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張正龍即鼎瓏實業社
被 告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萬圻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2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5萬1,022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志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
委由訴外人李秋月即巧豐企業社(下稱巧豐企業社)將紙加工
成型,製造成各類紙製品。巧豐企業社自98年起至104年3月
間,多次受被告公司委託開模製造模具再將紙類加工,以定
型製成被告公司所需之各類紙製品,並依約如期交貨予被告
公司,後再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款,然被告公司並無依約給付
款項,或僅給付部分款項。自98年3月起至104年3月間之應
收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37萬3,28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款
項167萬2,733元,至今仍有270萬0,555元未給付。雖經巧豐
企業社屢次催討,惟被告公司仍藉詞推託,拒為給付。
嗣後
巧豐企業社於104年4月間為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同時將包含
上開債權在內之營業,概括讓與原告。原告除以
口頭告知被告公司外,再於105年8月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531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
㈡原告受讓營業後,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間再陸續受被告
公司委託,將紙加工成型製成各類紙製品,均已依約如期交
貨,總計被告公司應付款項為21萬1,794元,惟被告公司僅
就104年7月份之款項16萬0,772元,於105年3月28日交付發
票人黃梅英、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載金額16萬0,772元、
發票日為105年10月31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予原告,其餘款項
仍有5萬1,022元尚未給付,加計前開原告受讓之債權270萬
0,555元,總計被告公司應付款項共275萬1,577元。屢經催
討,被告公司仍藉詞推託,原告
乃於105年8月1日以台中淡
溝郵局5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上開
款項,惟自被告公司105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今
仍未給付。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中台教育用品社為知名的教育用品社,被告公司係利用該
用品社之知名度,於學校投標及原料採購與代工之發包,
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公司。
⒉訴外人王添枝與巧豐企業社負責人李秋月,已於93年8月2
日協議
離婚,96年起才被聘為巧豐企業社之員工,
惟於10
3年11月已離職,故王添枝離職後縱使有收受被告公司交
付之支票,亦與巧豐企業社或原告無關。
⒊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之債權後,曾要求與被告公司對帳,
惟遭黃梅英以先前之帳款已結清而拒絕,原告始提起
本件
訴訟。
⒋王添枝雖有於103年8月6日簽收4張面額合計24萬元之支票
;另於103年12月22月簽收2張面額合計10萬元之支票,
惟
查,103年度上學期之貨款為35萬9,043元;103年度下學
期之貨款為28萬3,672元,均與上開支票金額面額不符。
故被告交付予王添枝之支票,不能證明係支付貨款之用,
應係王添枝個人向被告所借。
⒌又104年上學期之貨款為22萬6,044元,被告
自承其預付10
萬元係作為103年度下學期之貨款,則104年上學期之貨款
顯然尚未付清。
⒍縱認王添枝確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惟依被告提出由
王添枝簽領之支票存根聯顯示,總金額為419萬2,763元,
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總金額458萬5,082元,仍有39萬1,31
9元之差距。
⒎被告公司主張之模具,已有部分由被告領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1,577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自98年起至104年3月有委託巧豐企業社
承攬加工紙
製品之事實,此由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乃明文記載客戶為「中
台」(教育用品社),
而非被告「志禹實業有限公司」自
可
證明。至於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
,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自無從證明係被告委託巧豐企業
社承攬加工。
㈡另中台教育用品社即便有委託巧豐企業社承攬加工之事實,
然依原證2、4所示,「中台」既連最近期於104、105年間交
貨之承攬
報酬都已支付,基於「有欠有還,再欠不難」之
