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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王招治即雅頓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承攬施作被告公司位於新竹水田街 石材工程,約定施作範圍為4樓至12樓浴室、牆面、地坪、 梯廳、梯廳牆面、地坪及電梯框全部水磨,但不含陰角的矽 利康,以現有石材施工,若有變更拆換另計款項(下稱系爭 合約工程),每層樓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總計 108萬元。因施工地點位於新竹,兩造協議提供原告員工住 宿,租金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員工宿舍租賃契約原定租賃期 限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再續租至104年11月30 日,總計租期為11個月,另該租約雖約定租金每月13,000元 ,但水電費須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兩造約定租金(含水電) 以每月15,000元計,被告應負擔每月7,500元之租金,被告 應負擔租金總計為82,500元(計算式:7,500×11 =82,500 )。 ㈡除系爭合約工程外,被告另追加工程如附表一(項次3為系 爭合約工程範圍,項次24、25為馥麗飯店工程)、附表二, 追加工程款總計為672,624元。被告另於104年4月11日、同 年5月4日請原告承攬施作馥麗飯店1606總統套房玄關地坪無 縫研磨拋光、石材修補工程(下稱馥麗飯店工程,附表一項 次24、25),該工程尚有10,000元工程款未付。 ㈢系爭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 收,工程款金額為1,845,124元(系爭合約工程108萬+租金 82,500+追加工程672,624+馥麗飯店工程10,000=1,845,1 24)。因扣除原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預支工程款118萬元, 被告尚有665,124元之工程款未付(計算式:1,845,124-11 8萬=665,124)。原告於105年4月30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 款,復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 理會,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附表一部分: ⒈項次2、4、5、6、7、8、11、12、14、15、16、17、19、 20、22、23,被告均不爭執。項次9原告於附表主張以單 價120元請求,茲更正為25元,項次9追加工程款應為22, 125元,此亦經被告不爭執。 ⒉項次10、18、21、24、25部分追加工程,被告雖抗辯原告 未施作,然依施工現場照片及日報表,可證明原告確有施 作,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㈤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就項次23、26、27、28、29、30、31、36、37共計 36,250元不爭執。 ⒉項次4、5、6,被告抗辯均屬原工程合約範圍,原告應負 瑕疵修補義務,追加工項。上開工項係因被告事後 變更石材,又要求原告另外派工前去施作,故以「工」計 算,另依系爭合約所載「以現有石材施作,若有變更拆換 ,另計可申請款項」,故此屬追加工程範圍,原告自可請 求該部分工程款。 ⒊項次7、8、9、10、11,被告抗辯均屬原合約範圍,原告 應負瑕疵修補義務,非追加工項。查上開工項係因被告提 供之石材有破損或遭外力破壞,要求原告派工前去修補 ,原證四追加請款單及原證十一簽收單上載「石材本身受 損、石材有傷痕、石牆遭外力破壞、1工」等字樣可證。 ⒋被告抗辯項次12、13、14係重複計算,且屬追加工程之瑕 疵修補。惟此三項次施作項目不同,且為不同人施作,並 未重複計價,此由原證十一簽收單上施工簽名者及內容所 載「非本工程,原台北美容施作」足證。 ⒌項次15、16、17、18、19、20、21、22、23、24,被告抗 辯屬附表一追加工程之瑕疵修補。惟上開項次係因被告提 供石材破損或遭外力破壞,另要求原告追加工人前去修補 ,此有原證四追加請款單及原證十一簽收單上載「石材本 身受損、石材有傷痕、石牆遭外力破壞、1工」等字樣足 證。 ⒍項次32、33、34,被告抗辯屬原系爭合約範圍之瑕疵修補 ,非追加工程。惟參照兩造合約書所載「施作範圍為4樓 至12樓浴室、牆面、地坪、梯廳、梯廳牆面、地坪及電梯 框全部水磨,但不含陰角的矽利康」,是被告要求追加陰 角美容,屬於追加工程範圍。 ⒎項次35、38,被告抗辯項次35之4F及項次38在原系爭合約 範圍,原告應負瑕疵修補義務,非追加工項,僅願負擔 1,250元。查上開工項係因被告提供之石材有破損或遭外 力破壞,另要求原告派工前去修補,此有原證四追加請款 單及原證十一簽收單上載「石材本身受損、石材有傷痕、 石牆遭外力破壞、1工」等字樣足證,此屬於追加工程範 圍。 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係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並未約 定完工日期,原告無任何遲延。被告所稱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日期 為104年6月30日止,惟該租賃期限係原告與出租人間就房屋 承租之期限約定,此與兩造約定無關。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 瑕疵,依系爭合約工程住宅驗收單上所載之驗收缺失項目, 其中淋浴間吐黃、逃生門修刀、美容清潔、垃圾部分,並非 原告承作之範圍。其中吐黃係大理石材本身瑕疵及安裝使用 黏劑之問題。至於原告承攬部分,原告均有修繕完畢,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此有原證6驗收單上經被告記載「ok」字樣 可證。