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健偵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及買賣貨款部分,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彰化縣;本件原告
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部分,付款地在彰化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之規定,僅得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3 、4 、
5 之票款部分,付款地在臺中市,則由本院管轄,不在移送
之列。原告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固然規定: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所稱之
同一訴訟,須以同一
訴訟標的為要件。查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3 、4 、5 之票據關係,
核與其請求如附表1 所示
編號1 、2 之票款關係及如附表2 所示之買賣關係,其原因
事實有別,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稱
之同一訴訟,無從因原告所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而創設本院
管轄權。茲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及
買賣貨款部分,併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票款及買賣
貨款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