經
驗法則,實難想像,意在營利而從事商業經營之人,會於
債
務人前期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竟願一再提供服務,容忍債
務人可經年累月積欠新債務而不用清償。原告既自承「104
年7月」份之貨款16萬0,772元,已收到訴外人「黃梅英」簽
發面額16萬0,772元之支票為全額清償,衡情,104年7月份
以前交貨之帳款,「中台」亦應已全數清償。
㈣中台教育用品社實際經營人黃梅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廖
萬圻之配偶)表示,伊於98年至103年12月
期間,係委託李
秋月之配偶「王添枝」承攬加工紙製品,並非委託李秋月或
巧豐企業社為承攬加工,加工報酬均逐期與王添枝會算結清
,且伊與王添枝之往來交易,已有多年,雙方累積相當互信
,因此其等雙方會算結清帳款後,相關單據恐已作廢,而未
必均留存至今。104年以後,因王添枝不作了,中台教育用
品社改向李秋月下單,然伊從未下單委託原告加工。
㈤即便
鈞院認為本件原告確有部分紙製品之加工報酬未受清償
,然原告所訴亦顯無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505條亦有明文。本件係為定作之紙製品加工,契約性
質為「承攬」。故於王添枝、巧豐企業社或原告將委託加
工之紙製品加工完成交付被告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茲原告既自稱其於105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於105年8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之送達,則王添枝、原告或巧豐企業社於103年8月2日
以前交付之紙製品,其加工承攬報酬,顯然已罹於
消滅時
效。
⒉至於103年8月2日以後之紙製品加工承攬報酬部分:
⑴103年8、9、10月交貨之承攬報酬合計共16萬4,339元(
154,528+9,311+500=164,339;原證1
參照),中台
教育用品社黃梅英前業以被證一所示四紙支票,面額共
計24萬元(65,000+78,000+52,000+45,000=240,00
0),交付承攬人王添枝收受,用以清償103年8、9、10
月交貨之全部承攬報酬,及部分同年7月份之承攬報酬
,而結清103年以前交貨之全部承攬報酬。
⑵104年1、2、3月交貨之加工承攬報酬共計22萬6,044元
(108,095+65,642+52,307=226,044;原證1參照)
,中台教育用品社前於103年間下單定作時,已於103年
12月22日預付王添枝103年下學期之紙製品加工承攬報
酬10萬元(被證二,42,000+58,000=100,000),嗣
於紙製品加工完成交貨後,李秋月向中台教育用品社結
帳請款時,折讓104年1月份帳款72元、同年2月份帳款
5,234元,合計共折讓加工承攬報酬5,306元(72+5,23
4=5,306),核計104年1、2、3月交貨之加工承攬報酬
於扣除預付款10萬元及折讓款5,306元後,為12萬0,738
元(226,044-100,000-5,306=120,738),中台教育
用品社黃梅英因而以面額12萬0,738元之支票(原證2原
告自承104年6月9日已收到該張支票,並於104年10月31
日兌現票款120,738元,而將之計入已收款中)清償104
年1、2、3月交貨之全部承攬報酬,嗣李秋月並已收受
及兌現該支票,足見104年1、2、3月交貨之承攬報酬亦
已全數清償。
⑶104年7月交貨之承攬報酬16萬0,772元,原告自承已經
全數清償(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9行以下)。
⑷104年11月交貨及105年1、2、3月交貨之承攬報酬合計
共5萬1,022元(1,200+20,592+29,022+208=51,022
;原證4參照),此部分款項中台教育用品社尚未清償
。惟此部分款項係李秋月或原告拒不將中台教育用品社
委託加工紙製品所開模之「模具」歸還。查,原告於起
訴狀自承104年1月3日轉讓營業予張正龍後....3月份即
通知所有20家客戶逕行轉移至他家代工廠,並載走全部
其所屬刀模...。顯見原告確實未將模具返還被告。茲
本件原告應交付之模具價值總計10萬3,900元,中台教
育用品社因此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併此說明。
㈥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中台教育用品社
黃梅英並非同一人,且黃梅英亦非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是被
告並未委託原告、李秋月或王添枝加工紙製品之定作人,
兩
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縱中台教育用品社曾使用被告簽發之
支票清償其加工報酬,然此尚不足使被告因此成為委託原告
加工之承攬定作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於
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104年3月以前,契約當事人為巧豐企業社(即信達企業社)與
被告公司;104年7月以後之契約當事人,則應為原告與被告
公司:
⒈被告固抗辯,104年3月以前係由未辦理營業登記之「中台
教育用品社」實際負責人黃梅英直接向訴外人王添枝下單
訂購商品,被告公司或巧豐企業社並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惟查,巧豐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李秋月,而訴外人王
添枝為其前配偶;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廖萬圻,而黃
梅英為其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夫妻之間共同經營
