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林育璟
訴訟
代理人 顏慧禎
林潮銘
洪嘉鴻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劉峻宏
鈺堃食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瑞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堃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
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4,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
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6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253頁反面
)、於105年12月8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4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1頁
)、於106年6月8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二卷第126頁),又於106年8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0,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198頁),經核
前揭訴之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峻宏受僱於被告鈺堃食品機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鈺堃公司),於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自被告鈺堃公司駛出後
,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中一
路與國中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國中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閃煞被告劉峻宏之車輛而摔倒,原告因而受有
外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
。經緊急送醫進行手術整復右踝、外髁骨折、修補韌帶並施
以石膏固定,醫囑出院後除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
,約一年後需再手術拔除內固定,另需再休養3星期。而被
告劉峻宏因執行職務、違反交通規則,致肇事並造成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韌帶)斷
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告此等身體傷害與被告
等之侵權行為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劉峻宏損害賠償。另被告劉峻宏係受僱任職
於被告鈺堃公司
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鈺堃公司所有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鈺堃公
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劉峻宏駕駛前開小貨車之職務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
利於己之事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
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鈺堃
公司應與被告劉峻宏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540,689元。析之
如下:
一、醫療費用217,26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受嚴重傷害,
除先後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進行急診手術治療
及門診回診外,因傷及四肢骨骼,術後分別再前往大里永隆
堂中醫診所及淡水榮芳骨科診所(原告就學因素),進行後
續之復健醫療(中醫針炙及骨科物理治療等),計支出醫
療費用217,265元。
二、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用95,214元: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外踝
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因
傷及筋骨及四肢,故除醫院治療外,在家休養時,經醫囑仍
需定期清潔傷口、更換藥品貼布(人工皮、除疤凝膠等);
為使傷口能加速復原及減緩痛楚,亦需施以電療、熱敷及痠
痛貼布(電療機、護踝、電熱毯、電療貼片、熱敷布套、酸
痛貼布等);並服用補充鈣質、修復關節之保健營養品等;
原告一足外踝骨折,看護期滿後即需自力行動,必需購置助
行器(拐杖)輔助行走;原告因受傷之部分為足踝骨骼,故
自傷後至取出內固定後,仍無法於短時間百分之一百回復舊
觀,經醫囑仍必需不斷接受復健醫療(中醫針炙及骨科物理
治療等),及施用相關醫療輔助器材及相關保健營養品,計
支出相關醫療照護用品費用95,214元
三、交通費45,810元:由原告
住所至永隆堂中醫診所依臺中市計
程車計費費率為單次100元,原告至永隆堂中醫診所診療122
次,因來回需要,共需搭乘224次計程車花費22,400元;由
原告住所至雄安骨科診所依臺中市計程車計費費率為單次
100元,原告至雄安骨科診所診療7次,因來回需要,共需搭
乘14次計程車花費1,400元;由原告就讀之真理大學淡水校
區至榮芳骨科診所依臺北市計程車計費費率為單次100元,
原告至榮芳骨科診所診療28次,因來回皆需搭乘,共搭乘56
次計程車花費5,600元;由原告住所至大里仁愛醫院依臺中
市計程車計費費率為單次100元,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診療9
次,因來回皆需搭乘,共搭乘18次計程車花費1,800元;由
原告住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臺中市計程車計費費率
為單次165元,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17次,因
來回皆需搭乘,共搭乘34次程車花費5,610元;由原告住所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依臺中市計程計費費率為單次500元,原
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9次,因來回皆需搭乘,共搭乘18
次計程車花費9,000元,計45,810元。
四、看護費50,400元:原告一足踝骨折,短期間完全喪失自由行
動之能力,嚴重日常生活自理,經醫囑至少需專人照護1個
月,而此1個月需為24小時全日照護;且由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乙種)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知原告有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如前揭所述之損害,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依臺中
