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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陳苡琤       張喬凱       黃申霖 被   告 洪志銓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4213元, 及其中74萬9213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其中48 萬500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 年2 月27日向原告租車費用1 萬元,及被告收受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嗣於本院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租車費用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 在案,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駕駛員,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臨港路7 段,因違反號誌管 制行駛,與對向直行之東南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東南客運車輛)對撞,致車上乘客受傷、系爭車輛 及東南客運車輛受損,且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⑴維修 系爭車輛支出90萬6300元,其中48萬5000元雖屬保險公司給 付之理賠金,惟原告所投保之車體險屬任意險,保險公司無 代位請求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⑵駕駛員違反號誌罰單 9000元;⑶更換輪胎支出1 萬9000元、工資3000元,共計2 萬2000元;⑷拖車費用2 萬1000元;⑸修車45天期間之營業 損失,依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 證明書以每日1 萬元計算,共45萬元營業損失;⑹洗車費用 3500元;⑺裕益汽車服務廠修車支出2883元;⑻修車工資支 出357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 萬4213元,及其中74萬9213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其中48萬500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聲明變 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然維修 系爭車輛之費用誇大不實,系爭車輛進廠拆除損壞零件時, 兩造並未一同會勘且未逐一確認損壞而需維修之項目,故原 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顯有疑問,維修廠商與原告為長期合作 廠商,並未提出逐日完工照,毫無公信力,且應扣除零件折 舊與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駕駛員違反號誌罰單被告已自行 繳納結案,原告提出之罰單為公路局對所屬車輛及駕駛未盡 管理之責之罰單,不屬於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又被告事發後 於105年3月1 日起仍駕駛原告公司預備車輛執行勤務,原告 應無營業損失,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出勤狀況及實際每 日營業所得,且未扣除營運成本,顯非適當,況原告與海洲 交通有限公司、海洲通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為共同經營型 態,本件肇事後,原告從另兩家公司調度車輛營運,甚者, 原告事發後之營業額反而逐月增加,足見原告並未受有營業 損失,縱原告舉證證明有營業損失,然應扣除營運成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 7時4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臨港路7 段時,與對向直行之東南客運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車上乘客受傷、系爭車輛及東南客運車輛受損,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所致,東南客運司機則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9478 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44至45頁、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114號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 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進 入路口,致撞擊東南客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 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6萬8000元,工資費用為33萬83 00元,總計為90萬63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付 款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1 至125 頁) ,且證人即修車廠人員黃裕豊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車 輛於光德修配廠進行維修,在維修前由我負責判斷哪些 部分要維修,系爭車輛當時撞的損害很大,前面車頭都 損壞,板金、車頭、內部裝潢都做新的,估價單所示各 項維修項目都是損壞撞到維修的項目,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為車頭、導遊邊、車頭玻璃、車窗、板金,內部儀表 板換新、駕駛座那邊的邊皮全部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又證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職員胡文振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負責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出險,證人黃裕豊估價好後通知我去看車,確認車輛 受損程度與損失金額,我有核對估價單之項目與金額均 正確,看事故引起的受損程度,跟車廠協調修復費用, 我從事產險業務約1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參以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 且前揭修理費用係由維修廠即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德公司)收取,並非證人黃裕豊自行收取,而維 修廠商開立之估價單亦經保險公司核對受損程度、維修 項目與金額後方能請領保險金,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堪認其等證述為真 正。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一同會勘確認維修之項目 ,且未提出逐日完工照,故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顯有 疑問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即明,而民 法第213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 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 周密之保障,因而增設該項規定,使被害人得直接請求 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 原告依上述規定,本得選擇自行修復系爭車輛後,再向 被告求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原告 未對其加以通知一同會勘,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云云,即 便屬實,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車費用之權利, 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有疑問 乙節,惟據證人前揭證稱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 係本件車禍受損之項目,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既質疑各該估價單上 所載各項損害修復項目有疑義,即應具體主張其不實部 分為何,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乃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僅空言爭執,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本院僅能認定 其所辯非真正,是被告此之所辯,要無可採。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係於103年10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2 月27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7萬261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上工資33萬83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091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無庸扣除折舊,容有誤會。 ⑷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 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 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向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該保險公司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8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61萬0910元於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48萬 5000元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2萬5910元,是原告於12 萬591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2.駕駛員違反號誌罰單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裁罰9000元 ,此筆罰單應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則抗 辯此筆費用不應由其繳納等語。