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爭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林恭院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振銘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判決,並於 同年月26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有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 書各1 份可參。而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之105 年12月28日,經 本院以105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振銘律 師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於 106 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 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憑,揆諸上 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其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