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69號
原 告 温弘傑即三上電器行
銘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義雄
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楊森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
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工程材料及工資
等相關費用,
惟被告
抗辯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本院並無管
轄權,而聲請移轉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
經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與被告並無契約關
係,係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管轄權,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
法院。而本件被告之登記營業處所為臺南市○○區○○路○
○○○○號21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
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