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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蔡清標       林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蔡清潭       胡梅英       蔡明學       蔡育欣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係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   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6,000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   1.被告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7日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蔡   清潭、胡(誤載為林)梅英、蔡明學就105年6月27日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   告蔡育欣就105年6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請求   ,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認   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審酌上情   ,即認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而   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6,000元,尚欠11,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併具狀陳報訴之聲明中所   示「被告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補正追加為本件   被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被告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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