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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蘇施麗珠       溫施秀琴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木村 被   告 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祥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原告3人因共同被告李政杰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2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共同被告李政杰(已另行與原告3人成立調解,並經原 告3人撤回起訴)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受僱於被告公司以駕 駛遊覽車載運乘客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下午 8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台中市○○區○○路○○號即 李政杰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5)日上午5時50分許, 酒後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 學生上學及至苗栗縣三義地區從事校外教學。至同日下午 3時53分許,沿台中市○里區○○路由國光路往永隆路方 向返程行駛,途經德芳路與永大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內。適有原 告3人之父施欽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台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李政杰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施欽銘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施欽銘人車倒 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外踝閉鎖性骨折、鎖骨 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擦傷、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 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及住院31日後出院返家休養,仍因傷 勢復原情況不佳,延至103年4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仍 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障礙及肺炎感染, 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又李政杰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 時1分許經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另李政杰之行為經原告施木村提出 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確定。 2、李政杰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肇事致施欽銘死亡, 而原告3人皆為施欽銘之子女,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施木村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64293元、看護費用52800元,醫 療用品9476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290元,共計129859元)。( 2)原告施木村支出殯葬費用300000元。(3)精神慰撫金: 原告3人因施欽銘死亡,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受有痛 苦,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再原告3人所受損害 與李政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公司為 李政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 與李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3人已共同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8萬195元,即每人各領取693398元 ,經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施木村、蘇施麗珠、溫施秀琴 等3人仍得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936461元、506602元、 506602元。 3、並聲明:(1)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施木村、蘇施麗珠、溫 施秀琴936461元、506602元、50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3人與李政杰成立調解部分,李政杰已支付原告3人 200000元完畢。 2、施欽銘生前與原告施木村同住,而原告蘇施麗珠、溫施秀 琴等2人均已出嫁,並未與施欽銘同住。 3、原告施木村為初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因年紀較大,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不動產,居住房屋為 承租,每月租金11000元,係由子女繳納。 4、原告蘇施麗珠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擔任家庭主婦,名下亦無不動產,居住房屋為先生所 有。 5、原告蘇施秀琴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擔任家庭主婦,名下亦無不動產,居住房屋為先生所 有。 二、被告方面: (一)李政杰雖係被告僱用之遊覽車司機,但被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賠付原告3人208萬195元,另李政杰已與原告3人 達成以150萬元和解,合計超過原告3人請求賠償金額,被 告認無再予賠償必要。 (二)被告對原告3人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共129859元,被 告無意見。 2、原告請求殯葬費用300000元部分已包括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範圍,並無再予賠償必要。 3、原告3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被 告認為不合理。 (三)被告提出102、103年度公司損益表供法院審酌。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政杰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103年2月25日 上午5時50分許,酒後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學生上學及至苗栗縣三義地區從事校外 教學。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沿台中市○里區○○路由 國光路往永隆路方向返程行駛,途經德芳路與永大街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至交 岔路口內。適有原告3人之父施欽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李政杰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右側車身與施欽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施欽銘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外踝 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擦傷、大腿 、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及住院31日後出院 返家休養,仍因傷勢復原情況不佳,延至103年4月13日下 午1時12分許,仍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 障礙及肺炎感染,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又李政杰於 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經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另李政杰之行為經原告施木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確定。 (三)原告3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保 險金208萬195元。 (四)原告3人與李政杰於103年10月2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室以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1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李政杰,下同)願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3人,下同)15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 方法:1、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000元。2、相對人 以匯款方式……。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 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聲請人並不免除系爭案件連帶債 務人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應負之民事責任。三、……。」 等語,而李政杰亦已支付200000元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可採? (二)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 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 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 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李政杰於上揭時、地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猶駕駛營業大客 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致與騎乘機車之 施欽銘發生擦撞,李政杰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則李政杰應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施 欽銘騎乘機車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 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闖紅燈 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故李政杰 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施欽銘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李政杰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其 因酒後駕車載運旅客及行經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等行為致 施欽銘受傷,李政杰自屬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施欽銘之身 體及健康等權利,致施欽銘受有損害,被告對李政杰執行 職務之監督顯有疏懈,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即與李政杰就施欽銘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施欽 銘已於103年4月13日死亡,原告3人均為施欽銘之第1順位 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及李政 杰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3人雖主張施欽銘於上揭時間出院後,因傷勢復原狀 況不佳,於103年4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因車禍致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障礙及肺炎感染,導致心肺衰竭 不治死亡,施欽銘之死亡結果係因李政杰酒後駕車行為所 致云云。