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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林明宗 被 上 訴人 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斐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 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1 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 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狀補正對於第1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其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 (若上訴人係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0萬66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3215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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