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宛瑜
訴訟代理人 陳鴻杰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告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又睿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忠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3,333元供
擔保後,得對被告鄭忠
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僅以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給付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2月3日
具狀追加又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睿公司)為共同被告,
請求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衡以原告追加前、
追加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
100萬元,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
事務所對於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忠璧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
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為原告公司及籌春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籌春公司)、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
巨公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福
進工程行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被告鄭忠璧即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身為專業之記帳士,對於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稅捐稽徵法第42條、記帳士法第17條第6款等
法律
規定,及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無購買電話預付卡,未曾與
原告公司交易,以及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固曾向原告公
司購買電話卡,
惟均係透過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
所購買,且交易金額均未逾萬元,未曾直接向原告公司取
得發票
等情,均知之甚明。然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
務所竟於97年9月起,向原告公司經理陳鴻杰稱:原告公
司存貨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
云云,並提供上開籌春公
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名單,交予當時年
僅24歲、初出社會不諳稅務
法令之原告公司經理陳鴻杰開
出原告公司對上開公司之銷貨發票,致原告公司遭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稅20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之
罰鍰,均已繳納完畢。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上
開行為,經
鈞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觸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
上訴後,復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二)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受原告公司委託辦理會計
記帳、稅務申報等業務,依記帳士法第18條、
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等規定,就其工作範圍內負
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然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明知上開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卻不循合法途徑辦理原告公司委
託之業務,致原告公司遭裁罰100萬元,為此依記帳士法
第18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三)經原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被告鄭忠璧所經營之又睿記帳士事務所,實際登記名稱
為又睿公司。本件被告鄭忠璧身為又睿公司之負責人,於
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等規定,導致原告公司遭裁罰100萬元之罰鍰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鄭忠璧與又睿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本件係因於100年9月14日,大智稽徵所發文給原
告公司要求提供其公司與昂特公司、華承公司、華裕公司
這3家公司之交易情形,這3家公司有取得原告之進項,卻
沒有繳納加值型
營業稅,永康稽徵所發文給大智稽徵所代
為函查,大智稽徵所承辦人員余慧娟查的時候有告訴原告
公司,原告公司有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之情形,加上原告
公司加值率偏低,要求原告公司應補稅200萬元,後來原
告公司由經理陳鴻杰去大智稽徵所作筆錄好幾次,最後一
次陳鴻杰有說要用100萬元補稅,分10期付款,但原告公
司都沒有繳納補稅。原告公司被裁罰100萬元罰鍰,跟被
告鄭忠壁被判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的事實不相干。
(二)被告又睿公司營業項目不能經營記帳及報稅,原告公司是
委託被告又睿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
之業務,與被告又睿公司無關,被告又睿公司自
無庸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忠璧係「又睿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
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為原
告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被告鄭忠璧即又
睿記帳士事務所明知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無購買電話預付
卡,未曾與原告公司交易,及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固曾
向原告公司購買電話卡,惟均係透過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
帳士事務所購買,且交易金額均未逾萬元,未曾直接向原
告公司取得發票等情。然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竟於97年9月起,提供上開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
司、福進工程行名單,交予原告公司經理陳鴻杰開出原告
公司對上開公司之銷貨發票。又原告公司遭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通知補稅20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之罰鍰,
均已繳納完畢等情,
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因受託為原告公司處
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竟與訴外人陳鴻杰共同基
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明知原告公司並無向籌春公司、綠碁公司、福進工程
行、貿巨公司等營業人為銷貨行為,於97年9月間至99年
12月間,由被告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指導並提供不
知情之上開籌春公司、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貿巨公司
等營業人名單,由陳鴻杰以2個月為1期,每期接續填載不
實銷售事項於銷項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作上
開籌春公司、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貿巨公司等營業人
之進項憑證,使上開籌春公司、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
貿巨公司等營業人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藉
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上開籌春公司、綠碁公司、福進工程
行、貿巨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情
,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
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辯稱:原告公司係因有
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之情形,且公司加值率偏低,被要求
補稅200萬元,最後由陳鴻杰與大智稽徵所達成以100萬元
補稅,分10期付款之協議,但原告公司都沒有補稅,才被
裁罰100萬元罰鍰,與伊被判刑事判決的事情不相干云云
。
惟查,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職員游崇熙
於本院105年3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此份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此案件是否你承辦?提示本院卷第6頁)是
的」、「(受處分人原告公司為何被罰鍰100萬元?)因
為原告公司在97- 100年間,有銷貨應開給二聯發票,未
依規定開立,而轉開三聯式發票給
非實際交易的營業人,
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予憑證而未依規定給予,
銷售額計00000000元,
予以處罰100萬元。庭呈裁處書等
相關資料」、「(原告公司被罰鍰100萬元的原因,究竟
是未依法開立二聯式發票?還是虛偽開立三聯式發票?還
是兩者皆有?)應該是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二聯式發票,
卻轉開立三聯式發票給予非實際的交易對象,因此被罰」
、「(原告公司未依法未依規定開立二聯式發票,卻轉開
立三聯式發票,對原告公司有何好處?稅捐上有何影響?