另被證3所載13樓工程部分,非原告施作工程之範圍 ,而係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因該廠商施作後有瑕 疵,被告乃請原告就該廠商施作有瑕疵之部分進行修補,此 由原告提出證物八中104年9月22日簽收單上戶別:13樓,施 工項目上載明代工處理可證。 ㈦被告所提被證二通知書上雖載「8/24與范太太(即王招治)確 認已收到」,但原告並無收受該通知,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又被告主張依該通知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26日,惟 該通知上並無約定完工期日為104年8月26日之記載。況該通 知第2點尚載有「1F、B1、B2牆面需要研磨部分將於8/24去 告知位置」等語,而三個樓層研磨工程施工,顯非2天即可 完成,故該通知書無法證明兩造約定於104年8月26日完工。 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遭業主扣款60萬元,另委亮昇專 業石材養護工程行(下稱亮昇工程行)施作支出12萬元,原 告否認該費用係原告施作瑕疵所致。另被告所提扣款60萬元 協議書,簽定日期為104年6月26日,然被告主張完工日期為 104年6月30日或104年8月26日,該協議書簽定日期均於被告 主張完工日期前,顯見協議書內容不實。又原告均有員工在 現場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實需委由亮昇工程行施作,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應無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6月30日,因原告並未完 工,業主於104年8月21日驗收時因有缺失而未通過驗收,被 告雖於104年8月24日催告原告於104年8月29日前修補完成, 但原告卻仍延誤修繕,於業主複驗時仍未通過,被告因而遭 業主扣款60萬元。又因原告承攬之追加工程亦存有施工缺失 ,尚未完工,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缺失,但原告卻置之 不理,以致被告另委亮昇工程行施作,支出缺失改善費用12 萬元,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主張抵銷。 ㈡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被告就原告請求此範圍內租金45,000元內不爭執,超過此 部分非被告所應負擔。另被告就追加工程附表一項次2、4至 8、9(限於更正為22,125元)、11、12、14、15、16、17、 19、20、22、23不爭執;附表二部分,被告就其中項次2、3 、25至31、36、37、39不爭執。 ㈢附表一部分:項次10、18、21、24、25原告並未施作。另依 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所附證物九請款單上記載附表一項次10、 18、21均包含在才數施作項目內加以計算,足見上開項目並 非獨立另外計價,而係包含在其他項次內之才數計價,原告 係就同一施工內容重複計算報酬。 ㈣附表二部分:項次4至11、20、32、33、35、38均在系爭工 程合約範圍,屬原告瑕疵修補義務,非追加工程。項次12至 14施工期均為104年9月22日之石材修補,此三項工程項目重 複計算,且屬附表一追加工程之瑕疵修補。項次15至19、21 至24屬附表一追加工程之瑕疵修補。原告於附表二項次7至 11、15至24、35項目中,雖稱係「因被告本身提供之石材有 破損或遭外力破壞,另要求原告追加工人前去修補」。惟查 上開項次之簽收單中,僅項次7、8、9、20工項之簽收單上 有記載「撞傷」等情,其餘部分均無該等文字之記載,是原 告前開所述,除項次7、8、9、20外,其餘不足採。 ㈤另被告提供大理石產生吐黃問題,原告以水磨處理即可,此 有原告向被告所提103年11月26日請款單可憑,原告稱吐黃 無法以水磨加以處理,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依書籍文獻所示 ,石材如有發生吐黃病變,亦並非不可以水磨方式加以處理 ,又處理吐黃所需藥水,係包含在工程款內,該藥水的費用 甚少,工程慣例上亦沒有廠商另就該藥水請款,原告不論在 本件工程或其他工程,亦未因施作改善吐黃問題而向被告請 領任何藥水費用,是原告稱吐黃與其所承攬之水磨工程無關 ,顯不足採。又被告在與業主驗收時(即104年8月21日及9 月8日),均有由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工地主任 張崇益口頭通知原告,原告有時派工人到場,有時未到。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新竹水田街建物石材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該建物4至12樓浴室、牆面、地坪、梯廳(梯廳牆面、 地坪、電梯框)全部水磨(系爭工程),不含陰角矽利康 ,以現有施工石材,若有變更拆換,另計款項;每層樓為 12萬元(未稅)。宿舍費用每月15000元,兩造各負擔一 半。 ⒉原告就宿舍費用已給付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共 11個月份。 ⒊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一追加工程,項次2、4至8、9(限於 更正為22125元)、11、12、14、15、16、17、19、20、 22至23,及租金限於6個月45000元範圍內,共486947元不 爭執。 ⒋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二追加工程項次2、3、25至31、36、 37、39共37500元不爭執。 ⒌附表二項次7、8、9、10、11、12至14(其中1項)、15、 16、18、19、20、21、24共33750元,有經被告員工簽名 之簽收單。 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118萬元。 ㈡爭點: ⒈系爭工程有無約定於104年6月30日完工之期限?原告施工 有無遲延?石材吐黃是否為原告施作之瑕疵?石材研磨晶 化是否應使用晶化劑,是否屬兩造約定水磨之承攬範圍? ⒉原告就工人宿舍10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租金請求被 告負擔2分之1共375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624元工程款(含租金共665124元) 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業主扣款60萬元,另委請第三人進行東大路水田 街口工程進行「大廳牆面、廊道、牆面大理石重新研磨晶 化」支出12萬元,依民法第493條請原告損害賠償,並以 此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合約工程,工程款為108萬元,兩 造並協議提供原告員工住宿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由兩造 各負擔一半,原告已給付11個月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 第7至11、1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經被告驗收後,已交由業 主驗收、管理,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依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8萬元,即屬有據。另 關於宿舍租金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工程完成期限為10 4年6月30日,被告僅需分擔6個月租金之2分之1等語。然系 爭合約僅約定「宿舍部分兩造各一半15000元」,並未約定 完工期限,而被告就系爭合約工程部分於104年8月21日進行 驗收,是系爭合約工程部分於104年8月已施作完畢,後續則 為瑕疵修補或追加工程,瑕疵修補工人需繼續使用宿舍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分擔;而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未 舉證被告同意分擔工人宿舍費用2分之1,是被告依系爭合約 應分攤租金應至104年8月止,104年9月後原告工人使用宿舍 既係為進行追加工程及瑕疵修補,此應非系爭合約所載被告 應分攤2分之1租金之範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租金。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負擔租金為104年1月至8月共6萬元(15000×8÷ 2=6萬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追加工程部分: ⒈附表一部份: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4至8、9(限於更正為22125元 )、11、12、14、15、16、17、19、20、22、23,共 441947元之工程款,被告已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追 加工程款,核屬有據。原告原主張14項次長度為1000才 、15項次長度為861才,經兩造現場丈量14項次長度為 909.14才、15項次長度為854.01才(見本院第一卷第 256頁),兩造均同意以上開現場丈量長度計價,兩造 此部分不爭執金額即以上開長度計算。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10、18、21,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 作,然兩造造會同至現場查看後,被告同意原告確有施 作,並由被告原告張崇益簽名(見本院第一卷第271、 272頁),足見原告確有施作。被告雖有抗辯項次10包 含於項次9、項次18包含於項次17、項次21包含於項次 20等語,然此與被告前抗辯原告未施作,已有不符,難 以採信;且上開項次施作長度及單價均不同,顯見項次 10非包含於項次9、項次18非包含於項次17、項次21亦 非包含於項次20,被告所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給付附 表一12項次1200元、18項次3080元、21項次3080元,共 7360元,核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4、25馥麗大飯店部分共1萬元工 程款,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 見本院第一卷第84、8586頁),然該施工日報表僅有原 告施工人員簽名,並無被告員工簽名確認,難認該部分 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核屬無據。 ⒉附表二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2、3、25至31、36、37、39共375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7、8、9、10、11、12至14(其中1 項)、15、16、18、19、20、21、24共33750元,項次 17、22、23、38共1125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 附表一追加工程或系爭合約工程瑕疵修補等語,然上開 項次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經被告現場員工張崇益簽名確 認,另17、22、23項次經被告法代簽名共8750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及本院第一卷第276頁 ),而項次38亦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之簽收單(見本 