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林育璟 訴訟代理人 顏慧禎       林潮銘       洪嘉鴻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劉峻宏       鈺堃食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瑞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堃蔚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 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於本院民國 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6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253頁反面 )、於105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4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1頁 )、於106年6月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準備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二卷第126頁),又於106年8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0,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198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峻宏受僱於被告鈺堃食品機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鈺堃公司),於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自被告鈺堃公司駛出後 ,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中一 路與國中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國中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閃煞被告劉峻宏之車輛而摔倒,原告因而受有 外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 。經緊急送醫進行手術整復右踝、外髁骨折、修補韌帶並施 以石膏固定,醫囑出院後除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 ,約一年後需再手術拔除內固定,另需再休養3星期。而被 告劉峻宏因執行職務、違反交通規則,致肇事並造成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韌帶)斷 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告此等身體傷害與被告 等之侵權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劉峻宏損害賠償。另被告劉峻宏係受僱任職 於被告鈺堃公司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鈺堃公司所有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鈺堃公 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劉峻宏駕駛前開小貨車之職務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 利於己之事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 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鈺堃 公司應與被告劉峻宏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540,689元。析之 如下: 一、醫療費用217,26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受嚴重傷害, 除先後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進行急診手術治療 及門診回診外,因傷及四肢骨骼,術後分別再前往大里永隆 堂中醫診所及淡水榮芳骨科診所(原告就學因素),進行後 續之復健醫療(中醫針炙及骨科物理治療等),計支出醫 療費用217,265元。 二、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用95,214元: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外踝 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因 傷及筋骨及四肢,故除醫院治療外,在家休養時,經醫囑仍 需定期清潔傷口、更換藥品貼布(人工皮、除疤凝膠等); 為使傷口能加速復原及減緩痛楚,亦需施以電療、熱敷及痠 痛貼布(電療機、護踝、電熱毯、電療貼片、熱敷布套、酸 痛貼布等);並服用補充鈣質、修復關節之保健營養品等; 原告一足外踝骨折,看護期滿後即需自力行動,必需購置助 行器(拐杖)輔助行走;原告因受傷之部分為足踝骨骼,故 自傷後至取出內固定後,仍無法於短時間百分之一百回復舊 觀,經醫囑仍必需不斷接受復健醫療(中醫針炙及骨科物理 治療等),及施用相關醫療輔助器材及相關保健營養品,計 支出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用95,214元 三、交通費45,810元:由原告住所至永隆堂中醫診所依臺中市計 程車計費費率為單次100元,原告至永隆堂中醫診所診療122 次,因來回需要,共需搭乘224次計程車花費22,400元;由 原告住所至雄安骨科診所依臺中市計程車計費費率為單次 100元,原告至雄安骨科診所診療7次,因來回需要,共需搭 乘14次計程車花費1,400元;由原告就讀之真理大學淡水校 區至榮芳骨科診所依臺北市計程車計費費率為單次100元, 原告至榮芳骨科診所診療28次,因來回皆需搭乘,共搭乘56 次計程車花費5,600元;由原告住所至大里仁愛醫院依臺中 市計程車計費費率為單次100元,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診療9 次,因來回皆需搭乘,共搭乘18次計程車花費1,800元;由 原告住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臺中市計程車計費費率 為單次165元,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17次,因 來回皆需搭乘,共搭乘34次程車花費5,610元;由原告住所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依臺中市計程計費費率為單次500元,原 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9次,因來回皆需搭乘,共搭乘18 次計程車花費9,000元,計45,810元。 四、看護費50,400元:原告一足踝骨折,短期間完全喪失自由行 動之能力,嚴重日常生活自理,經醫囑至少需專人照護1個 月,而此1個月需為24小時全日照護;且由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乙種)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知原告有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如前揭所述之損害,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依臺中 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全 日班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24小時2,400元。