事業,而以其中一人名義辦理營業登記或掛名負責人,此
為商業經營之實務所常見。
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以前之送貨單,其簽收者分別
署名為「黃青雲」、「李」、「黃史雲」、「史雲」、「
陳梅淑」、「梅英」、「韋慈」、「龍雲」、「黃龍雲」
、「徐」、「張廖萬圻」。其中「張廖萬圻」即為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梅英」為張廖萬圻之配偶;「黃史雲」即
為「史雲」、亦為「黃青雲」、「黃龍雲」,均指黃梅英
之弟弟;另「韋慈」則為黃梅英之女兒,此
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外,依原告提出之交易
相
對人名片,黃龍雲確實在被告公司任職;而黃梅英所使用
之名片,亦均印有「志禹實業有限公司」、及「中台教育
用品社」的抬頭(見本院卷第298頁)。足以證明,被告公
司確實為一家族企業。即使對外係以黃梅英所負責之中台
教育用品社名義向王添枝訂貨,惟黃梅英背後所代表的既
是家族企業即被告公司;而王添枝背後所代表的則是李秋
月的巧豐企業社,則契約當事人當可認定係李秋月所經營
的巧豐企業社及被告公司,
至為灼然。
⒊況且,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以前的送貨單,其中102年2
月1日之送貨單上之簽收者,還蓋用「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之收發章(見本院卷第157頁);另被告抗辯由王添枝所
簽收,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亦係由被告公司所簽發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益證,被告公司實為系爭契約
之實質上之當事人
無訛。
⒋此外,證人王添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
是以信達企業
社的名義去接洽(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再參以卷附之送
貨單上除「巧豐企業社」之名義外,另括弧註記「信達脫
姆遜廠」,益證,本件交易之另一方即「巧豐企業社」及
「信達企業社」,確實均屬同一商業實體自明。
⒌另查,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之營業及債權之後,相關送貨
單,係分別由「黃史雲」、「邱」、及蓋用「中台教育用
品社」印章所簽收,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在卷
足憑。更
足以證明,中台教育用品社與被告公司實質上為相同之營
業主體。則104年7月以後,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亦可認
定係原告及被告公司,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事實
不符,
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營業之前的款項:
原告固主張其受讓巧豐企業社(即信達企業社)之營業之前,
被告尚積欠巧豐企業社部分款項未清償等語,惟查:
⒈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巧豐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見
本院卷第4頁),整理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巧豐企業社
積之款項如附表㈠所示。
⒉證人王添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巧豐企業社或信達企業社
轉讓營業之前,跟中台(指被告)的貨款都已經結清等語(
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
⒊另依被告提出由王添枝所簽收之款項支票存根聯顯示,最
後一筆款項簽收之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並註記為「102
下」(意指102學年度下學期)(見本院卷㈡第34頁,編號52
、53之支票存根)。茲參照102年學年度下學期係指103年2
月至103年8月,則卷附之支票存根聯已足以
佐證,103年8
月以前的款項確實已經結清。
⒋再依附表㈠所示,103年8、9、10月之貨款合計共16萬4,3
39元(計算式154,528+9,311+500=164,339)。而證人
王添枝曾簽收被告公司所開立之4紙支票,面額共計24萬
元(65,000+78,000+52,000+45,000=240,000,見本
院卷㈠第285、286頁),此亦據證人王添枝證述在卷。且
王添枝於簽收支票時,另在簽收條上註記「103上」(意指
103年上學期),固被告抗辯,被告交付予王添枝之上開4
張支票,係用以清償103年8、9、10月之款項,以及部分
103年7月之款項,自非無虛。
⒌又依附表㈠所示,104年1、2、3月之款項合計22萬6,044
元(108,095+65,642+52,307=226,044)。而證人王添
枝確實於103年12月22日簽收被告公司交付之2紙支票,面
額合計10萬元(42,000+58,000=100,000,見本院卷㈠
第287頁),此亦據證人王添枝證述屬實。另查,訴外人李
秋月事後向被告結帳請款時,曾同意折讓5,306元(意指
瑕疵品扣款),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292頁)。則
104年1、2、3月之款項,扣除王添枝已領取之10萬元及折
讓款5,306元後,應為12萬0,738元(226,044-100,000-
5,306=120,738)。茲原告自承已於104年6月9日收受被
