的好友用餐,因為我們是比較鄉下都 是自己採買沒有外包。項次十一瓦斯是三天用的瓦斯量,就 是約一桶多,用來煮祭拜用的雞鴨魚肉用的,東連發什貨 20900元部分也是三天拜拜及做法會超渡用的,這是含金紙 、鹽巴、醬油,這是請出殯那天來幫忙的親朋好友,也是因 為不同的商家所開立的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祭拜費用金額共 為86,500元,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應認符合當地喪禮習俗 ,應予准許。至原告羅雪郎上開陳述雖亦表示:後來拜拜完 後,我們將它煮成熟食請工作人員及參加喪禮的好友用餐, 因為我們是比較鄉下都是自己採買沒有外包等語,惟本院審 酌因原告較為惜福,並未另行找人製作葬宴,而將祭拜之物 事後均請工作人員及參加喪禮的好友用餐,惟仍不改係因為 祭拜所用之物,故仍應予以准許。就㉗國樂9,000元、㉘佛 車3,500元、㉙貼廟水電2,000元、㉞貼阿雄水電1,200元、 ㊱清潔車600元部分,本院審酌此為因當地喪禮宗教上之儀 式,且金額加總為16,3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自應予以准 許。至原告請求之⑨太裕布莊毛巾17,800元、㉓煮素食紅包 600元、㉔煮飯紅包1,200元、㉟事務費4,000元部分,依原 告106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毛巾係因親朋好友,向喪 家贈送物品或金錢,而由喪家予以回禮;而煮素食紅包及煮 飯紅包係要給紅包沖穢氣;事務費4,000元部分,依請當地 里長及長輩2人共同理事(即幫忙收香奠錢、籌備法會等事 宜所包紅包),以上均難認為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原告曹賜鐵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 196,300元外,再加計上開應予准許之86,500元及16,300元 ,共為299,1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曹賜鐵主張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依第1116條之1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羅雪郎於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我媽 媽是做家庭理髮,我媽媽經營家庭理髮比較有現金收入,所 以確實有撫養我父親(即原告曹賜鐵)。」等語,惟查原告 曹賜鐵名下共有6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即達8,402,380元, 另有1部汽車(依原告所提資料,為限果農使用,且目前已 停用報停,見本院卷第167頁),103年及104年名下無所得 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 參以原告羅雪郎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件原告曹 賜鐵目前有無工作?)身體不好,只有在家裡耕作。」等語 ,且該6筆土地中之臺中市○○區○○○段○○○○號,亦設定 抵押權75萬元予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足見該土地確有一定之 價值無誤,故原告所述:原告曹賜鐵雖有少部分農地,但財 產價值無法維持日後生活,目前身體不好,只有在家耕作, 財產係祖先留下的,山只有種樹,田都快荒廢云云,自不可 採信。原告曹賜鐵既有相當資產可供生活,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原告曹賜鐵確受被害人羅秀琴扶養之相關證據,故原告曹 賜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自不可採信,應 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查被害人羅秀琴因被告陳文進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經送醫急救,其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 被告陳文進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 業務過失致死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後雖上訴臺中高 分院,亦維持原判處罪名及刑度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第 一審刑事卷宗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因被告陳文 進之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致其親人(配偶及母親)羅秀琴 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審酌原 告曹賜鐵有上開所述之財產,原告羅雪郎名下有土地5筆、 汽車1部、投資1筆,103年及104年有相關之所得資料,原告 曹雪雄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5筆、103年及104年有相關之 所得資料;被告陳文進名下有汽車2部,103年及104年有相 關所得,被告俊一公司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0部、103年及 104年有相關之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並斟酌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過高情形,均應 予以准許。 ㈥綜合上述,原告曹賜鐵得請求之金額以1,809,826元(計算 式:10,726+299,100+1,500,000=1,809,826),原告羅 雪郎、曹雪雄請求之金額各以1,500,000元,為有理由,均 應予以准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被告陳文進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被害人羅秀琴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業如前認定,故被告抗 辯被害人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為可採信,故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曹賜鐵得請求之金 額為1,266,878元(計算式:1,809,826×0.7=1,266,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羅雪郎、曹雪雄各得請求之金額為 1,0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7=1,050,000),為 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各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669,952元,業如前揭兩造不 爭執事項所述,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曹賜鐵得請求之金額為596,926元, 原告羅雪郎、曹雪雄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80,048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被告陳文進、俊一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21日及 105年1月19日收受該繕本,故認被告應分別自105年1月22日 及105年1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扣除與有過失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後,原告曹賜鐵得請求 之金額為596,926元,原告羅雪郎、曹雪雄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380,048元,及被告陳文進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俊一公司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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