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陳瑞豐
訴訟
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或
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原告主張本件
係因
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涉訟,因為
兩造約定由被告將股權轉讓之價金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清水分行之帳戶中(戶名:陳瑞豐、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協議之股權轉讓標的為馹欣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馹欣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股份,又
該公司之登記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足見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係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事實上,於系爭
協議中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然被告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即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仍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馹欣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馹欣
公司,遂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傳真股權轉讓協議書予原
告,
嗣兩造均就系爭協議為意思表示
合致,
乃於同年11月
30日簽訂系爭協議,而依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原
告)將名下(馹欣公司)股份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轉
讓與乙方(被告)。」等語、第二條約定:「乙方應給付
甲方之價款,將
分期給付給甲方收執:第一期(簽約金)
:捌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期(股權轉讓及點交完成):捌
佰伍拾萬元整。」等語,爾後被告分別於11月25日及12月
24日將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及第二期之部分款
項500 萬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亦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將其
持有之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而被告業
已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荃泰精密滑軌有限公司(下稱荃泰
公司),且荃泰公司統一編號與馹欣公司相同,皆為
00000000。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款項,
惟被告竟於
105 年5 月2 日傳真扣款明細予原告,聲明將
上開剩餘之
尾款350 萬元【計算式:1700萬-850萬-500萬=350萬】,
扣除「車款23期、模具費、10月及11月廠商貨款、11月員
工薪資」,結餘為2,512,995 元
云云,要求原告簽名,因
原告不認同被告扣款之要求而未簽名,被告仍於同月4 日
將上開金額即2,512,995 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而逕認已
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然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
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等語,
買賣股權之價金不包括被告扣除之款項,是原告
爰依系爭
協議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
【計算式:3,500,000-2,512,995=987,005 】。
(二)系爭協議第四條所約定之內容,係經被告與馹欣公司全體
股東即原告、訴外人陳明輝、陳義勝、林嘉仁等人同意,
自
難謂系爭協議有因兩造擅自約定瓜
分公司資產之違法情
事而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第四條所約定之內容有無效之
原因,然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股權之轉讓,且兩
造依約給付價金、移轉股權即足以履行契約義務,而第四
條之約定部分亦
非與上開給付價金、移轉股權等給付不可
分,除去該部分之系爭協議其餘約定依法仍為有效,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三)系爭協議全部條文都是由被告提出,原告當初認為,在股
權轉讓前,以馹欣公司支票支付的款項,就由馹欣公司的
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不會讓被告取得股權後的公司負擔,
原告沒有債務承擔的意思。否認被告有向馹欣公司或原告
購買半成品、製成品的事實。上述公司存款已經由原公司
全體股東
合意與相關債務結算後分配,是在兩造轉讓股份
之後才分配,分配方式是由原告開支票給其他股東,也有
兌現。
(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所有
馹欣公司之股權,以總價1700萬元轉讓出售予被告,並於
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
上應收款與應付款。」雙方當時並約定以104 年11月30日
為結算日,同意結算日前之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皆由原告
負擔,結算日後之應收款與應付款悉由被告處理。基於兩
造之約定,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主張抵銷並說明如下
:
1.貨車車款:533,830 元(計算式:23期×23,210元=
533,830 元)。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前,馹欣公司
與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簽署有車輛
租賃契
約書,雙方約定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
止,總計36個月,每月租金23,210元,係開立馹欣公司
之票據付款,其中23期票款被告應訴外人即
保證人蘇正
宏之請求,以荃泰精密滑軌有限公司之票據替換,原告
於105 年5 月8 日亦承諾表示馹欣公司所開出之貨車車
款由原告無條件承擔,足見被告可以貨車車款為抵銷。
2.模具費:420,000 元。馹欣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與訴
外人建泰國際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泰公司)簽署孔
位模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馹欣公司於36寬下單總數
達10萬套時,應退還建泰公司模具費21萬元,於46寬下
單總數量達10萬套時,應退還建泰公司模具費21萬元,
