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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林玉婷       林瑞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蔡玉琪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 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林志勲所有,林志勲於民 國104年1月18日過世後,由原告2人依法繼承,原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促返 還,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損害原告權利,鄰近相似房屋之一般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5000元。否認系爭房屋係被告與林志勲共同投資購買之事實 ;系爭房屋係由林志勲於95年9月8日分別與訴外人吳天來、 寶運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分別為588萬元、392萬元,共計980萬元,林志 勲係於95年9月5日以現金支付訂金10萬元,再於95年9月14 日分別以原告林玉婷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存款支付簽 約金200萬元、以原告林瑞祐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 分行存款支付訂金90萬元,銀行貸款提撥600萬元係以原告 林瑞祐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證券交割帳號之存款交付,交 屋款含外水電63萬4667元、交屋款20萬元係以原告林瑞祐上 開兆豐銀行存款支付,被告並未出資。否認95年11月10日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為被告保管之事實不爭執,但因林志勲當時住在系爭房屋內 ,與被告有實質同居關係,故被告可以取得所有權狀正本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 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志勲為師生關係,95年間林志勲邀伊共同 投資,因伊當時在衛福部臺中疾病管制所工作,又在臺中讀 夜校,離系爭房屋甚近,考量系爭房屋未出售獲利前,伊可 自住使用,與林志勲共同於95年9月8日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伊與母親李美幸出資3分之2價款(即653萬3300元)、林 志勲出資3分之1價款(即326萬餘元),當時林志勲言明其 純為投資,故系爭房屋歸被告與母親居住使用,並本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推由林志勲出面登記,約定將來若出售則扣 除相關稅捐後,所得3分之2歸被告母女,剩餘3分之1則由林 志勲取得。伊於95年9月23日委託裝潢公司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5年11月1日交屋後遷入居住今。雖系爭房屋名義上 登記為林志勲,然伊母女出資高達650多萬元,為求保障, 林志勲遂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交由 伊保管,另親自繕打系爭承諾書交由李美幸保管。倘伊係無 權占用房屋,何以自95年11月1日起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林 志勲或其繼承人皆未曾對伊追討房屋或訴請交還不動產證件 之原始憑證。而李美幸在南部經營10餘甲鳳梨果園,資金存 放家中,乃屬正常,李美幸將款項以現金交由林志勲,再由 林志勲給付房款,而林志勲為使李美幸安心,在其繕妥之系 爭承諾書上蓋章,乃以承諾書上蓋用之同一印章,就其日前 簽訂之買賣契約正本上之印鑑章全部蓋掉後,再重新蓋印以 使承諾書與買賣契約之印章完全一致,以此一併交給伊及李 美幸收執,堅固其信心。至於原告所提之交易清單、存摺、 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與日期,與原告所提售屋繳款明細 表所示之金額明細未盡符合,要難以此證明全部房款皆係林 志勲或原告所出資。綜上,伊本於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與林 志勲合資購買投資事業,雖推由林志勲為登記名義人,但由 伊占有使用、管理,日後待價出售後清算,按比例分配所 得,故系爭房屋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伊為實質所有人 ,行使權利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權占用,原告2人 為林志勲之繼承人,雖不知情,然仍應受其被繼承人所立系 爭承諾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 志勲所有,林志勲於104年1月18日死亡後,由伊等依法繼承 等語,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母親李美 幸與林志勲共同投資購買(伊母親出資3分之2,林志勲出資 3分之1)登記在林志勲名下,林志勲並承諾系爭房屋由李美 幸及伊居住使用,故伊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 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系爭承諾書上雖 記載:「本人(指林志勲)與李美幸共同投資向吳天來購買 臺中市○○區○○段○○○○○○○○號兩筆土地,同時向寶運建 設有限公司購○○○區○○○○路○○○巷○○○○號透天房屋乙 棟,合計980萬元,係由本人出資3分之1,李美幸出資3分之 2,李美幸出資653萬3300元交由本人轉交賣方,已付款完畢 ,雙方約定以本人名義與賣方簽約登記產權及繳納管理費、 稅捐,所有權狀交李美幸保管,房屋由李美幸及女兒(指被 告)居住使用,如以後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管理費及稅捐後3 分之1歸本人,3分之2歸李美幸,如果未出售前李美幸要求 過戶3分之2產權時,本人無條件配合辦理。本人承諾遵守前 述約定,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連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一 併交與李美幸收執為憑。立承諾書人:林志勲。...95年11 月10日」等語。原告否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是被告應舉 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查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上林志勲 之印文(影本外放證物袋),雖與系爭承諾書上林志勲之印 文相符,惟與由訴外人寶運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與林志勲所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外放證物袋)上林志勲之印文 (該印文為林志勲印鑑章,見本院卷第80頁)不相符。且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林志勲之印文,其中一枚係重 複蓋在原已蓋有林志勲印鑑章印文上面。顯然系爭承諾書是 否真正已非無疑。且則依常情,如系爭承諾書係林志勲所為 ,依證人李美幸稱係林志勲為了讓伊安心,故林志勲在系爭 房屋交屋後10天內交付系爭承諾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6頁),則林志勲豈有用其他印章蓋在承諾書上後,再將 承諾書之印章用印於原已簽訂之契約書,而與由出售人所保 管之契約書上之印章不符。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 諾書為真正之事實,被告辯稱林志勲出具系爭承諾書云云, 即屬不可信。又證人李美幸證以:系爭房屋伊出資3分之2, 共653萬3300元,全部出資款都是用布袋裝,放在家中,分2 、3次,每次約200萬元,以現金拿給林志勲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查李美幸在郵局有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其 未將上開鉅額金錢存放在郵局,卻以布袋存放在家中,顯與 常情不符,其所述出資情形,為本院所不採。綜上,被告辯 稱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足 採信;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無權占有占 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 屋坐落在臺中市○○區○○○○路,系爭房屋之狀況(見本 院卷第37-39頁,55-57頁),以當地房屋出租行情,每月租 金約3萬7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頁),認原告主張被告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萬5000元,尚屬妥 。又系爭房屋係於104年7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該 時起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既係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請求自10 4年7月9日起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其請求自林 志勲死亡之後之104年2月1日起算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間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7月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1項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 第2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 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 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 -168頁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 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 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第 6項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判決確定前 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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