院第一卷第211頁),而上開項次僅項次15部分簽收單 有記載「含在前承包項目內」(見本院第一卷第215頁 ),其餘項次之估價單均未記載含在前承包項目內,另 原告施作完成後,該工地內尚有其他工人進行施工,而 大理石係易受損及髒污材料,且上開估價單中亦有記載 撞傷、外力造成、其他工班破壞等,且有記載點工數量 ,是上開經被告原告張崇益或法代簽名之估價單,除項 次15部分有記載「含在前承包項目內」外,其餘應屬點 工追加工程,扣除項次15部分2500元,原告請求附表二 項次7至11、12至14(僅計算其中1項)、16至24共4000 0元及項次38金額2500元,共425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如附表二項次32至35,雖為被告否認 ,辯稱在系爭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等語,然系爭工程 合約已載明「不含陰角」(見本院第一卷第12頁),而 附表二項次32至35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12至214、210、211頁 ),項次32至35簽收單均有記載陰角施作(本院第一卷 第212至214、210頁),足見非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原 告請求附表二項次32至35共25000元,即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12至14,均為9月22日施工,原告 雖提出3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07至209頁) ,然僅本院卷第一卷第207頁估價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 簽名,其餘2紙並無被告人員簽名,難以證明原告確有 該2紙估價單之施工;項次4、5、6原告雖提出3紙簽收 單為證,然該3紙簽收單並無被告人員之簽名(見本院 第一卷第173至17 5頁),難以證明原告確有該項次之 追加工程,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12至14,其中2項次, 及項次4、5、6,均無理由。 ⒊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54307元(000000元+ 7360元+、37500元+、42500元+25000元=554307元) 。 ㈣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致遭業主扣款60萬元,並另支出12 萬元委由亮昇工程行修補,以此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主張遭業主扣60 萬元部分,雖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00頁 ),然該協議書日期為104年6月26日,而被告主張業主驗收 日期為104年8月21日(見本院第一卷第34頁),是該協議書 顯非屬實,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主張以此60萬元 與原告請求抵銷,即無理由。另被告支出12萬元委由亮昇工 程行進行施工部分,固有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見本院第一 卷第67頁),然該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為「大廳牆面廊道牆 面大理石重新研磨晶化」,大廳係位於一樓,非系爭合約工 程(4樓至12樓)範圍,即非被告所稱以被證二通知原告修 補之範圍(見本院第一卷第43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定相 當限期通知原告修補,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行修 補後請求原告給付費用,即屬無據。又被告稱大理石吐黃係 原告施工瑕疵問題,然被告自承「石材如發生吐黃病變」等 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16頁),被告所稱大理石吐黃既係石 材本身病變,自非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告負吐黃瑕 疵修補責任,即非可採。再者,原告施作部分究有無瑕疵, 經證人即被告現場負責人張崇益證稱:「我們有請原告工人 去做修繕,但是業主還是不滿意,業主指示被告叫亮昇來處 理。」「(法官問:業主不滿意的是真的做不好,還是主觀 覺得不好?)業主說他花了那麼多錢,但是沒有達到他想要 的程度。」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6頁),證人張崇益既無 法明確具體指出原告施作有何瑕疵,足見原告施作已符合一 般工程慣例,被告僅係應業主指示,方另委由亮昇工程行進 行大廳研磨晶化,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大廳部分有 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被告依 民法第493條請求原告給付該12萬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1, 694,307(系爭合約工程108萬元+租金6萬元+追加工程部 分554,307元=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 118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14,307元(0000000元- 118萬元=514,3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分攤租金,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05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第一卷第23頁),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30 