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全
日班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24小時2,400元。嗣不爭執以9天全
日看護、24天半日看護計算,金額共50,400元為計算(本院
二卷,第124頁反面)。
五、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固就讀真理大學,
惟就學期間,
每年均會利用寒暑假至訴外人翊新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寒暑期
打工(寒假1個月、暑假2個月),打工時薪為150元。系爭
車禍事故係於104年7月17日發生,依翊新實業有限公司回函
上
所載亦表示原告7月1日至7月17日工作15日,
可證原告任
職該公司期間每週平均工作6日,每日工作8小時,復因本件
車禍後1年始可拆除骨內釘,將有2年之寒暑假無法工讀,受
有計13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50元×8時×110
日×(104年暑假扣除已上班天數及每週一天例假日後為38
日+105年寒假扣除年假及每週一天之例假日後為19日+105
年暑假扣除每週一天之例假日後為53日)=132,000元)。
六、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手術、磨皮
除疤、行動不便,不僅致其音樂學習學業受有影響致無法順
利升學,更因後續多次手術及住院療程致原告多次失卻樂團
練習及登台表演之契機,現又因醫生告知復原遙遙無期,後
遺症甚且遺留終身,以樂團表演為終身職志之夢想有可能因
此中挫,故原告常常暗自啜泣,感傷命運多舛,其肉體與精
神均受有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七、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固不爭執醫療費用217,265元、看護費用50,400元。惟就購
真相關醫療照護用品部分,就收據60,834元須扣除第二次出
庭原告同意減除之
非個人項7,140元,計53,694元並無
異議
,另依臺中勞民總醫院鑑定書說明可知原告復原狀況良好,
無預估後續復健醫療費用。後改稱因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
翊新實業有限公司」4張,計7,640元(原證10),不能認與
本件有關;「電療機14,70 0元、藥品一痠痛藥布3,058元、
痠痛貼布1,800元、電熱毯2,800元、電毯清潔套520元、電
療貼片1,800元」、「除疤凝膠9,000元」、「痠痛貼布1,80
0元、酸痛貼布1,700元、除疤凝膠2,900元、過敏藥膏510元
、痠痛貼布2,700元、熱敷布套500元、貼片1, 800元、藥布
1,800元、藥膏700元、貼布1,800元、熱客百疼貼布1,800元
、四聯濕疹軟膏570元、醫療貼布1,560元等部分(原證22)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l06年6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878
號函覆之鑑定書四、鑑定結果2、3認為
略以對傷勢復原本身
則難以認定有其必要性。亦即不使用此類用品也有復原之可
能;或此類用品可以其他方式取代,例如至醫療院所接受復
健治療。電毯清潔套、熱敷布套、電療貼片皆為額外增購之
耗材,亦難以認定為必要之用品。」(被證2),難以認定
係屬必要之用品,至「藥品2,800元、乳油木果膠囊4,050元
、關力素4,050元、鈉補骨力6,300元、神經修補劑4,000元
、鈣好第五代膠囊3,500元、樂立軟膠囊2,000 元、鈣補骨
力錠6,300元等部分(原證10、22),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106年1月9日仁醫事字第10600006 號函診療說
明書⒌稱「病人為21歲年輕男性,一般不需要特別的營養補
充」等語,故亦非為復原所必要之用品。又就醫交通費,對
原告請求23,400元並無異議,後改稱原告僅提出500元證明
,其餘為自行推算,非實際支出費用,應不得請求。原告雖
提出翊新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惟經法院函查
中區國稅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未有該公司申報原告薪
資所得及勞工加保紀錄,自
難認有任職之事實。且原告請求
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17日15日工作損失,與該公司於104
年8月24日第一次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到職日為104年7月6
日(原證3)不符。該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第二次回函,為
配合原告請求,於說明二記載原告工作時間為104年7月1日
至104年7月17日(被證4),實已前後矛盾,難信其真正。
再依真理大學真大音系字第1060003668號覆函說明二記載,
亦顯見與
上開日期有所出入,況原告母親曾表示該公司與原
告係親戚關係,自難認為真。另關於原告傷勢,依臺中榮民
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右腳踝關節活動範圍(背屈+蹠屈)85
度;左腳踝關節活動範圍(背屈+蹠屈)90度,目前病況不
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被證6),故亦不得請求減少勞力
之損失。再系爭車禍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相關刑事
判決認定結果,均認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故應不能單方面歸
責於被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誠令人遺憾,惟依原告傷勢
情形及斟酌
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誠顯過高。
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
字第1040008250號函鑑定結果,及本件相關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認定,可知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
應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1比1,認兩造各應負擔50%,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僅負擔2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
。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劉峻宏於民國
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國中路口,欲左轉國中
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
林育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劉峻宏突然自國中一
路駛出,為閃煞劉峻宏之車輛而摔倒,林育璟因此受有外
踝閉鎖性骨折、踝部三角(韌帶)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
(二)就看護費用每日單價,兩造同意以原告請求之每日2,400
元計算。
(三)醫療費用收據124,459元不爭執。
(四)交通費用5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有爭執。
(五)看護費用以9天全日看護、24天半日看護計算,金額共50,
