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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陳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原告主張本件 係因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涉訟,因為 兩造約定由被告將股權轉讓之價金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清水分行之帳戶中(戶名:陳瑞豐、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協議之股權轉讓標的為馹欣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馹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股份,又 該公司之登記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足見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係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事實上,於系爭 協議中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仍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馹欣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馹欣 公司,遂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傳真股權轉讓協議書予原 告,兩造均就系爭協議為意思表示合致於同年11月 30日簽訂系爭協議,而依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原 告)將名下(馹欣公司)股份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轉 讓與乙方(被告)。」等語、第二條約定:「乙方應給付 甲方之價款,將分期給付給甲方收執:第一期(簽約金) :捌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期(股權轉讓及點交完成):捌 佰伍拾萬元整。」等語,爾後被告分別於11月25日及12月 24日將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及第二期之部分款 項500 萬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亦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將其持有之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而被告業 已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荃泰精密滑軌有限公司(下稱荃泰 公司),且荃泰公司統一編號與馹欣公司相同,皆為 00000000。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款項,被告竟於 105 年5 月2 日傳真扣款明細予原告,聲明將上開剩餘之 尾款350 萬元【計算式:1700萬-850萬-500萬=350萬】, 扣除「車款23期、模具費、10月及11月廠商貨款、11月員 工薪資」,結餘為2,512,995 元云云,要求原告簽名,因 原告不認同被告扣款之要求而未簽名,被告仍於同月4 日 將上開金額即2,512,995 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而逕認已 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然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 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等語, 買賣股權之價金不包括被告扣除之款項,是原告依系爭 協議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 【計算式:3,500,000-2,512,995=987,005 】。 (二)系爭協議第四條所約定之內容,係經被告與馹欣公司全體 股東即原告、訴外人陳明輝、陳義勝、林嘉仁等人同意, 自難謂系爭協議有因兩造擅自約定瓜分公司資產之違法情 事而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第四條所約定之內容有無效之 原因,然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股權之轉讓,且兩 造依約給付價金、移轉股權即足以履行契約義務,而第四 條之約定部分亦與上開給付價金、移轉股權等給付不可 分,除去該部分之系爭協議其餘約定依法仍為有效,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三)系爭協議全部條文都是由被告提出,原告當初認為,在股 權轉讓前,以馹欣公司支票支付的款項,就由馹欣公司的 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不會讓被告取得股權後的公司負擔, 原告沒有債務承擔的意思。否認被告有向馹欣公司或原告 購買半成品、製成品的事實。上述公司存款已經由原公司 全體股東合意與相關債務結算後分配,是在兩造轉讓股份 之後才分配,分配方式是由原告開支票給其他股東,也有 兌現。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所有 馹欣公司之股權,以總價1700萬元轉讓出售予被告,並於 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 上應收款與應付款。」雙方當時並約定以104 年11月30日 為結算日,同意結算日前之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皆由原告 負擔,結算日後之應收款與應付款悉由被告處理。基於兩 造之約定,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主張抵銷並說明如下 : 1.貨車車款:533,830 元(計算式:23期×23,210元= 533,830 元)。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前,馹欣公司 與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簽署有車輛租賃契 約書,雙方約定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 止,總計36個月,每月租金23,210元,係開立馹欣公司 之票據付款,其中23期票款被告應訴外人即保證人蘇正 宏之請求,以荃泰精密滑軌有限公司之票據替換,原告 於105 年5 月8 日亦承諾表示馹欣公司所開出之貨車車 款由原告無條件承擔,足見被告可以貨車車款為抵銷。 2.模具費:420,000 元。馹欣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與訴 外人建泰國際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泰公司)簽署孔 位模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馹欣公司於36寬下單總數 達10萬套時,應退還建泰公司模具費21萬元,於46寬下 單總數量達10萬套時,應退還建泰公司模具費21萬元, 於104 年4 月21日36寬下單總數已達10萬套以上,104 年4 月10日46寬下單總數已達10萬套以上,馹欣公司本 應於該時返還建泰公司42萬元,惟當時馹欣公司尚積欠 建泰公司300 萬元款項未結清,原告即馹欣公司董事向 建泰公司表示財務困難暫緩退還該筆款項,建泰公司因 此未立即向馹欣公司請求,此款項係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前之應付帳款,應由原告負責給付無疑。