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林明宗
被
上 訴人 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斐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
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1 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
上訴程式尚
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狀補正對於第1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其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
(若上訴人係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0萬66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3215元),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