400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針對原告聲明擴張而一併更改,本院二卷
198頁):
(一)本件原告請求,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就看護費用50,400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就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亦即,有無看護必要性?看護時間
為何?全天或半天?
(三)就相關醫療照護用品95,214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就復建往返交通費45,810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醫療費用217,265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就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七)就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於何金額為適當?
(八)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宏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小貨車,自被告公司駛出後,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中一路與國中路交叉路口
,欲左轉國中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煞被
告劉峻宏之車輛而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踝
部三角斷裂及身體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
等情,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又被告劉峻宏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自
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受有傷
害,請求被告劉峻宏及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即在原告請
求是否有據,本院析之如下。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
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峻宏為被告公司生產線之作業員,本件事發時係駕
駛被告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將該車輛,由國中一路46巷29路旁開到國中
一路189號的停車位,而國中一路189號為被告公司工廠所在
地,因為國中一路46巷不到8米寬,所以會佔到別人的行進
路線,所以才需要被告劉峻宏移車乙節,
業據被告公司
自承
在卷(本院二卷第124頁反面),是被告劉峻宏於事發當時
顯係執行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無訛,且被告劉峻宏102年至103
年之所得資料,均有由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資料,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足認被告劉峻宏
確為被告公司所使用,為該公司將車輛移往他處,並受其監
督。是以,被告公司應為被告劉峻宏之僱用人。又被告公司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峻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亦應與
被告劉峻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說明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總計217,265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三卷第3
頁),復有卷附之醫療費用單據
可參,自堪採為真實。
(二)就相關醫療照護用品部分:
⒈就護踝部分756元,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認為係
腳踝受傷必要之防護用具,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二
卷,第182頁),故就該部分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翊新實業有限公
司」共4張,金額共7,640元(附民卷第57頁及反面),因
醫療用品項目不明,無法判斷與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且
「翊新實業有限公司」既然為原告所稱服務之單位(本院
一卷第69頁),該等物品亦難認定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
之日常生活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提出之「電療機14,700元、藥品一痠痛藥布3,058
元、痠痛貼布1,800元、電熱毯2,800元、電毯清潔套520
元、電療貼片1,800元」、「除疤凝膠9,000元」、「痠痛
貼布1,800元、酸痛貼布1,700元、除疤凝膠2,900元、過
敏藥膏510元、痠痛貼布2,700元、熱敷布套500元、貼片
1, 800元、藥布1,800元、藥膏700元、貼布1,800元、熱
客百疼貼布1,800元、四聯濕疹軟膏570元、醫療貼布1,56
0元等部分,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l06年6月16日中榮醫企
字第1064201878號函覆之鑑定書認為:「⒉人工皮、除疤
凝膠可改善傷口外觀;電療機、痠痛貼布、電熱毯可減緩
疼痛。以上品項可減緩或改善傷勢所引起之後遺症(疤痕
、疼痛),但對於傷勢復原本身則難以認定有其必要性。
亦即不使用此類用品也有復原之可能;或此類用品可以其
他方式取代,例如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⒊電毯清潔
套、熱敷布套、電療貼片皆為額外增購之耗材,亦難以認
定為必要之用品。」(本院二卷第182頁)及「藥布』
、『貼布』、『熱克百疼貼布』、『醫療貼布』等四項可
視為與先前鑑定報告中第2點中之『痠痛貼布』同一類藥
品。其餘品項則難以認定對傷勢復原有必要性」(本院三
卷,第24頁),從而,就
上揭部分,難以認定係屬必要之
用品,故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藥品2,800元、乳油木果膠囊4,050元、關
力素4,050元、鈉補骨力6,300元、神經修補劑4,000元、
鈣好第五代膠囊3,500元、樂立軟膠囊2,000元、鈣補骨力
錠6,300元等部分,復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106年1月9日仁醫事字第10600006號函診療說明書稱:「
⒌病人為21歲年輕男性,一般不需要特別的營養補充」等
語(本院二卷第33頁),是以,原告亦無法提出此為復原
所必要之用品,故亦無理由。
(三)就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如被
上
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因就醫之需要,需由家人開車
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而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被告既為不爭執,而原告所受傷勢是足部,故
