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謝新菊
張堅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被 告 張艾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新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
訴之聲明
二、三部分,原依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為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6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
為備位之訴
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訴之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卷㈡第26頁)。查
原告
上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
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雖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表示(見本院卷
㈡第26頁),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更正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與被告間則係父母子女關係,
兩造
原共同生活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豬頭棕
段土地)及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田
東段土地)為原告謝新菊所有,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系爭豬頭棕段土地:原告謝新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因欲
購買系爭豬頭棕段土地,由原告張堅誠出名買受,以新臺
幣(下同)160 萬元成交。然因原告等共同經營冠邦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冠邦公司)與冠宇建設有限公司,故將系
爭豬頭棕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
記
法律關係。而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可由下列
事證證明:①系爭豬頭棕段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等
出面洽談所有細節,原告張堅誠為買受人。②系爭豬頭棕
段土地價款,均由原告謝新菊支付:⑴訂金15萬元:由原
告謝新菊開具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票號HD0000000 ,金額
15萬元之支票交付出賣人。⑵完稅款100 萬元:由原告謝
新菊開具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票號HD0000000 ,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出賣人。⑶尾款45萬元:由原告謝新菊開
具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票號HD0000000 ,金額45萬元之支
票交付出賣人。③系爭豬頭棕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
原告謝新菊
持有。
⒉系爭田東段土地:原告謝新菊於104 年9 月間因欲購買系
爭田東段土地(重測前為田子段95地號),
乃填具買方議
價委託書委由惠雙房屋議價,後經仲介居間,以280 萬元
成交。復因與前述相同考慮,故將系爭田東段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由下列
事證證明:①系爭田東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等出
面洽談所有細節,並委託周淑芳代書辦理,原告張堅誠為
買受人。為註明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於買方簽名欄
括弧備註被告名字。②系爭田東段土地之價款,均由原告
謝新菊支付:⑴簽約款100 萬元:由原告謝新菊開具華南
銀行五權分行、票號HD0000000 ,金額5 萬元及票號HD00
00000 ,金額95萬元之支票,交付出賣人。⑵用印款70萬
元及完稅款100 萬元,由原告謝新菊匯款予出賣人。⑶尾
款10萬元,由原告謝新菊當場交付現金予出賣人。③系爭
田東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謝新菊持有。
⒊以上借名登記始末,原告等之子女即被告之姐張珮芬均知
。為此,謹以
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謝新菊與被告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准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
㈢返還借款部分:
⒈原告謝新菊部分:被告長期以來均在冠邦公司擔任員工,
由原告謝新菊支付薪資,
惟被告不思感恩,時向原告謝新
菊調借金錢,原告謝新菊不忍拒絕,於104 年4 月2 日轉
帳5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嗣經原告謝新菊多次要求被告返
還,被告屢屢置之不理。
⒉原告張堅誠部分:原告張堅誠平日均將存摺、印鑑章置於
冠邦營造有限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惟被告恐因缺錢,竟
自行取用原告張堅誠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原告張堅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於102 年12月25日領取50萬元後,並於同日自行存入
40萬元於前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自行於其存摺
上標註「爸的」
可證明。嗣經原告張堅誠多次要求被告返
還,被告亦屢屢置之不理。
⒊承如上述,兩造為父母子女關係,被告自小由原告供應日
常生活開銷,被告除於冠邦公司任職外,從無其他收入來
源,被告儲蓄之現金,亦均來自原告。且被告為原告之子
女,原告本供應被告與其手足生活費用,然其長期之生活
費用概與系爭借款無關,否則原告謝新菊何需以匯款方式
匯款予被告,被告又何以於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自行註記
「爸的」,顯見前開借款絕
非供作被告生活費用。另原告
至山東旅遊之支出係自行開支票支付,且在當地旅遊時並
無使用旅行支票,尤其依原告等生活經驗,均
攜帶當地貨
幣,向無使用旅行支票習慣。至被告如何自行購買旅行支
票係被告個人花費、理財或存私房錢行為,並不能逕認其
所支出者屬原告支出,其
抗辯顯悖於真實。至現代社會網
路交易如此發達,被告何時、如何、為何向澎湖旅遊業者
購買何物,亦屬被告個人行為,不可推稱其花費者,均屬
為原告等打理生活所支出。
⒋承上所述,就原告謝新菊部分,以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先
位之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
礎;就原告張堅誠部分,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田東段土地及系爭豬頭棕段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謝新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新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堅誠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告就系爭豬頭棕段土地、田東段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主張係借被告名
義為登記,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舉買賣契約書
、支票及存根、所有權狀、買方議價委託書、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為證,而謂系爭土地乃其和原告張堅誠出面洽談買賣
細節,並以原告張堅誠為買受人,所有買賣價金為原告謝新
菊開票支付,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謝新菊所持有等為證。被
告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等出面洽談買賣事宜、價金為其等支
付及所有權狀為其等保管
等情,皆不否認。然父母為
贈與子
女土地,而出面和賣方接洽買賣事宜並支付買賣價金,其後
將所購買土地,直接以受贈子女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乃社會
常見之交易模式,焉能執之即謂原告係借名被告名義而為登
記。又原告2 人頗為富裕,名下不動產眾多,率皆以自己名
義而為所有權人,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必
要。亦即原告2 人要無任何原因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將系爭土
地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之必要。原告等固以持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而為主張。然原告2 人為營造建設公司負責人,早
已養成管束他人之習性,被告於離家前和二姐、二姐夫、大
姐、弟、夫及原告2 人同住,皆仰原告2 人生活,對於原告
之指令,無人敢予違抗,而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贈於被告,原
告要代為保管所有權狀,被告焉能不從,自亦不能以此而指
被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至於原告所提
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張
堅誠為出租人乙節,該租賃契約書載租期自105 年5 月至10
6 年5 月,租期顯係由105 年10月塗改為105 年5 月,被告
合理懷疑其可能係原告為本件訴訟而為簽訂,不足採憑。
㈡返還借款部分:
⒈原告2 人為使被告生活困窘,除為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之
虛詞外,並詭稱被告分別向
渠等借款50萬元,進而據以對
被告於金融機關之存款為
假扣押之執行。原告謝新菊指責
被告不知感恩,向其所借50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
理。
苟若如此,何以原告2 人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
下,此登記情由,無論係借名登記或贈與被告,皆不合情
理。再者,被告倘係為自己利益而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從
原告張堅誠帳戶提領50萬元,並將其中40萬元存入系爭兆
豐帳戶,被告為何要特別註記「爸的」二字,如此註記,
難道不是為了使該筆款項和自己存款相區別,而做此區別
豈不顯示被告之無意將該筆款項納為己有。復查,原告盧
列多筆款項,指稱係被告擅自向冠邦公司任意支領,若被
告每月擅自取用冠邦公司金錢,冠邦公司會計豈會任由被
告領取而不向原告報告,原告說詞,違情悖理。實則,兩
造和被告之夫、被告大姐、二姐、二姐夫及被告之弟同住
,一家生活必需品、食物皆由被告張羅,乃會有支領零用
金及原告謝新菊於104 年4 月1 日匯入50萬元入被告戶頭
等情事。基此,系爭2 筆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2 人給
予被告打理一家生活開銷之用。
⒉再者,原告謝新菊所匯50萬元部分係做為支付原告謝新菊
澎湖旅遊購物、山東旅遊及和平里之旅之費用,此為原告
