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69號 原   告 温弘傑即三上電器行       銘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雄 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楊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工程材料及工資 等相關費用,被告抗辯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本院並無管 轄權,而聲請移轉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經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與被告並無契約關 係,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管轄權,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 法院。而本件被告之登記營業處所為臺南市○○區○○路○ ○○○○號21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