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
核屬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原告
主張因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45,8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
,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
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
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
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
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
參酌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
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但尚無法判定失能等級
及與勞動力減損,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中
榮醫企字第10642013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
106頁),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故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五)就看護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以9天全日看護、24天半日
看護計算,金額共50,400元為計算(本院二卷,第124頁
反面)。
(六)就工作損失方面,原告固有提出由翊新公司所開立之在職
服務證明,惟本院向中區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
中市府勞工局函查,均未有翊新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
扣繳資料及勞工加保及開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紀錄,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62
500468號函(本院二卷第3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 6
年1月11日中市檢3字第1060000272號函(本院二卷第36頁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0
1929號函(本院二卷第37頁),已難認定確實有工作之情
形,且原告及翊新公司亦均無法提出薪資資料,僅泛稱指
互信機制(本院二卷第108頁),且翊新公司首於104年8
月2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任職日期由104年7月6日開
始(附民卷第72頁),又與該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函覆稱
工作期間由104年7月1日至7月17日(本院二卷第92頁)大
相逕庭,另原告事發時為在學學生,其就讀之真理大學亦
於106年4月11日以真大音系字第1060003668號函覆稱103
學年度下學期之結束日期為104年7月3日(本院二卷第96
頁),更與翊新公司前揭所述相悖,而原告財產所得資料
,亦未見有翊新公司之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卷末紙袋封存)。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有任職
及日後可預期之工資損害,其請求工作損害132,000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
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為真理大學音樂應用學系學生,其於大學
期間,修習許多音樂課程,成績亦優,於106年2月申請休
學,原告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則有3,90
0元薪資所得,家中有父母、爺爺奶奶還有兄弟二人總共7
人同住,不需要扶養;被告劉峻宏則為高職畢業,服務於
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有一筆房屋跟土地,
家中有媽媽及兄弟姊妹共5人,需要扶養母親,102年所得
432,767元、103年所得907,249元、104年所得729,020 元
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一卷第255頁),亦有本院
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
等
在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4,231元(計算式為:
217,265元+756元+45,810元+50,400元+200,000元=
514,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車並未碰撞,而係原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被告
劉峻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國中路口,欲左轉國中路時,因
原告見被告劉峻宏突然自國中一路駛出,為閃煞被告劉峻宏
之車輛而摔倒,故雙方應同為肇事原因,且本件經送交通鑑
定,亦認為:「劉峻宏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自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卷附鑑
定書可參(本院第三卷第9頁),故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
原告與被告劉峻宏各應負有百分之50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
257,116元(計算式為:514,231元50%=257,1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116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於105年12月15日受領富邦保險給付106,909元,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三卷第24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106,90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207元(計算式為:257,116元-
106,909元=150,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8日(本
院二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207元,及自105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惟於本院審理中,曾有鑑定及訴
之追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
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