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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慧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意忠 被   告 璟錩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604元,及自民國105年7 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6日口頭約定以半成品加工方式 合作生產,由原告將電子板半成品出貨予被告,並將組裝、 測檢等流程傳教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出貨日之當月起4個月 付清貨款。而原告已依約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 止出貨予被告,貨款共計645,604元,被告卻遲遲未給付貨 款,迄今尚積欠貨款645,60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口頭約定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645,604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寄 貨單、請款單、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口頭約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5,60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業於105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6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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