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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惠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 ,故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 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以虛構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原告所有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被告隨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並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0 號 執行處分在案。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被告 起訴,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 ,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惟被告並未起訴,本院 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再者,被告亦聲請撤銷假處 分,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准許在案。被告於 105 年8 月8 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48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行使權利。 ㈡如前所述,前開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事裁定主文謂: 「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SHOT OVER Fl機器及其周邊設備除 移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 處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本院得 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怠金。據此,因被告之假處 分行為造成原告下列不利之結果: ⒈遭訴外人智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公司)解除契 約: ①原告與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簽立原證八所 示試拍契約(下稱試拍契約)。 ②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來函通知解除前開試 拍契約。 ③原告於105 年4 月2 日函覆訴外人智崴公司不同意解除 試拍契約。 ④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回函同意暫緩契約之 履行,惟於105 年5 月15日再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⑤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函告原告不得使用SHOT OVER Fl 機器及其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空拍設備)。 ⑥原告接獲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後,於105 年 6 月17日再以原證十四之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智崴公司 履行試拍契約。 ⑦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以原證十五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主張其解約有理,並拒絕原告之履約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智崴公司所簽立之試拍契約,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假處分行為,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契約, 並遭致解除。亦即因被告之本案行為,致使原告損失500 萬元。 ⒉假處分裁定主文「禁止原告出租」,致使原告每天至少損 失30萬元。 ①依原證九試拍契約報價單顯示,「空拍設備陀螺儀租賃 」每天之單價為35萬元。 ②次依被告公司104 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記錄,系爭空拍 設備之租金為每天30萬元。 依前述原證九、十三被告函文顯示,被告於105 年3 月31 日開始即警告原告不得使用系爭空拍設備,於105 年4 月 18日聲請本院假處分,並於105 年4 月28日執行假處分, 至105 年8 月9 日撤銷假處分確定時為止,整整130 天, 亦即在此130 天期間,原告均不能使用系爭空拍設備,以 每天30萬元計算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將達3,900 萬元。 ㈢承上述理由,本件被告未依本院裁定限期起訴,本院以裁定 撤銷假處分,且被告亦聲請撤銷假處分,即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33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損害賠償。且該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並不以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據此,原告之損失至少為500 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錦惠係訴外人劉俊傑之配偶,訴外人 劉俊傑又曾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系爭空拍設備出售予原 告公司時,全部由訴外人劉俊傑代表被告公司洽談,訴外人 劉俊傑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蒙蔽系爭空拍設備之價值賣給 原告公司,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及利益迴避原則。被告為保 障權益,聲請法院假處分及執行,並非虛構事實。被告固不 否認該假處分遭法院撤銷,且被告亦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 惟此乃係基於假處分之執行時,系爭空拍設備並未放置於原 告公司,無法實際查扣。被告認為假處分之實益不大,故而 尚未提訴訟,並撤銷假處分,以利取回擔保金。只因原告及 訴外人之責任,在舉證上尚未完整,待整理完成後會對原告 提起民、刑事訴訟。此為時間上之誤差,非被告權利之濫用 。 ㈡被告所為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並未對原告權益受有影響。 如前所述,原告目前所有之系爭空拍設備,並未實際現場查 扣處分,原告仍可繼續使用,並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益。且 該假處分亦已撤銷,更無影響之可能。 ㈢退步言,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假處分所致,乃是第三人未 能履行契約所致: ⒈原告所列損害乃因遭訴外人智崴公司解約所致。然智崴公 司係以「被詐欺」而撤銷或解除契約。而原告一再主張擁 有系爭空拍設備,回覆智崴公司,強調:「裁定主文,並 無所謂禁止使用情形;再則,第三人(被告)取得假處分 裁定後,至今未查封扣押前揭設備,是則貴公司(智崴公 司)前函主張得解除契約,即顯然依法無據。」,故不論 假處分與否,對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 ⒉原告與訴外人智崴公司之契約,內容如何,是否依約履行 ,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訴外人智崴公司不論其是基於「被 詐欺」、「不能履約」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乃是其自 身權衡利益之決定,與被告無關。原告如認第三人解約無 理,自可要求依約履行,若原告因他人解約所致之損害, 亦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絕非被告假處分所致。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不實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以原證一所示假處分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請准予債權人(即被告)提供現金或金融行庫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與訴外人 劉俊傑)對於其所有SHOT OVER F1機器及其週邊設備除移 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 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主文諭知:「債權人( 即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俊傑)供擔 保後,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SHOT OVER F1機器及其週邊 設備除移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⒉本院嗣依被告聲請,於105 年4 月28日核發原證三所示執 行命令,並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0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事件在案。 ⒊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因被告未起訴,且聲請撤銷 處分,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分別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 第23號、第24號裁定撤銷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 定。 ⒋原告與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簽立如原證八所 示訂購單,嗣經訴外人智崴公司以原證九、十一、十二、 十五所示信函向原告表示解約。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能履行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試 拍契約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假處分期間不能出租系爭空拍設 備之損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 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 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就系爭空拍設備聲請本院於同 年月21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復 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0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被告未依限起訴,且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 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24號裁定 撤銷前開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上開假處分聲請狀、裁定及執行命令等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是以上開假處分裁定係因 債權人即被告未依限起訴且撤回聲請而撤銷,堪認屬實。 ㈡惟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 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濫用假處分不當執行, 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 損害,且損害與該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能履行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試拍 契約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就系爭空拍設備為 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造成訴外人 智崴公司因而與原告解除試拍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智崴公司技術經理王冠傑到庭證稱: 試拍契約目前暫緩執行。因為被告行文通知智崴公司兩造 間就系爭空拍設備有糾紛,智崴公司擔心業務執行會有問 題,所以暫時停止執行試拍契約。智崴公司本來希望原告 可以釐清糾紛,但過了1 個多月,已經嚴重影響契約執行 ,所以智崴公司就向原告表示希望解除契約。試拍契約一 開始是由訴外人劉俊傑、施錦惠分別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及 總經理特助的身分來與智崴公司接洽,後來劉俊傑、施錦 惠表示希望改以原告名義簽約,伊等不了解兩造公司間關 係,以為是子母企業,沒有多加查證就與原告簽約。後來 被告發函告知智崴公司兩造就系爭空拍設備有糾紛,且劉 俊傑身分有問題,智崴公司因此認為劉俊傑在簽約過程中 不誠實。智崴公司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契約,其一是因為知 道兩造有糾紛,其二是認為劉俊傑身分有問題,至於被告 公司是否有對原告公司聲請假處分,對智崴公司履行契約 與否的意願來說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 57頁反面)。證人即訴外人智崴公司總經理何珮琪亦證述 :試拍契約目前暫緩執行中。智崴公司要執行試拍契約前 ,需要先進行測試,但該影片導演告知智崴公司,其得知 兩造就系爭空拍設備有爭議,說原告取得系爭空拍設備過 程有瑕疵,智崴公司知道後,決定暫緩執行試拍契約,希 望兩造間先解決爭議,後來又得知被告有就系爭空拍設備 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但假處分裁定不影響智崴公司履約意 願。智崴公司在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中提及假處分一事, 是因為難以判斷系爭空拍設備是否會被查扣,但智崴公司 解約原因,主要是因為試拍契約有一定履約期限,而原告 在該期限內,未能證明系爭空拍設備產權沒有疑慮,導致 拍攝時間經過,契約目的已不存在,所以主張與原告解約 ,至於是否有假處分不是主要的解約原因。因為原告沒有 正面回覆,所以試拍契約目前是暫緩執行,尚未解除,仍 可繼續協商。試拍契約一開始是由劉俊傑及1 位自稱被告 公司總經理特助的小姐跟智崴公司接觸,智崴公司認為簽 約對象就是被告,後來要簽約時,劉俊傑跟該小姐表示要 用原告名義簽約,並表示系爭空拍設備產權沒有問題。後 來被告向智崴公司解釋產權問題,伊才發現劉俊傑當初給 智崴公司的名片上所印的電話、地址,都與被告公司董事 長出具的名片上所印的不同,有被欺瞞的感覺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對照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 符,而堪採信,足見訴外人智崴公司係因認系爭空拍設備 產權有爭議,且對簽約過程中訴外人劉俊傑身分起疑,始 不願繼續履行試拍契約,核與系爭空拍設備遭假處分裁定 與否無涉。 ⒊佐以本院係於105 年4 月21日始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 裁定准許被告之假處分聲請,此有該裁定1 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被告於本院裁定前之105 年3 月31日,即先行以不一樣字第2016001 號函告知訴外 人智崴公司:「主旨:本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劉俊傑君,隱 匿實情與貴公司進行會商洽談並交易等行為,損及本公司 權益。並且非法取得本公司重要資產設備,涉及背信、侵 權、詐欺等罪嫌,現正循法律途徑求償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而訴外人智崴公司旋即於同日以智 (全)字第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因接獲被告上開通知 ,欲撤銷向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試拍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105 年4 月7 日以智(全)字第 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因系爭空拍設備所有權及使 用權發生爭議,原告是否能如期履約,實有疑慮,然考量 雙方合作情誼,願暫緩試拍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是證人王冠傑、何佩琪前揭所述,亦與卷 附客觀卷證相符。 ⒋從而,足認訴外人智崴公司雖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然尚 未達成共識,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試拍契約解約之損害, 已非無疑。再者,縱觀上開證人所述及前揭函文意旨,顯 見訴外人智崴公司於本院就系爭空拍設備為假處分裁定前 ,即因認兩造間遲未解決系爭空拍設備產權糾紛,致試拍 契約無法依限履行,加諸簽約過程中訴外人劉俊傑涉嫌欺 瞞等事由,而主張解約。訴外人智崴公司既非因系爭空拍 設備遭法院假處分,而向原告主張解除試拍契約,則縱原 告受有未能即時履約之損害,亦尚難認係被告聲請假處分 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遭訴外人智崴公司解除試拍契約之損害,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假處分期間不能出租系爭空拍設備 之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空拍設備因受假處分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系爭空拍設備在假處分期間,固依法喪失出租之權能,然 原告除主張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存有試拍契約外,迄本件 訴訟終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出租系爭空 拍設備之具體計劃,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空拍設備有何因未 能出租而受損等情事,自難認為原告除以系爭空拍設備履 行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之試拍契約外,尚有何其他依已得 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而因被告假處分行為受有何具 體損害。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空拍設備因被告假處分行為,受有租 金利益之損失云云,即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假處分行為受有損害, 則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拍設備遭假處分期間所受 之損失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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