嗣不爭執以9天全 日看護、24天半日看護計算,金額共50,400元為計算(本院 二卷,第124頁反面)。 五、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固就讀真理大學,就學期間, 每年均會利用寒暑假至訴外人翊新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寒暑期 打工(寒假1個月、暑假2個月),打工時薪為150元。系爭 車禍事故係於104年7月17日發生,依翊新實業有限公司回函 上所載亦表示原告7月1日至7月17日工作15日,可證原告任 職該公司期間每週平均工作6日,每日工作8小時,復因本件 車禍後1年始可拆除骨內釘,將有2年之寒暑假無法工讀,受 有計13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50元×8時×110 日×(104年暑假扣除已上班天數及每週一天例假日後為38 日+105年寒假扣除年假及每週一天之例假日後為19日+105 年暑假扣除每週一天之例假日後為53日)=132,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手術、磨皮 除疤、行動不便,不僅致其音樂學習學業受有影響致無法順 利升學,更因後續多次手術及住院療程致原告多次失卻樂團 練習及登台表演之契機,現又因醫生告知復原遙遙無期,後 遺症甚且遺留終身,以樂團表演為終身職志之夢想有可能因 此中挫,故原告常常暗自啜泣,感傷命運多舛,其肉體與精 神均受有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七、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固不爭執醫療費用217,265元、看護費用50,400元。惟就購 真相關醫療照護用品部分,就收據60,834元須扣除第二次出 庭原告同意減除之個人項7,140元,計53,694元並無異議 ,另依臺中勞民總醫院鑑定書說明可知原告復原狀況良好, 無預估後續復健醫療費用。後改稱因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 翊新實業有限公司」4張,計7,640元(原證10),不能認與 本件有關;「電療機14,70 0元、藥品一痠痛藥布3,058元、 痠痛貼布1,800元、電熱毯2,800元、電毯清潔套520元、電 療貼片1,800元」、「除疤凝膠9,000元」、「痠痛貼布1,80 0元、酸痛貼布1,700元、除疤凝膠2,900元、過敏藥膏510元 、痠痛貼布2,700元、熱敷布套500元、貼片1, 800元、藥布 1,800元、藥膏700元、貼布1,800元、熱客百疼貼布1,800元 、四聯濕疹軟膏570元、醫療貼布1,560元等部分(原證22)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l06年6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878 號函覆之鑑定書四、鑑定結果2、3認為略以對傷勢復原本身 則難以認定有其必要性。亦即不使用此類用品也有復原之可 能;或此類用品可以其他方式取代,例如至醫療院所接受復 健治療。電毯清潔套、熱敷布套、電療貼片皆為額外增購之 耗材,亦難以認定為必要之用品。」(被證2),難以認定 係屬必要之用品,至「藥品2,800元、乳油木果膠囊4,050元 、關力素4,050元、鈉補骨力6,300元、神經修補劑4,000元 、鈣好第五代膠囊3,500元、樂立軟膠囊2,000 元、鈣補骨 力錠6,300元等部分(原證10、22),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106年1月9日仁醫事字第10600006 號函診療說 明書⒌稱「病人為21歲年輕男性,一般不需要特別的營養補 充」等語,故亦非為復原所必要之用品。又就醫交通費,對 原告請求23,400元並無異議,後改稱原告僅提出500元證明 ,其餘為自行推算,非實際支出費用,應不得請求。原告雖 提出翊新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惟經法院函查 中區國稅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未有該公司申報原告薪 資所得及勞工加保紀錄,自難認有任職之事實。且原告請求 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17日15日工作損失,與該公司於104 年8月24日第一次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到職日為104年7月6 日(原證3)不符。該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第二次回函,為 配合原告請求,於說明二記載原告工作時間為104年7月1日 至104年7月17日(被證4),實已前後矛盾,難信其真正。 再依真理大學真大音系字第1060003668號覆函說明二記載, 亦顯見與上開日期有所出入,況原告母親曾表示該公司與原 告係親戚關係,自難認為真。另關於原告傷勢,依臺中榮民 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右腳踝關節活動範圍(背屈+蹠屈)85 度;左腳踝關節活動範圍(背屈+蹠屈)90度,目前病況不 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被證6),故亦不得請求減少勞力 之損失。再系爭車禍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相關刑事 判決認定結果,均認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故應不能單方面歸 責於被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誠令人遺憾,惟依原告傷勢 情形及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誠顯過高。 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 字第1040008250號函鑑定結果,及本件相關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認定,可知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 應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1比1,認兩造各應負擔50%,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僅負擔2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劉峻宏於民國 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國中路口,欲左轉國中 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 林育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劉峻宏突然自國中一 路駛出,為閃煞劉峻宏之車輛而摔倒,林育璟因此受有外 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韌帶)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 (二)就看護費用每日單價,兩造同意以原告請求之每日2,400 元計算。 (三)醫療費用收據124,459元不爭執。 (四)交通費用5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有爭執。 (五)看護費用以9天全日看護、24天半日看護計算,金額共50, 400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針對原告聲明擴張而一併更改,本院二卷 198頁): (一)本件原告請求,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就看護費用50,400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就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亦即,有無看護必要性?看護時間 為何?全天或半天? (三)就相關醫療照護用品95,214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就復建往返交通費45,810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醫療費用217,265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就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七)就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於何金額為適當? (八)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宏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小貨車,自被告公司駛出後,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中一路與國中路交叉路口 ,欲左轉國中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煞被 告劉峻宏之車輛而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踝 部三角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等情,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又被告劉峻宏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 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受有傷 害,請求被告劉峻宏及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即在原告請 求是否有據,本院析之如下。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峻宏為被告公司生產線之作業員,本件事發時係駕 駛被告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將該車輛,由國中一路46巷29路旁開到國中 一路189號的停車位,而國中一路189號為被告公司工廠所在 地,因為國中一路46巷不到8米寬,所以會佔到別人的行進 路線,所以才需要被告劉峻宏移車乙節,業據被告公司自承 在卷(本院二卷第124頁反面),是被告劉峻宏於事發當時 顯係執行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無訛,且被告劉峻宏102年至103 年之所得資料,均有由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資料,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足認被告劉峻宏 確為被告公司所使用,為該公司將車輛移往他處,並受其監 督。是以,被告公司應為被告劉峻宏之僱用人。又被告公司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峻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亦應與 被告劉峻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說明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總計217,265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三卷第3 頁),復有卷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自堪採為真實。 (二)就相關醫療照護用品部分: ⒈就護踝部分756元,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認為係 腳踝受傷必要之防護用具,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二 卷,第182頁),故就該部分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翊新實業有限公 司」共4張,金額共7,640元(附民卷第57頁及反面),因 醫療用品項目不明,無法判斷與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且 「翊新實業有限公司」既然為原告所稱服務之單位(本院 一卷第69頁),該等物品亦難認定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 之日常生活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提出之「電療機14,700元、藥品一痠痛藥布3,058 元、痠痛貼布1,800元、電熱毯2,800元、電毯清潔套520 元、電療貼片1,800元」、「除疤凝膠9,000元」、「痠痛 貼布1,800元、酸痛貼布1,700元、除疤凝膠2,900元、過 敏藥膏510元、痠痛貼布2,700元、熱敷布套500元、貼片 1, 800元、藥布1,800元、藥膏700元、貼布1,800元、熱 客百疼貼布1,800元、四聯濕疹軟膏570元、醫療貼布1,56 0元等部分,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l06年6月16日中榮醫企 字第1064201878號函覆之鑑定書認為:「⒉人工皮、除疤 凝膠可改善傷口外觀;電療機、痠痛貼布、電熱毯可減緩 疼痛。以上品項可減緩或改善傷勢所引起之後遺症(疤痕 、疼痛),但對於傷勢復原本身則難以認定有其必要性。 亦即不使用此類用品也有復原之可能;或此類用品可以其 他方式取代,例如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⒊電毯清潔 套、熱敷布套、電療貼片皆為額外增購之耗材,亦難以認 定為必要之用品。」(本院二卷第182頁)及「藥布』 、『貼布』、『熱克百疼貼布』、『醫療貼布』等四項可 視為與先前鑑定報告中第2點中之『痠痛貼布』同一類藥 品。其餘品項則難以認定對傷勢復原有必要性」(本院三 卷,第24頁),從而,就上揭部分,難以認定係屬必要之 用品,故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藥品2,800元、乳油木果膠囊4,050元、關 力素4,050元、鈉補骨力6,300元、神經修補劑4,000元、 鈣好第五代膠囊3,500元、樂立軟膠囊2,000元、鈣補骨力 錠6,300元等部分,復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106年1月9日仁醫事字第10600006號函診療說明書稱:「 ⒌病人為21歲年輕男性,一般不需要特別的營養補充」等 語(本院二卷第33頁),是以,原告亦無法提出此為復原 所必要之用品,故亦無理由。 (三)就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 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因就醫之需要,需由家人開車 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而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被告既為不爭執,而原告所受傷勢是足部,故 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核屬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原告 主張因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45,8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 ,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 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 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 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 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 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但尚無法判定失能等級 及與勞動力減損,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中 榮醫企字第10642013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 106頁),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故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五)就看護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以9天全日看護、24天半日 看護計算,金額共50,400元為計算(本院二卷,第124頁 反面)。 (六)就工作損失方面,原告固有提出由翊新公司所開立之在職 服務證明,惟本院向中區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 中市府勞工局函查,均未有翊新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 扣繳資料及勞工加保及開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紀錄,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62 500468號函(本院二卷第3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 6 年1月11日中市檢3字第1060000272號函(本院二卷第36頁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0 1929號函(本院二卷第37頁),已難認定確實有工作之情 形,且原告及翊新公司亦均無法提出薪資資料,僅泛稱指 互信機制(本院二卷第108頁),且翊新公司首於104年8 月2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任職日期由104年7月6日開 始(附民卷第72頁),又與該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函覆稱 工作期間由104年7月1日至7月17日(本院二卷第92頁)大 相逕庭,另原告事發時為在學學生,其就讀之真理大學亦 於106年4月11日以真大音系字第1060003668號函覆稱103 學年度下學期之結束日期為104年7月3日(本院二卷第96 頁),更與翊新公司前揭所述相悖,而原告財產所得資料 ,亦未見有翊新公司之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卷末紙袋封存)。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有任職 及日後可預期之工資損害,其請求工作損害132,000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 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為真理大學音樂應用學系學生,其於大學 期間,修習許多音樂課程,成績亦優,於106年2月申請休 學,原告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則有3,90 0元薪資所得,家中有父母、爺爺奶奶還有兄弟二人總共7 人同住,不需要扶養;被告劉峻宏則為高職畢業,服務於 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有一筆房屋跟土地, 家中有媽媽及兄弟姊妹共5人,需要扶養母親,102年所得 432,767元、103年所得907,249元、104年所得729,020 元 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一卷第255頁),亦有本院 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 等在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4,231元(計算式為: 217,265元+756元+45,810元+50,400元+200,000元= 514,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車並未碰撞,而係原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被告 劉峻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國中路口,欲左轉國中路時,因 原告見被告劉峻宏突然自國中一路駛出,為閃煞被告劉峻宏 之車輛而摔倒,故雙方應同為肇事原因,且本件經送交通鑑 定,亦認為:「劉峻宏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自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卷附鑑 定書可參(本院第三卷第9頁),故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 原告與被告劉峻宏各應負有百分之50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 257,116元(計算式為:514,231元50%=257,1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116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於105年12月15日受領富邦保險給付106,909元,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三卷第24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106,90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207元(計算式為:257,116元- 106,909元=150,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8日(本 院二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207元,及自105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曾有鑑定及訴 之追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 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