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聖爭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林恭院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振銘律師為被告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判決,並於
同年月26日送達判決
正本予被告,有
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
書各1 份
可參。而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之105 年12月28日,經
本院以105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振銘律
師為被告之破產管理人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於
106 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
狀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憑,
揆諸上
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其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