嗣建泰公司將 該筆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就該筆債權向原告主張 抵銷。 3. 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 4. 11月廠商貨款:13,461元; 5. 11月員工薪資:11,839元; 以上三筆款款項均為104 年11月30日前原告之應付款項, 被告代為墊付,自得主張抵銷。本件買賣價金扣除前揭款 項餘額為2,512,995 元,被告業於105 年5 月4 日將前揭 餘額匯入原告系爭帳戶,被告已向原告為清償,債之關係 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二)如果系爭協議第四條無效,應是系爭協議全部無效,因為 第四條約定是重要之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 價款為無理由。不論系爭協議全部有效,或除去第四條後 之其餘部分有效,被告都主張抵銷抗辯。 (三)否認原告所稱於系爭協議前有所謂全體股東合意處分公司 資產之事實,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不含半成品、製成品, 意思是要被告另外付款向馹欣公司購買;約定不含應付款 ,就被告認知是原告承擔原公司債務;應收款部分,被告 不了解也不在意。被告向原告購買公司股權後,原告竟將 公司存款300 多萬元(詳細金額未交接)提領一空,並且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228,771 元(馹欣工業有限公司現存 半成品款項878,753 元、成品款項698,060 元、配件庫存 1,136,630 元、鐵材433,328 元、廠房押金82,000元)。 被告本來不知道有存款,是在本件訴訟後,被告問會計, 才知道有300 多萬元存款由原告領走,如果有存款,應該 是要交接的,在股份轉讓之後才發生存款被提領的事情, 要求被告買半成品、製成品,也是在股份轉讓之後才發生 的事情。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底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名下馹欣 公司股份以1700萬元售讓與被告。原告已依約將其持有之 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被告已陸續支付850 萬元 、500 萬元、2,512,995 元,合計16,012,995元。 (二)於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 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僅限於原告所持有之 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至於系爭協議第四條所稱「半成品、 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顯然是馹欣公司所有, 從來就不是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況兩造亦無權逕以個人 名義處分屬於馹欣公司所有之半成品、製成品及應收款。 準此,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 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依其文字,已足明瞭兩造之 真意無非贅予確認馹欣公司所有之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 應收款與應付款並非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對於系爭協議 之買賣關係,實無任何影響。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含所謂貨車車款533,830 元、 模具費420,000 元、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11月廠商貨 款13,461元、11月員工薪資11,839元,全部為馹欣公司之 債務,而非原告之債務(詳後述,否定債務承擔部分)。 若係由被告受讓馹欣公司股份後更名之荃泰公司支付清償 債務,因荃泰公司與馹欣公司之法人格同一,荃泰公司乃 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代墊,自不生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 款之債權,更無法遽認是由被告代墊,自難認被告有何向 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反觀被告主張有主動債權得 向原告請求之依據,只有系爭協議第四條之約定,然系爭 協議第四條僅為贅文,前已敘明,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104 年11月30日為結算日,同意 結算日前之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皆由原告負擔,結算日後 之應收款與應付款悉由被告處理云云。惟系爭協議第四條 全文無非:「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 應付款。」實在無法看出有被告所稱之意思。反之,若將 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曲解為:結算日之前的公司半成品、 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即歸原告取得與負擔,結算 日之後則歸被告取得與負擔云云,則無非是由兩造即公司 前、後任大股東將公司資產視為自己所有,而任意處分, 無異於瓜分掏空公司資產,但此約定顯然背於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故此曲解殊不足取。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認知是原告承擔原公司債務云云,並提出 有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書立「馹欣所開出之票款由本人 無條件承擔」之字據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固非全然無據。惟原告陳明:其當初認為,在股權轉讓前 ,以馹欣公司支票支付的款項,就由馹欣公司的銀行帳戶 存款支付,原告沒有債務承擔的意思等語,業據提出馹欣 公司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亦即 被告所辯原告於事後提領一空之公司存款帳戶,可見原告 之真意並非以自身財產承擔馹欣公司之債務,方屬實情。 況且原告既非就馹欣公司應付款之債務與各該債權人成立 債務承擔之契約,亦非與債務人即馹欣公司成立債務承擔 之契約,核與民法有關免責債務承擔之規定不合,故被告 辯稱就其認知是原告承擔原公司債務,於法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系爭協議總價 1700萬元,扣除已付16,012,995元,差額為987,005 元,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0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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