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7號
原 告 申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紀銘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陸續出售多項貨品
予被告,
詎料該各項貨品交付被告至今甚久,被告卻僅支付
部分貨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0萬3,831 元之款項未給付
,經原告發單請款仍不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 條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退貨明細表1 張、統一發
票及銷貨單各28張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
嗣經原告以支付命
令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3,83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告得
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