)對於原告公司營業稅、營所稅並無實質上影響,但轉開
立三聯式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會幫助其他非實際交易
對象營業人逃漏稅,所以中區國稅局按照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向臺中地檢告發」、「(本件是直接罰鍰100萬元,還
是有先通知原告公司去補稅,原告公司不補稅,所以罰鍰
100萬元?)我承辦的過程,沒有向原告公司提及要補稅
,因為該公司沒有漏稅。罰鍰100萬元是行為罰,就是對
原告的行為做出處罰,而不是漏稅罰」、「(原告公司被
處罰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是否有關?提示本院卷第7-22
頁)是有相關,就是同一原因。是針對同一行為,國稅局
向公司裁處罰鍰100萬元,並提出告發,所以有後續的起
訴及一、二審判決,都是同一事實」、「(被告鄭忠璧於
105年2月22日庭期說,原告公司被罰鍰100萬元是因為大
智稽徵所發文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該公司與昂特公司、華承
公司、華裕公司3家之交易情形,因為這3家公司有取得原
告公司進項,但沒有繳納加值型營業稅,永康稽徵所請大
智稽徵所函查,大智稽徵所承辦人員余慧娟告訴原告公司
他們有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的情形,且該公司加值率偏低
,要補稅200萬元,原告公司由陳鴻杰去大智稽徵所做筆
錄,最後雙方協調補稅100萬元,分10期付款,但原告公
司沒有去補稅,所以被罰100萬元?)跟補稅完全沒有關
係。我調查過程完全沒有跟原告公司談及補稅問題。余慧
娟是我的前手,我承辦過程中完全沒有跟原告公司談及補
繳漏稅的問題,本件如我剛剛所述是行為罰,不是漏稅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承辦過程中,就罰鍰
100萬元部分裁罰,是否與昂特公司、華承公司、華裕公
司有無關連?)沒有關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
無發現昂特公司、華承公司、華裕公司有沒有繳納加值型
營業稅的問題?)這我沒有調查,昂特公司、華承公司、
華裕公司這3家有無繳納與本案沒有關係」、「(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昂特公司、華承公司、華裕公司有無繳納加
值型營業稅是否會導致原告公司遭受處罰?)營業稅法上
不會,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也不會」、「(被告鄭忠璧問:
裁罰時,貴所告發的有10幾家,但後來在臺中地檢只起訴
8家,那些發票是否也是包含在內?)罰鍰標的如同我在
102年10月14日筆錄上標記的範圍,是籌春等10家公司,
發票金額為36,097,637元,但因為有核課
期間5年的問題
,所以98年7月以前金額不計,其餘金額同裁處書金額30,
892,552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罰5%罰鍰,但不得高
於100萬元,故罰鍰金額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5頁)。依證人游崇熙上開證詞,足見原告公司確係因
被告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同
一犯罪事實,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罰鍰100萬元,被告
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前揭所辯,與事實不合,自無
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忠壁即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受託為原告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
報之業務,竟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鴻杰共同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致原告公司遭罰
鍰100萬元,被告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之行為自屬
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公司遭罰
鍰100萬元之結果間,兩者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賠償原告公司所
受之損害100萬元,
核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又睿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該條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
303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
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
侵權行為
,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
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
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又睿公司辦理會計記帳、稅務
申報之業務,而被告鄭忠壁為被告又睿公司之負責人,執
行公司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又睿公司應
與被告鄭忠壁負連帶賠償之責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又睿公司營業項目不能經營記帳及報稅,原告公司是
委託又睿記帳士事務所,與又睿公司無關等語,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其公司與被告又睿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7-70頁),惟該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被
告鄭忠壁係使用被告又睿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
相關資料予原告公司,尚不能證明原告公司係委託被告又
睿公司辦理會計記帳、稅務申報之業務。又依被告又睿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企業管理、分
析、診斷之顧問業務,但會計師業務除外(詳見網路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是被告所辯被告又睿公司依法不得經營
記帳及報稅業務等語,
堪認屬實,原告自無委託不具資格
之被告又睿公司辦理會計記帳、稅務申報之可能。且上開
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公司係委託被告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
事務所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
而非認定原告係委託被
告又睿公司辦理前述業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被告鄭忠壁前揭違反法令之行為,既非執行被告又睿公司
之業務,而屬其個人行為,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又睿公司與被告鄭忠壁就上開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鄭忠
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被告鄭忠壁即又睿記帳士事務
所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忠壁即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9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忠壁即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
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
請求權基礎之主張(記帳士法第18條
、民法第544條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