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陳悅寧
黃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姬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雖已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661元,
惟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規定
分別辯論:(一)原告對於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84元【說明:如依原告主張剔除被告
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其餘不變,則原告受分配
金額可望提高為707,811 元,而目前分配表
所載原告受分配金額
為638,527 元,其差額為69,284元(計算式:707,811-638,527=
69,2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二)原告對於被告
陳悅寧、黃錦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1,623 元【
說明:如依原告主張剔除被告陳悅寧、黃錦堂受分配之金額,其
餘不變,則原告受分配金額可望提高為3,020,150 元,而目前分
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金額為638,527 元,其差額為2,381,623 元
(計算式:3,020,150-638,527= 2,381,623)】,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661元。則原告所繳24,661元,抵充(一)部分之裁判費
1,000 元後,餘額為23,661元。(二)部分之裁判費24,661元,
扣抵23,661元後,尚欠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上述(二)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