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王雅婷
被 告 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真
被 告 陳明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雅公司)就被告陳明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4之12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88年3 月19日
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清字第2747號所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
在。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泰雅公司就被告陳明照
所有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88年3 月23日由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清登字第026840號所設定300 萬元之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其所為,
乃就誤寫之登
記日期及收件字號為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確認
被告泰雅公司就被告陳明照所有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88年
3 月23日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清登字第02
6840號所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而原告對被告陳明照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13
286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故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影響原告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實益而准為執
行或因強制執行所得受分配金額之多寡,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以
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應有
確認
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照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陳明照之
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執字第13286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被告陳明照應連帶向
原告清償本金800 萬元及依該
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
,
暨已核算之利息191,326 元、違約金838,707 元,故原告
聲請對被告陳明照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卻因系爭
土地於88年3 月19日業經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300 萬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泰雅公司,致系爭土地經鑑定後價格
為2,895,000 元,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而遭
鈞院執行處駁回聲
請。
㈡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88年3 月19日起至88年6 月18日止
,設定抵押權之
擔保金額為300 萬元,而被告陳明照亦簽發
給被告泰雅公司到期日88年3 月19日、發票金額300 萬元之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系爭
本票債權所設定。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迄至91
年3 月18日止,已因本票之
消滅時效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泰雅公司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泰雅公司雖向鈞院陳報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已修改為104 年3 月19日,然依抵押權之從屬特
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3 月19日起至88年6 月18
日止,是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前述修改後之債權,系爭抵押
權確定消滅。又被告泰雅公司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原告雖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然依系爭借據、本票之
字跡,可知被告陳明照係簽立系爭本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事後才補簽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並非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
債權。
㈢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陳明照至今未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泰雅公司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陳明照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未
予塗銷,致原告前向鈞院聲請
拍賣被告陳明照所有系爭土地
時,鈞院執行處認為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執行費用,拍賣並無實益,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撤銷
查封。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依
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陳明照請求
被告泰雅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泰雅公司就被告陳明照所有系爭土地,
於登記日期88年3 月23日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92年清登字第026840號所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泰雅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明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
被告泰雅公司之
抗辯:
㈠系爭抵押權乃借款之擔保,本件係屬一般民間借款,由
債務
人即被告陳明照簽發系爭本票交由抵押權人即被告泰雅公司
收受,作為借款之憑證,被告泰雅公司聲請
拍賣抵押物或行
使抵押權,僅需提出抵押權設定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
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故被告陳明照與泰雅公司間,並非
單純之票據關係,實為消費
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所設定,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陳明照於87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泰雅公司借款,已
經累積借款共計300 萬元,因無力清償,經雙方同意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泰雅公司,並經被告陳明照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日即88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可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被告陳明照因屆期未清償,
由被告陳明照同意延期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04 年3 月19日,
故本件實為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經雙方同
意延期清償,故借款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原告以時
效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泰雅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陳明照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執字第13286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被告陳明照應連帶向
原告清償本金800 萬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暨已核算之利息191,326 元、違約金838,707 元,嗣原告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將被告陳明照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
償,因被告陳明照已將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19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300 萬元給被告泰雅公司,致系爭土地經鑑定
後價格為2,895,000 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遭本院執行處
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另被告陳明照曾於88年3 月19日簽發
系爭本票給被告泰雅公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鑑估摘要表、本院執行處105 年6 月2 日函、系爭本
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7 -14 頁、第16-18 頁)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7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
,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泰雅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者
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
效,被告泰雅公司亦未在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而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
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
,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
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該條
所
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即96年3 月28日
修正後之民法第873 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
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
,聲明
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
裁判
意旨參照)。
⒉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系
爭抵押權設定內容為系爭土地,且立約日期為88年3 月19日
,存續期間自88年3 月19日起至88年6 月18日止,債務清償
日期為88年6 月18日,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陳明照,與系
爭借據上之字句:「茲本人於民國87年88年間陸續向泰雅渡
假村借款,經會算共欠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並開立本票乙張
交予收執和提○○○鎮○○○段埔子小段44號、44~2和南勢
坑段南勢坑小段17-14 號及17 -15號共4 筆土地設定抵押參
佰萬正予貴公司作為擔保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借據人:陳
明照。住地○○○鎮○○里○○路○○○ 號。中華民國88年3
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不論就債務人、抵押物
內容、借款金額、簽立時間等細節均互核相符,及系爭本票
為88年3 月19日所簽立,已如前述,被告陳明照亦陳稱其確
有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陳
明照確實因向被告泰雅公司借款300 萬元,而於88年3 月19
日簽立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泰雅公司作為該借
款債權300 萬元之擔保,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泰
雅公司收執,作為借款之憑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為
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
尚無可採。至系爭本票雖曾經被告陳
明照於103 年底、104 年初之間,前往泰雅公司辦公室修改
到期日為104 年3 月19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
證人即被告泰雅公司會計陳品楓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1-62 頁),然此乃就借款償還請求權於88年6 月18日
可為請求之日起,經1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被告陳明照
於103 年底及104 年初之間,就債務是否有為承認之問題,
並無礙雙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擔保者為借款債權本
身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明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泰雅公司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據論斷如上,並非
僅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債權所設,是被告陳明照、泰雅公司關
於系爭借據所示300 萬元借款,既係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為借款債權,該抵押債權即
消費借貸返還之請求權時效自應
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長期時
效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
權而應適用短期3 年時效
云云,
難認有據。從而,關於系爭
抵押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應自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屆滿
時,始起算5 年之行使期間限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
債權約定之還款期限為88年6 月18日,亦如上述,迄15年後
即103 年6 月18日始為該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屆滿之日
。被告陳明照於本院時陳明其迄今尚未返還該300 萬元借款
(見本院卷第41頁),姑不論被告泰雅公司對其借款償還請
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及被告陳明照是否於時效完成後
對債務有為承認之意思,惟依照
上揭規定,於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即108 年6 月18日前,應仍得對系爭抵
押物主張權利而取償,是被告泰雅公司自仍得對
上開抵押物
主張權利,其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70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中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雅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應予以塗銷
登記,即為理由。
四、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尚未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泰雅公司亦未在5 年內行使抵押權
,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云云,請求確認被告陳明照與被告泰雅
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