所否認。然其中澎湖購物及山東旅費之費用,被告係以轉
帳方式支付。澎湖購物部分於104 年10月1 日匯入000000
0000000 帳號帳戶18,255元;山東旅遊部分係於104 年10
月27日匯入40,567元入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⒊承上,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系爭2 筆款項亦非借款,而
係原告給予被告打理一家生活開銷之用。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
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豬頭棕段土地及系爭田
東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各5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
:㈠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或贈與被告?㈡原告謝新菊請求被
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張堅誠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或贈與被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
於
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
法律行為
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
土地所有
權人既均登記為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
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
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
借名契約係
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
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申
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
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而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
謝新菊、張堅誠洽談,由原告張堅誠出面買受,原告謝新
菊支付全部價款,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來由原告謝新菊
持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議價委託書、支票、支票存根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
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
堪認為真實。則本件原
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
其等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且由其執有土地所有權狀而得
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等情,則以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
向由原告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應足可推認原告謝
新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者,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贈與被告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認所
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
等語,當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
可按(本院卷㈠第4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上原因,既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
已不存在,仍受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名義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
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新
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謝新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先位訴訟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謝新菊主張其曾於104 年4 月2 日,轉帳匯款50
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原告謝新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堪可採信。惟匯款進入他人
帳戶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借款一端,亦無從僅憑原告
曾匯款進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即推斷兩造間就所匯入
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謝新菊先位主張其
匯款5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謝新菊就其等間有借貸之
合意,自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謝新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而無從
佐證兩
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則
縱有金錢流
通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
原告謝新菊先位主張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交付之款項,自無理由。
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謝新菊先位訴訟所為之舉證,尚無
從使本院產生有利之心證,而認定原告謝新菊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原告謝新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並依上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及
法定
遲延利息與原告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備位訴訟部分:
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原告謝新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
就其備位之訴
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
上訴人既備位主張
上訴人受領其
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
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謝新菊既
自承上
開匯款,係基於其本身之意思,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謝新菊因自己行為,使其所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原告謝新菊自應就被告受領之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謝新菊全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謝新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
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張堅誠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
)。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
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第2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堅誠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5日,持原告張堅
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領50萬元後,將其中
40萬元存入被告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
原告張堅誠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
暨
內頁影本、被告兆豐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 頁反面),堪可採信。惟原告張堅誠主張被告係
盜用其存摺及印鑑章支領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
經原告張堅誠授權領款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原告張
堅誠就被告係因盜領款項之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自應擔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張堅誠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款項
確係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而得,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謝新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謝新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張堅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
新菊、張堅誠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謝新菊、張堅誠之訴上開駁回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原告名下澎湖信用合作
社帳戶及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用以佐證
被告曾以原告交付之款項支付原告旅遊收入等語。然查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等節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
必要。又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未經沿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
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