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馗鼎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侯若蓁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1,500元及自民國105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2月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15,000元及自本次
起訴狀(辯論意旨
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減縮,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102年12月17日向原告採購機器設
備,訂單號碼分別為TP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
別稱043號訂單、331號訂單】,價金分別為4,987,500元、1
,417,500元(均含稅),約定付款條件為:安裝完成時付款
百分之80,驗收完成時付款百分之20。043號訂單之採購機
器,原告已安裝完成,被告已於103年4月28日給付安裝完成
款即價款之百分之80,共3,990,000元。本件安裝完成後被
告並已進行驗收程序,此有
兩造員工往來如證二之電子郵件
可佐,
惟被告遲未支付驗收款997,500元。另331號訂單之採
購機器安裝完成後,被告承辦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以電子
郵件同意於105年1月25日支付安裝完成款1,134,000元,可
知本件機器最遲於104年10月30日已安裝完成,處於可驗收
之狀態,依約被告即應進行驗收手續,惟因被告本身財務發
生困難有資產不足以抵付負債之情形,
資遣員工長期停工,
先聲請重整,嗣又撤回重整之聲請,另向
鈞院聲請宣告破產
,因被告本身工廠停工,致
迄今未通知原告已完成驗收。
系
爭訂單之機器安裝完成迄今已逾一年,因可歸貴於被告公司
停工之事由致未能驗收,本件應有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適用
或至少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而認331號訂單之百
分之20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安裝完成款
1,134,000元及驗收款28,500元,為有理由。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00元,及自本次起訴狀(
辯論意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但提出
答辯狀辯以
:依據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1) 80% TT 90完工(2)
20% TT 90 after FAT」,亦即於被告完成機器設備最後階
段之驗收後,被告公司始負有於驗收日後90日內支付剩餘
20%買賣價金之義務,因原告公司之儀器設備並未通過驗收
,驗收款未達付款條件,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6條之規
定,原告公司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2張、出貨單3張、
原告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2張、
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據。
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採購機器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之儀器設
備尚未通過驗收,依採購單之約定,尚未達付款條件等語。
查:
⑴、關於043號訂單部分:原告主張已安裝完成,並已完成驗收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業務人員林明正與被告工程師譚堯聲
於105年1月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2份,原告業務人員林明正表
示:「之前與您開驗收會議時,您提出的馗鼎均以滿足,還
麻煩您這邊協助驗收流程,以利貴司付款‧‧‧」,被告工
程師譚堯聲回覆:「‧‧‧驗收部分,既然已達驗收條件,
我方當然同意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嗣
原告於105年1月11由被告通知開立043號訂單驗收款997,50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顯見原告主張043號訂單之機器已經驗收完成,
為屬事實。依據採購單之約定:「(1) 80% TT 90完工(2)
20% TT 90 after FAT(即驗收)」,關於043號訂單部分已
完成驗收,依約即屬符合付款條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043
號訂單之驗收款即尾款997,550元,自屬有據。
⑵、關於331號訂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331號訂單於103年5月7日出貨,並已安裝完成乙節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被告工程師陸鳳良與原告員工林筱婷
間之電子郵件為據。而依被告工程師陸鳳良在104年8月1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林筱婷:「請確定裝發票今天有寄
出?」,林筱婷回覆:「因為貴公司有中科
分公司,所以請
確認發票抬頭和統編給我,以免開立發票錯誤」;嗣被告公
司陸鳳良於104年9月2日再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員工林筱婷確
認:「請問發票有寄出」等語,原告並於104年10月1日開立
331號訂單採購金額80%即1,134,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
情,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在卷足穊(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63頁),是原告主張關於331號訂單部分已經安裝完
成,應屬可信,而依採購單之約定,已符合80%價款之付款
條件,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000元,為屬有據
。
②、另原告主張331號訂單之機器於安裝完成後,原告多次請求
驗收,嗣因被告業務緊縮、停工致未能驗收,為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造成,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按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財
務困難,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事,前聲請重整後,撤
回重整,
嗣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法院聲請破產在案
乙即,有原告出之鉅亨新聞中心報導之公告為據。系爭331
號訂單既已完成安裝,被告既未主張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並通
知原告,則被告依約應配合原告完成驗收程序,而本件被告
於105年7月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被告公司應
已停工,而無法完成驗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
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原告驗收款之條件成就,視為
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號訂單之驗收款
283,500元,亦屬有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43號訂單之驗收款997,500元、
331號訂單之完工款1,134,000元、驗收款283,500元,共計2
,415,000元【計算式:997,500元+1,134,000元+283,500元
=2,415,000元】,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採購合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15,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12月2日(見卷附之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