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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健偵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及買賣貨款部分,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彰化縣;本件原告 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部分,付款地在彰化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之規定,僅得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3 、4 、 5 之票款部分,付款地在臺中市,則由本院管轄,不在移送 之列。原告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固然規定: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所稱之 同一訴訟,須以同一訴訟標的為要件。查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3 、4 、5 之票據關係,核與其請求如附表1 所示 編號1 、2 之票款關係及如附表2 所示之買賣關係,其原因 事實有別,訴訟標的並同一,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稱 之同一訴訟,無從因原告所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而創設本院 管轄權。茲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及 買賣貨款部分,併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及買賣 貨款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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