7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一:(依本院第一卷第153至156頁製作) ┌──┬──────────┬───┬───┬───┬───┬────┬─────────────┐ │項次│名稱 │原告主│原告主│原告主│被告答│被告答辯│原告對被告答辯意見 │ │ │工地地址:新竹水田街│張數量│張單價│張金額│辯金額│理由 │ │ ├──┼──────────┼───┼───┼───┼───┼────┼─────────────┤ │2 │電梯間牆面平光面研磨│4樓面 │ 15000│60000 │60000 │不爭執 │ │ │ │至亮光面 │ │ │ │ │ │ │ ├──┼──────────┼───┼───┼───┼───┼────┼─────────────┤ │ │浴室電梯間牆面地面石│9樓面 │120000│108萬 │ │有瑕疵需│無瑕疵(參民事準備三、四狀 │ │3 │材無接縫水磨 │ │ │元 │ │扣款12萬│就石材無接縫水磨功法之說明│ │ │(系爭合約工程範圍,│ │ │ │ │元,逾期│),又工程契約無約定完工日 │ │ │非追加工程) │ │ │ │ │遲延罰款│期,原告亦未遲延。 │ │ │ │ │ │ │ │扣款60萬│ │ │ │ │ │ │ │ │元 │ │ ├──┼──────────┼───┼───┼───┼───┼────┼─────────────┤ │4 │11F:追加客廳(395才 │759.8 │ 40 │30392 │30392 │不爭執 │ │ ├──┤)、走道(93.8才)、│才 │ │ │ │ │ │ │5 │廚房(271才)地坪石 │ │ │ │ │ │ │ │ │材無接縫研磨拋光 │ │ │ │ │ │ │ ├──┼──────────┼───┼───┼───┼───┼────┼─────────────┤ │6 │11F:追加客廳(391.6 │751才 │40 │30040 │30040 │不爭執 │ │ ├──┤才)、走道(88.3才)│ │ │ │ │ │ │ │7 │、廚房(272才)地坪 │ │ │ │ │ │ │ │ │石材無接縫研磨拋光 │ │ │ │ │ │ │ ├──┼──────────┼───┼───┼───┼───┼────┼─────────────┤ │8 │2F:地坪石材無接縫研│438才 │40 │17520 │17520 │不爭執 │ │ │ │磨拋光 │ │ │ │ │ │ │ ├──┼──────────┼───┼───┼───┼───┼────┼─────────────┤ │9 │2F:牆面石材平面高低│885才 │25 │22125 │22125 │不爭執 │原告原主張每才120元,後改 │ │ │差研磨拋光 │ │ │ │ │ │以每才25元計算(見第一卷第│ │ │ │ │ │ │ │ │226頁背面) │ ├──┼──────────┼───┼───┼───┼───┼────┼─────────────┤ │10 │2F:牆面石材仰角修補│6米 │200 │1200 │0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並提出完工之現│ │ │美容 │ │ │ │ │ │場照片(證十) │ ├──┼──────────┼───┼───┼───┼───┼────┼─────────────┤ │11 │1F:梯間走道地坪石材│371才 │40 │14840 │ 14840│不爭執 │ │ │ │無接縫研磨拋光 │ │ │ │ │ │ │ │ │ │ │ │ │ │ │ │ ├──┼──────────┼───┼───┼───┼───┼────┼─────────────┤ │12 │1F大廳地坪石材無接縫│499.2 │40 │19968 │19968 │不爭執 │ │ │ │研磨拋光 │才 │ │ │ │ │ │ ├──┼──────────┼───┼───┼───┼───┼────┼─────────────┤ │13 │無 │ │ │ │ │ │ │ ├──┼──────────┼───┼───┼───┼───┼────┼─────────────┤ │14 │1F梯間走道牆面石材平│909.14│120 │109097│109097│不爭執 │經兩造現場丈量為909.14才(│ │ │面高低差研磨拋光 │才 │ │ │ │ │見第一卷第2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F大廳牆面石材平面高│854.01│120 │102481│102481│不爭執 │經兩造現場丈量為854.01才(│ │ │低差研磨拋光 │才 │ │ │ │ │見第一卷第2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6 │B1地坪石材無接縫研磨│95.8 │40 │3832 │3832 │不爭執 │ │ │ │拋光 │ │ │ │ │ │ │ ├──┼──────────┼───┼───┼───┼───┼────┼─────────────┤ │17 │B1牆面石材平面膠縫修│401.4 │25 │10035 │10035 │不爭執 │ │ │ │補美容 │才 │ │ │ │ │ │ ├──┼──────────┼───┼───┼───┼───┼────┼─────────────┤ │18 │B1牆面石材仰角修補美│15.4米│200 │3080 │0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並提出完工之現│ │ │容 │ │ │ │ │ │場照片(證十) │ ├──┼──────────┼───┼───┼───┼───┼────┼─────────────┤ │19 │B2地坪石材無接縫研磨│95.8才│40 │3832 │3832 │不爭執 │ │ │ │拋光 │ │ │ │ │ │ │ ├──┼──────────┼───┼───┼───┼───┼────┼─────────────┤ │20 │B2牆面石材平面膠縫修│401.4 │25 │10035 │10035 │不爭執 │ │ │ │補美容 │才 │ │ │ │ │ │ ├──┼──────────┼───┼───┼───┼───┼────┼─────────────┤ │21 │B2牆面石材仰角修補美│15.4米│200 │3080 │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並提出完工之現│ │ │容 │ │ │ │ │ │場照片(證十) │ ├──┼──────────┼───┼───┼───┼───┼────┼─────────────┤ │22 │4-12F浴室檯面石材仰 │ │ │ │ │ │ │ │ │角修補美 │ │ │ │ │ │ │ ├──┼──────────┼───┼───┼───┼───┼────┼─────────────┤ │23 │每層3.45米共9樓面=31│31米 │250 │7750 │7750 │不爭執 │(22、23為相同內容) │ │ │米 │ │ │ │ │ │ │ ├──┼──────────┼───┼───┼───┼───┼────┼─────────────┤ │24 │4/11馥麗飯店-1606總 │2工 │2500 │5000 │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有施工日報表 │ │ │統套房玄關地坪無接縫│ │ │ │ │ │ │ │ │研磨拋光 │ │ │ │ │ │ │ ├──┼──────────┼───┼───┼───┼───┼────┼─────────────┤ │25 │5/4馥麗飯店-1606總統│2工 │2500 │5000 │ │未施作 │原告有施作,有施工日報表 │ │ │套房石材修補 │ │ │ │ │ │ │ └──┴──────────┴───┴───┴───┴───┴────┴─────────────┘ 附表二:(依本院第一卷第157至170頁製作) ┌──┬────────┬───┬───┬───┬───┬────┬──────────────┐ │項次│新竹水田街追加工│原告主│原告主│原告主│被告答│被告答辯│原告對被告答辯意見 │ │ │程項目 │張數量│張單價│張金額│辯金額│理由 │ │ ├──┼────────┼───┼───┼───┼───┼────┼──────────────┤ │2 │104/4/15: │1.5工 │2500 │3750 │3750 │不爭執 │ │ │ │1F~2F洗手檯面缺 │ │ │ │ │ │ │ │ │角斷裂刮傷修補研│ │ │ │ │ │ │ │ │磨拋光 │ │ │ │ │ │ │ ├──┼────────┼───┼───┼───┼───┼────┼──────────────┤ │3 │104/4/29: │1.5工 │2500 │3750 │3750 │不爭執 │ │ │ │1F~2F洗手檯面缺 │ │ │ │ │ │ │ │ │角斷裂刮傷修補研│ │ │ │ │ │ │ │ │磨拋光 │ │ │ │ │ │ │ ├──┼────────┼───┼───┼───┼───┼────┼──────────────┤ │4 │5/9:9F10F梯間逃│2工 │2500 │5000 │0 │9F10F原 │1.原告原本依照契約範圍及工程│ │ │生門更換石材重新│ │ │ │ │合約範圍│ 單上內容及數量施作完成,因│ │ │無縫研磨拋光 │ │ │ │ │,屬瑕疵│ 被告事後更換石材,又要求原│ │ │ │ │ │ │ │修補 │ 告重新另外派工前去施作,故│ │ │ │ │ │ │ │ │ 以"工"計算。 │ │ │ │ │ │ │ │ │2.此外依原本合約所載"...以現│ │ │ │ │ │ │ │ │ 有石材施作,若有變更拆換,│ │ │ │ │ │ │ │ │ 另計可申請款項",是原告自 │ │ │ │ │ │ │ │ │ 可申請款項且此屬於追加工程│ │ │ │ │ │ │ │ │ 範圍。 │ │ │ │ │ │ │ │ │(見第一卷第173頁簽收單,無 │ │ │ │ │ │ │ │ │被告人員簽名) │ ├──┼────────┼───┼───┼───┼───┼────┼──────────────┤ │5 │5/1010F11F梯間逃│2工 │2500 │5000 │0 │10F11F合│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174頁簽│ │ │生門更換石材重新│ │ │ │ │約範圍,│收單,無被告人員簽名) │ │ │無縫研磨拋光 │ │ │ │ │屬瑕疵修│ │ │ │ │ │ │ │ │補 │ │ ├──┼────────┼───┼───┼───┼───┼────┼──────────────┤ │6 │5/11:11F12F梯間│2工 │2500 │5000 │0 │11F12F原│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175頁簽│ │ │逃生門更換石材重│ │ │ │ │合約範圍│收單,無被告人員簽名) │ │ │新無縫研磨拋光 │ │ │ │ │,屬瑕疵│ │ │ │ │ │ │ │ │修補 │ │ ├──┼────────┼───┼───┼───┼───┼────┼──────────────┤ │7 │9/2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11F10F8F│同第4項次 │ │ │ │ │ │ │ │原合約範│(見第一卷第202頁簽收單,有 │ │ │ │ │ │ │ │圍,屬瑕│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疵修補 │ │ │ │ │ │ │ │ │ │ │ ├──┼────────┼───┼───┼───┼───┼────┼──────────────┤ │8 │9/3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8F7F6F原│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03頁簽│ │ │ │ │ │ │ │合約範圍│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屬瑕疵│ │ │ │ │ │ │ │ │修補 │ │ ├──┼────────┼───┼───┼───┼───┼────┼──────────────┤ │9 │9/4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4F原合約│同第4項次 (見第一卷第204頁 │ │ │ │ │ │ │ │範圍,原│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告瑕疵修│) │ │ │ │ │ │ │ │補 │ │ ├──┼────────┼───┼───┼───┼───┼────┼──────────────┤ │10 │9/16石材修補 │0.5工 │2500 │1250 │0 │12F原合 │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05頁簽│ │ │ │ │ │ │ │約範圍,│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屬瑕疵修│ │ │ │ │ │ │ │ │補 │ │ ├──┼────────┼───┼───┼───┼───┼────┼──────────────┤ │11 │9/17.18石材修補 │1.5工 │2500 │3750 │0 │11F原合 │同上 │ │ │ │ │ │ │ │約範圍,│(見第一卷第206頁簽收單,有 │ │ │ │ │ │ │ │屬瑕疵修│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補 │ │ ├──┼────────┼───┼───┼───┼───┼────┼──────────────┤ │12 │9/22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此三項工│1.施做項目不同、不同人施作,│ │ │ │ │ │ │ │程項目重│ 未重 覆計價。 │ ├──┼────────┼───┼───┼───┼───┤複計算,│2. 此由原證十一簽收單施工簽 │ │13 │9/22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且屬追加│ 名者不同,且內容所載"非本│ │ │ │ │ │ │ │工程瑕疵│ 工程,原台北美容施作,足 │ ├──┼────────┼───┼───┼───┼───┤修補 │ 以證明 │ │14 │9/22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 │(見第一卷第207、208、209頁 │ │ │ │ │ │ │ │ │簽收單,僅207頁簽收單有張崇 │ │ │ │ │ │ │ │ │益簽名) │ ├──┼────────┼───┼───┼───┼───┼────┼──────────────┤ │15 │10/6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1.原告依照契約範圍及工程單上│ │ │ │ │ │ │ │瑕疵修補│ 內容及數量施作完成,惟因被│ │ │ │ │ │ │ │ │ 告本身提供之石材有破損或遭│ │ │ │ │ │ │ │ │ 外力破壞,另要求原告追加工│ │ │ │ │ │ │ │ │ 人前去修補,原告並派工前去│ │ │ │ │ │ │ │ │ 修補,並要求被告簽收即原證│ │ │ │ │ │ │ │ │ 十一之簽收單。 │ │ │ │ │ │ │ │ │2.此由原證四追加請款單及原證│ │ │ │ │ │ │ │ │ 十一簽收單所載"石材本身破 │ │ │ │ │ │ │ │ │ 損、石材有傷痕、石牆遭外力│ │ │ │ │ │ │ │ │ 破壞、1工"等字樣,足以證明│ │ │ │ │ │ │ │ │ ,故此屬於追加工程範圍。 │ │ │ │ │ │ │ │ │(見第一卷第215頁簽收單,有 │ │ │ │ │ │ │ │ │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16 │10/7石材修補 │0.5工 │2500 │125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16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17 │10/7石材修補 │0.5工 │2500 │125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17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法代簽名) │ ├──┼────────┼───┼───┼───┼───┼────┼──────────────┤ │18 │10/8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18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19 │10/15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19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20 │10/16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2F11F10F│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20頁簽│ │ │ │ │ │ │ │在原合約│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範圍,屬│ │ │ │ │ │ │ │ │瑕疵修補│ │ ├──┼────────┼───┼───┼───┼───┼────┼──────────────┤ │21 │10/16石材修補 │2工 │2500 │50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21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法代簽名) │ ├──┼────────┼───┼───┼───┼───┼────┼──────────────┤ │22 │10/17石材修補 │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22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法代簽名) │ ├──┼────────┼───┼───┼───┼───┼────┼──────────────┤ │23 │11/18石材修補 │2工 │2500 │50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23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法代簽名) │ ├──┼────────┼───┼───┼───┼───┼────┼──────────────┤ │24 │105/1/11石材修補│1工 │2500 │2500 │0 │追加工程│同第15項次(見第一卷第224頁 │ │ │ │ │ │ │ │瑕疵修補│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25 │105/1/12石材修補│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26 │105/1/11B1石材修│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補 │ │ │ │ │ │ │ ├──┼────────┼───┼───┼───┼───┼────┼──────────────┤ │27 │105/1/12B1B2牆面│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石材修補 │ │ │ │ │ │ │ ├──┼────────┼───┼───┼───┼───┼────┼──────────────┤ │28 │105/1/13B2牆面石│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材修補 │ │ │ │ │ │ │ ├──┼────────┼───┼───┼───┼───┼────┼──────────────┤ │29 │105/1/14B2牆面石│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材修補 │ │ │ │ │ │ │ ├──┼────────┼───┼───┼───┼───┼────┼──────────────┤ │30 │105/1/21.22:1F牆│1.5工 │2500 │3750 │3750 │不爭執 │ │ │ │面石材修補 │ │ │ │ │ │ │ ├──┼────────┼───┼───┼───┼───┼────┼──────────────┤ │31 │105/2/1:13F地坪 │3工 │2500 │7500 │7500 │不爭執 │ │ │ │梯間石材研磨石材│ │ │ │ │ │ │ │ │修補 │ │ │ │ │ │ │ ├──┼────────┼───┼───┼───┼───┼────┼──────────────┤ │32 │105/2/2浴室牆面 │3工 │2500 │7500 │0 │12F11F在│工程合約書(參原證二)已載明: │ │ │陰角美容 │ │ │ │ │原合約範│"施作範圍為4樓至12樓浴室、牆│ │ │ │ │ │ │ │圍,非追│面、地坪、梯廳、梯廳牆面、地│ │ │ │ │ │ │ │加,屬原│坪及電梯框全部水磨,但不含陰│ │ │ │ │ │ │ │告瑕疵修│角的矽利康",然被告要求追加 │ │ │ │ │ │ │ │補義務 │陰角美容,故此屬於追加工程範│ │ │ │ │ │ │ │ │圍。 │ │ │ │ │ │ │ │ │(見第一卷第212頁簽收單,有 │ │ │ │ │ │ │ │ │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33 │105/2/3浴室牆面 │3工 │2500 │7500 │0 │10F9F8F7│同第32項次 │ │ │陰角美容石材研磨│ │ │ │ │在原合約│(見第一卷第213頁簽收單,有 │ │ │ │ │ │ │ │範圍,非│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追加,屬│ │ │ │ │ │ │ │ │原告瑕疵│ │ │ │ │ │ │ │ │修補義務│ │ ├──┼────────┼───┼───┼───┼───┼────┼──────────────┤ │34 │105/2/4浴室牆面 │3工 │2500 │7500 │0 │無單據 │同第32項次(見第一卷第214頁 │ │ │陰角美容石材研磨│ │ │ │ │ │簽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35 │105/2/4:4FB2石材│1工 │2500 │2500 │1250 │4F在原合│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10頁簽│ │ │修補 │ │ │ │ │約範圍,│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 │ │ │ │ │非追加,│ │ │ │ │ │ │ │ │屬原告瑕│ │ │ │ │ │ │ │ │疵修補義│ │ │ │ │ │ │ │ │務 │ │ ├──┼────────┼───┼───┼───┼───┼────┼──────────────┤ │36 │105/4/8:3F浴室腰│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帶研磨拋光 │ │ │ │ │ │ │ ├──┼────────┼───┼───┼───┼───┼────┼──────────────┤ │37 │105/4/8大廳梯間 │1工 │2500 │2500 │2500 │不爭執 │ │ │ │全面踢腳板倒圓 │ │ │ │ │ │ │ ├──┼────────┼───┼───┼───┼───┼────┼──────────────┤ │38 │105/4/10-12F梯間│1工 │2500 │2500 │0 │12F在原 │同第4項次(見第一卷第211頁簽│ │ │牆面局部拋光,全│ │ │ │ │合約範圍│收單,有被告員工張崇益簽名)│ │ │部晶化 │ │ │ │ │,非追加│ │ │ │ │ │ │ │ │,屬原告│ │ │ │ │ │ │ │ │瑕疵修補│ │ │ │ │ │ │ │ │義務 │ │ ├──┼────────┼───┼───┼───┼───┼────┼──────────────┤ │39 │4/23-2F梯間牆面 │0.5工 │2500 │1250 │1250 │不爭執 │ │ │ │踢腳板倒圓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