然查施欽銘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 果,認係因心肺衰竭直接致死,先行原因為中樞神經機能 遺存障礙及肺炎感染,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該署103年度相字第674號卷 宗第55頁)。惟施欽銘推定死亡方式則未確定,即依現有 證據及鑑驗結果無法確定死亡方式,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 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60頁)。檢察官於發交遺體予原告 木村時亦表明經相驗結果死因不詳,無法確定是病死或因 車禍導致感染肺炎死亡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3頁),足證依 檢察官相驗結果尚無法確認施欽銘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事故所致。再因施欽銘在住院期間雖確曾因併發肺炎感 染接受治療,惟於使用強效抗生素治療及積極呼吸訓練後 ,已成功脫離呼吸器,肺炎改善,並於103年3月27日病情 穩定順利出院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 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13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7月24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刑 事卷第51頁、第56頁、第59頁),足證施欽銘於出院時併 發之肺炎感染業已治癒,此與103年4月13日之死亡結果並 無關聯。況施欽銘生前罹有心臟病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 史,原告施木村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施欽銘 有心臟病及氣喘病史,長期都要吃藥控制等語(參見本院 刑事卷第150頁反面,103年度相字第674號卷第10頁、第 51頁)。而施欽銘因車禍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行動不便長期 臥床,又合併慢性阻塞性肺病,有可能併發吸入性肺炎造 成心肺衰竭而死亡,固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5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證,惟心肺衰竭成因甚多,無法排除可能係單純因施欽銘 原有之心臟病病史及慢性阻塞性肺病所致,且吸入性肺炎 之症狀有咳嗽、發燒、喘、濃痰或是意識變更差,很少立 即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37頁)。且原告施木村於檢察官 相驗時曾到庭陳稱:「施欽銘於出院後均由我及妻子輪流 照顧,醫生有交代如果有發燒等突發症狀再送醫。施欽銘 死亡當天我要用鼻胃管餵食牛奶時,發現施欽銘一直口吐 白沫,要拿湯匙弄出來就發現施欽銘斷氣了。」等語(參 見103年度相字第674號卷第10頁、第50頁)。據此,原告 施木村為施欽銘生前之貼身照顧者,卻未發現施欽銘有發 燒等吸入性肺炎之常見症狀,且於施欽銘口吐白沫至斷氣 時間甚短,與吸入性肺炎導致心肺衰竭之病程亦不相符合 。故在無法排除施欽銘之心肺衰竭係因其原有疾病導致之 可能性,而施欽銘死亡經過與因長期臥床併發吸入性肺炎 之常見病程不符等情況,尚難認施欽銘之死亡結果確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從而,施欽銘之死亡既與李政杰駕車肇 事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3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 例意旨,原告3人得請求李政杰及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 害,即以李政杰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李政杰 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故原告3人得請求李政杰及被告連帶賠償者,僅限於因 該罪名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 ,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 求之餘地。從而,原告3人請求李政杰及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施木村主張施欽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為救護其生 命而支出醫療費用64293元、看護費用52800元,醫療用品 費用9476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290元,共計129859元,固提 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3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3紙 、愛心勞務管理有限公司收據(看護費用)1紙、醫療用品 收據19紙及正威機車行收據1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施木 村提出上開單據內容,並經重新核算金額,確認其中醫療 費用為64293元(包括大里仁愛醫院850元、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63443元)、看護費用為528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 9476元,合計126569元,均屬必要費用,亦為被告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22頁),應予准許。至原告施木村請求機車 修理費3290元部分,因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施欽銘所有(參見刑事卷內警卷第29頁),此項損害 應為施欽銘之財產上損害,而施欽銘既已死亡,該項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由施欽銘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 規定取得,但此項損害並非李政杰觸犯上揭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 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自不得 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故原告施木村此部 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施木村主張施欽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不治死亡, 為辦理施欽銘身故後殯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用300000元 ,固提出萬邦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彰化市公所第 一公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1紙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施欽銘之死亡與 李政杰駕車肇事之本件交通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李政杰即毋庸為施欽銘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為李政杰之僱用人,亦毋須對施欽銘死 亡結果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施木村此部分主張 即嫌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民法第194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3人主張因施欽銘死亡,無 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受有痛苦,各請求被告及李政杰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依前述,本院既認定施欽銘之死亡結果與李 政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無涉,被告及李政杰就施 欽銘之死亡結果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3人 縱令因施欽銘死亡,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亦與上揭民法第194條規定須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之要件不合,故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準此,原告施木村得請求李政杰及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 126569元,原告蘇施麗珠、溫施秀琴則不得請求被告及李 政杰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甚明。 六、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該法條規定「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 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 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 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3人於起訴時自承因本件交通 事故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208萬195元 ,即原告3人各受領693398元乙節(參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 字第262號卷宗第4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項理賠保險 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3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扣除,故原告施木村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6569 元,原告蘇施麗珠、溫施秀琴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在扣除 原告3人已各別受領理賠保險金693398元後,原告3人所受損 害即已獲得填補,其等3人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3人雖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施欽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原告施木村僅得請求被 告賠償126569元,原告蘇施麗珠、溫施秀琴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原告3人各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 693398元後,原告3人所受損害部分已獲得填補,自無再請 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詎原告3人猶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 施木村、蘇施麗珠、溫施秀琴936461元、506602元、506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之訴已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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