查上開收據上收入項目欄 記載「公路法77條罰鍰」、「金額9000元」等語,而公路 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 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 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則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公路法第 77條第1 項之罰鍰,係處罰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同法第 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所處罰之對象乃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者,而非肇事之行為人,故原告主張此筆罰單應由被告繳 納,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3.更換輪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更換輪胎費用1 萬9000元、 工資3000元,合計2 萬2000元,並提出天佑龍大小汽車定 位中心銷貨憑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 稱:此筆更換輪胎費用若與前揭維修費用有重複請求,則 應扣除,若無重複請求則同意給付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前 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中,並無更換輪胎費用之項目,是 原告請求此筆更換輪胎費用,應屬有據,惟零件部分仍應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則更換輪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911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工資3000元,合計更 換輪胎部分之費用為1 萬2119元。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拖吊至維修廠,支出拖車費 用2 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佳鑫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原告確有此項支出。被告 雖辯稱依另案判決觀之,原告請求之拖吊費過高云云。惟 查,拖吊費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維修廠之費用 ,費用高低本依個案而有不同,當不能以另案之拖吊費與 本案之拖吊費相比擬,則此拖吊費既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 支出,且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第1 項 系爭車輛維修費,同屬必要修復費用之一部,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可採,應予准許。 5.營業損失部分: ⑴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拖吊至 光德公司進行維修,於同年4月14 日修復完畢交車,總 計45日,有光德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於該期間內,原告無法以系爭車輛從事 客運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未 因此受影響,且可以其他替代車輛繼續營運,故原告無 營業損失云云,不足為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期間 內,除損失營業淨利(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 因暫停營業毋庸支出,是以究竟何者為固定成本,何者 得節省下來而不受損失,即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 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主 張不得以推估金額計算,而應以原告系爭車輛實際出勤 狀況及實際每日營業所得,並扣除營運成本計算營業損 失云云,於法不合。經查,原告之預期營業利益,應以 其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包括駕駛運費、 油資費用及其他稅雜費等,蓋此等項目為原告以系爭車 輛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務所應支出之成本,本應予扣除, 亦即,應以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務之營業 淨利為計算依據。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營業收入1 萬元為 計算標準,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45萬元等語,並舉 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稱不 清楚前揭營業損失證明書是否有扣除成本(見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則自不能以該證明書作為原告營業損失 之計算依據。 ⑶又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 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 稅法第80條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 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 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 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 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 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 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未能提出其他更 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或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 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而原 告係遊覽車客運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卷附104 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汽車客運業中遊 覽車客運之營業淨利率為13%;再觀諸原告提出之104年 3月至105年2 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原告遊覽車於此期 間所創造之營業額為1 億6412萬6970元,平均每月營業 額為1367萬7248元,而原告當時有51部車輛營運,故每 部車每日營業額為8939元(計算式:13,677,248元÷51 ÷30=8,939)。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45 日內 無法以系爭車輛從事客運業,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 為5萬2,293元(計算式:8,939元×13%×45=52,29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洗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洗車費用350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一級棒遊覽車專業美容開立之內裝整理發票1 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 告依其營運狀況本即應支出洗車清潔費,而認此筆費用與 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前開發票所示, 此筆費用係於105 年4 月14日支付,對照光德公司出具之 維修證明書可知,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交車日亦為105 年4 月14日,堪認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未更換座椅部分之內裝 清潔費用,且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屬可採。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7.裕益汽車服務廠修車支出及修車工資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裕益汽車服務廠修車支出 2883元及修車工資3579元,並據其提出裕益汽車花壇服務 廠請款明細表、裕益汽車臺中服務廠結帳清單(見本院卷 第20、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其中花 壇服務廠帳單2883元及臺中服務廠帳單中所示9 元部分, 均屬零件費用,應依前揭標準計算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三 、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957元(計算式:1383+4 +3570=495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8.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21萬9779元之損害(即車 輛維修費12萬5910元、換輪胎費用1 萬2119元、拖車費用 2 萬1000元、營業損失5 萬2293元、洗車費用3500元、裕 益汽車服務廠修車支出及修車工資支出4957元),扣除原 告尚未給付被告之105 年2 至6 月薪資19萬9364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2 萬04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系爭車輛維修費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000×0.438=248,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000-248,784=319,216 第2年折舊值 319,216 ×0.438 ×(4/12)=4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216-46,606=272,610 附表二(系爭車輛更換輪胎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0×0.438=8,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0-8,322=10,678 第2年折舊值 10,678×0.438×(4/12)=1,5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8-1,559=9,119 附表三(裕益汽車花壇服務廠修車支出2883元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3×0.438=1,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3-1,263=1,620 第2年折舊值 1,620×0.438×(4/12)=2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0-237=1,383 附表四(裕益汽車臺中服務廠修車零件9元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 第2年折舊值 5×0.438×(4/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