於104 年4 月21日36寬下單總數已達10萬套以上,104
年4 月10日46寬下單總數已達10萬套以上,馹欣公司本
應於該時返還建泰公司42萬元,惟當時馹欣公司尚積欠
建泰公司300 萬元款項未結清,原告即馹欣公司董事向
建泰公司表示財務困難暫緩退還該筆款項,建泰公司因
此未立即向馹欣公司請求,此款項係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前之應付帳款,應由原告負責給付無疑。嗣建泰公司將
該筆
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就該筆債權向原告主張
抵銷。
3. 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
4. 11月廠商貨款:13,461元;
5. 11月員工薪資:11,839元;
以上三筆款款項均為104 年11月30日前原告之應付款項,
被告代為墊付,自得主張抵銷。本件買賣價金扣除
前揭款
項餘額為2,512,995 元,被告業於105 年5 月4 日將前揭
餘額匯入原告系爭帳戶,被告已向原告為清償,債之關係
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二)如果系爭協議第四條無效,應是系爭協議全部無效,因為
第四條約定是重要之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
價款為無理由。不論系爭協議全部有效,或除去第四條後
之其餘部分有效,被告都主張
抵銷抗辯。
(三)否認原告
所稱於系爭協議前有所謂全體股東合意處分公司
資產之事實,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不含半成品、製成品,
意思是要被告另外付款向馹欣公司購買;約定不含應付款
,就被告認知是原告承擔原公司債務;應收款部分,被告
不了解也不在意。被告向原告購買公司股權後,原告竟將
公司存款300 多萬元(詳細金額未交接)提領一空,並且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228,771 元(馹欣工業有限公司現存
半成品款項878,753 元、成品款項698,060 元、配件庫存
1,136,630 元、鐵材433,328 元、廠房
押金82,000元)。
被告本來不知道有存款,是在本件訴訟後,被告問會計,
才知道有300 多萬元存款由原告領走,如果有存款,應該
是要交接的,在股份轉讓之後才發生存款被提領的事情,
要求被告買半成品、製成品,也是在股份轉讓之後才發生
的事情。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底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名下馹欣
公司股份以1700萬元售讓與被告。原告已依約將其持有之
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被告已陸續支付850 萬元
、500 萬元、2,512,995 元,合計16,012,995元。
(二)於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
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為
買賣契約,買賣之
標的物僅限於原告所持有之
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至於系爭協議第四條所稱「半成品、
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顯然是馹欣公司所有,
從來就不是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況兩造亦無權逕以個人
名義處分屬於馹欣公司所有之半成品、製成品及應收款。
準此,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
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依其文字,已足明瞭兩造之
真意無非贅予確認馹欣公司所有之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
應收款與應付款並非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對於系爭協議
之買賣關係,實無任何影響。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含所謂貨車車款533,830 元、
模具費420,000 元、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11月廠商貨
款13,461元、11月員工薪資11,839元,全部為馹欣公司之
債務,
而非原告之債務(詳後述,否定債務承擔部分)。
若係由被告受讓馹欣公司股份後更名之荃泰公司支付清償
債務,因荃泰公司與馹欣公司之法人格同一,荃泰公司乃
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代墊,自不生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
款之債權,更無法
遽認是由被告代墊,自
難認被告有何向
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反觀被告主張有主動債權得
向原告請求之依據,只有系爭協議第四條之約定,然系爭
協議第四條僅為贅文,前已敘明,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104 年11月30日為結算日,同意
結算日前之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皆由原告負擔,結算日後
之應收款與應付款悉由被告處理云云。惟系爭協議第四條
全文無非:「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
應付款。」實在無法看出有被告所稱之意思。反之,若將
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曲解為:結算日之前的公司半成品、
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即歸原告取得與負擔,結算
日之後則歸被告取得與負擔云云,則無非是由兩造即公司
前、後任大股東將公司資產視為自己所有,而任意處分,
無異於瓜分掏空公司資產,但此約定顯然背於
公序良俗,
依
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故此曲解殊不足取。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認知是原告承擔原公司債務云云,並提出
有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書立「馹欣所開出之票款由本人
無條件承擔」之字據一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固非全然無據。惟原告陳明:其當初認為,在股權轉讓前
,以馹欣公司支票支付的款項,就由馹欣公司的銀行帳戶
存款支付,原告沒有債務承擔的意思等語,
業據提出馹欣
公司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亦即
被告所辯原告於事後提領一空之公司存款帳戶,可見原告
之真意並非以自身財產承擔馹欣公司之債務,方屬實情。
況且原告既非就馹欣公司應付款之債務與各該
債權人成立
債務承擔之契約,亦非與
債務人即馹欣公司成立債務承擔
之契約,
核與民法有關免責債務承擔之規定不合,故被告
辯稱就其認知是原告承擔原公司債務,於法亦有未洽。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系爭協議總價
1700萬元,扣除已付16,012,995元,差額為987,005 元,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0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