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馗鼎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侯若蓁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1,500元及自民國105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2月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15,000元及自本次起訴狀(辯論意旨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102年12月17日向原告採購機器設 備,訂單號碼分別為TP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 別稱043號訂單、331號訂單】,價金分別為4,987,500元、1 ,417,500元(均含稅),約定付款條件為:安裝完成時付款 百分之80,驗收完成時付款百分之20。043號訂單之採購機 器,原告已安裝完成,被告已於103年4月28日給付安裝完成 款即價款之百分之80,共3,990,000元。本件安裝完成後被 告並已進行驗收程序,此有兩造員工往來如證二之電子郵件 可佐,惟被告遲未支付驗收款997,500元。另331號訂單之採 購機器安裝完成後,被告承辦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以電子 郵件同意於105年1月25日支付安裝完成款1,134,000元,可 知本件機器最遲於104年10月30日已安裝完成,處於可驗收 之狀態,依約被告即應進行驗收手續,惟因被告本身財務發 生困難有資產不足以抵付負債之情形,資遣員工長期停工, 先聲請重整,嗣又撤回重整之聲請,另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 ,因被告本身工廠停工,致迄今未通知原告已完成驗收。系 爭訂單之機器安裝完成迄今已逾一年,因可歸貴於被告公司 停工之事由致未能驗收,本件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 或至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而認331號訂單之百 分之20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安裝完成款 1,134,000元及驗收款28,500元,為有理由。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00元,及自本次起訴狀( 辯論意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但提出答辯狀辯以 :依據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1) 80% TT 90完工(2) 20% TT 90 after FAT」,亦即於被告完成機器設備最後階 段之驗收後,被告公司始負有於驗收日後90日內支付剩餘 20%買賣價金之義務,因原告公司之儀器設備並未通過驗收 ,驗收款未達付款條件,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6條之規 定,原告公司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2張、出貨單3張、 原告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2張、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據。 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採購機器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之儀器設 備尚未通過驗收,依採購單之約定,尚未達付款條件等語。 查: ⑴、關於043號訂單部分:原告主張已安裝完成,並已完成驗收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業務人員林明正與被告工程師譚堯聲 於105年1月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2份,原告業務人員林明正表 示:「之前與您開驗收會議時,您提出的馗鼎均以滿足,還 麻煩您這邊協助驗收流程,以利貴司付款‧‧‧」,被告工 程師譚堯聲回覆:「‧‧‧驗收部分,既然已達驗收條件, 我方當然同意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嗣 原告於105年1月11由被告通知開立043號訂單驗收款997,50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顯見原告主張043號訂單之機器已經驗收完成, 為屬事實。依據採購單之約定:「(1) 80% TT 90完工(2) 20% TT 90 after FAT(即驗收)」,關於043號訂單部分已 完成驗收,依約即屬符合付款條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043 號訂單之驗收款即尾款997,550元,自屬有據。 ⑵、關於331號訂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331號訂單於103年5月7日出貨,並已安裝完成乙節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被告工程師陸鳳良與原告員工林筱婷 間之電子郵件為據。而依被告工程師陸鳳良在104年8月1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林筱婷:「請確定裝發票今天有寄 出?」,林筱婷回覆:「因為貴公司有中科分公司,所以請 確認發票抬頭和統編給我,以免開立發票錯誤」;嗣被告公 司陸鳳良於104年9月2日再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員工林筱婷確 認:「請問發票有寄出」等語,原告並於104年10月1日開立 331號訂單採購金額80%即1,134,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 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在卷足穊(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63頁),是原告主張關於331號訂單部分已經安裝完 成,應屬可信,而依採購單之約定,已符合80%價款之付款 條件,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000元,為屬有據 。 ②、另原告主張331號訂單之機器於安裝完成後,原告多次請求 驗收,嗣因被告業務緊縮、停工致未能驗收,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造成,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按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財 務困難,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事,前聲請重整後,撤 回重整,嗣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法院聲請破產在案 乙即,有原告出之鉅亨新聞中心報導之公告為據。系爭331 號訂單既已完成安裝,被告既未主張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並通 知原告,則被告依約應配合原告完成驗收程序,而本件被告 於105年7月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被告公司應 已停工,而無法完成驗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 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原告驗收款之條件成就,視為 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號訂單之驗收款 283,500元,亦屬有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43號訂單之驗收款997,500元、 331號訂單之完工款1,134,000元、驗收款283,500元,共計2 ,415,000元【計算式:997,500元+1,134,000元+283,500元 =2,415,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採購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15,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12月2日(見卷附之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