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斐如
訴訟代理人 林添金
被 告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
)負責人,尚誼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尚誼公司共負欠
原告數筆款項,其中被告代表尚誼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6600元,並交付訴外人鑽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鑽全公司)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發票日民國10
5年2月28日、面額80萬6600元、票號CA0000000 號,由被告
背書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為
擔保,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退票,且查訴外人鑽全公司
已經解散,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借款有付利息,被告現在資金較為困難,
希望慢慢還,每月還2、3000元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執有訴外人鑽全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80萬66
00元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
上開
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認為真正。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於
支票
準用之,同法第144 條規定甚明。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
,原告已遵期提示系爭支票,自得對於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
給付票款。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
被告抗辯現在資金較為困難
云云,不得憑為得不付款之理由
。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票款主張依
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
翌日起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6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881
0元(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