告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0月31日,面額為12萬0,738元之支
票一紙(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巧豐企業社已收款明細),
則被告抗辯104年1、2、3月之款項亦已付清,自可採憑。
⒍雖原告主張,王添枝簽收之支票金額,依存根聯顯示合計
僅有419萬2,763元,與巧豐企業社留存之請款單458萬5,0
82元,仍有39萬1,019元之差距。惟查,被告公司與巧豐
企業社往來已久,則被告主張無法收集完整資料供比對,
自符常情。且證人王添枝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述,巧豐企
業社轉讓營業之前之帳款均已結清,再參照雙方近期之款
項,被告均能提出有利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尚有帳款未結
清云云,自難採信。
⒎綜上,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之營業以前,被告應支付予巧
豐企業社之款項均已結清完畢,已
堪認定之。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受讓巧豐企業社營業之後的款項: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4年7月以後,兩造之交易往來,尚有
5萬1,022元的款項未結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拒不
將委託加工紙製品所開模之「模具」歸還,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等語。
⒉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
抗辯權係就雙務債務所為之規定
,可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債務,除雙方契約另有明文約定
外,應限於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倘係附隨義務未履行,他
方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經查,本件雙方之交易,
就原告而言,其主給付義務係將代工完成之貨品交付被告
收受;就被告而言,其主給付義務則係支付酬金。換言之
,模具之返還,並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僅係附隨義務。
另查,兩造亦未約定將模具之返還作為被告給付款項之條
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返還模具,而
拒絕給付尚未結清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結
清之款項5萬1,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託代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22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
┌───────┬───────────┬────────────────┐
│ 期間 │原告主張尚未支付之款項│ 被 告 之 抗 辯 │
├───────┼───────────┼────────────────┤
│103年8月以前 │應收: 3,982,905元 │⑴已全數清償完畢。 │
│ │已付: 1,551,995元 │ │
│ │未付: 2,433,910元 │ │
├───────┼───────────┼────────────────┤
│103年8月~10月│ │⑴交付4張面額合計24萬元之支票: │
│ │應收: 164,339元 │ ①104.01.31 面額65,000元 │
│ │未付: 164,339元 │ ②104.03.31 面額78,000元 │
│ │ │ ③104.04.30 面額52,000元 │
│ │ │ ④104.05.31 面額45,000元 │
│ │ │⑵餘額是清償103年7月之報酬。 │
├───────┼───────────┼────────────────┤
│104年1月~3月 │ │⑴103年12月22日已預付100,000元 │
│ │應收: 226,044元 │ ①104.05.31 面額42,000元 │
│ │已付: 120,738元 │ ②104.06.30 面額58,000元 │
│ │未付: 105,306元 │⑵折讓104年1月及2月之報酬5,306元│
│ │ │ 。 │
│ │ │⑶226,044元扣除預付款100,000元,│
│ │ │ 扣除折讓款5,306元,餘款120,738│
│ │ │ 元,已交付104年10月31日兌現、 │
│ │ │ 面額120,738元之支票。 │
├───────┼───────────┼────────────────┤
│ 合 計 │未付: 2,700,555元 │ │
└───────┴───────────┴────────────────┘
附表㈡:
┌───────┬───────────┬────────────────┐
│ 期間 │原告主張尚未支付之款項│ 被 告 之 抗 辯 │
├───────┼───────────┼────────────────┤
│104年7月~ │應收: 211,794元 │⑴模具未歸還,行使用時履行抗辯 │
│105年3月 │已付: 160,772元 │ │
│ │未付: 51,022元 │ │
├───────┼───────────┼────────────────┤
│ 合 計 │未付: 51,0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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