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鈺盛全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盛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訴外人盛鈺精機有限公司訂購「
腳踏板自動組立機」一台(下稱
系爭機器),
嗣因系爭機器
無法使用,由被告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陳英斌代表被告,委託
原告修改系爭機器。原告修改系爭機器耗時近一年,於104
年9月29日提出修改系爭機器之報價新臺幣(下同)82萬元
(不含稅),
嗣經兩造協議,於104年10月4日再議定原告修
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報酬為84萬元(含稅)。兩造於
翌日即
104年10月5日簽訂具有
承攬契約性質之「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報酬為84萬元,原
告並於104年11月9日將修改完成之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
詎被告
嗣後竟拒絕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爰依
系爭契約與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協理陳英斌經授權負責處理系爭機器,於執行該項
職務範圍內,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自得代表被告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縱認陳英斌並無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之權限,然陳英斌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修改系爭機器,並將
系爭機器送至原告公司查修將近1年,由被告此具體積極之
送修行為,已足使原告產生被告授與
代理權予陳英斌之信賴
外觀,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
2.依證人陳英斌之證述,系爭機器業經其驗收完成,至於被告
公司機械設備驗收單上是否經過被告公司管理部核章,係其
公司內部問題,與系爭機器是否經驗收完成無關。被告公司
管理部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認可為由,拒絕在該
驗收單上簽章,此消極
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亦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承攬報酬給付條件已成就
,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係由陳英斌所訂立,
惟陳英斌僅為被告公司職員,
亦
非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其職務權限不包含代表被告公司
對外簽訂合約,故陳英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應屬無權代表,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財務課副理即訴外人張雅玲曾對於系爭契約之買方
負責人欄記載為陳英斌部分,請原告修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並於原告修改系爭契約後,呈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
文華用印,然林文華遲未於買方處用印,可見被告並無訂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亦應已知悉
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林文華
而非陳英斌。
(三)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然
為承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必須原告依約完成修改系爭
機器之工作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系爭機器
迄今未
能運轉使用,且未經被告公司管理部驗收通過,足見原告尚
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英斌為被告公司CNC(電腦數控車床)部門協理,工作範
圍包含負責對內管理部門之生產、品質、設備管控等,對外
處理機械設備採購事項,並擔任被告公司對外聯絡窗口。
2.陳英斌於104年10月5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性質為承攬
契約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修改系爭
機器,約定承攬報酬為84萬元(含稅)。
3.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將經原告修改之系爭機器交付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兩造間是否有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⑴陳英斌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⑵如陳英斌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被
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2.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承攬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
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
理權與一般受任
人權限之不同處。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49、2354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
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
苟有足以
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不妨
認其有經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
⑴系爭契約固然為陳英斌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而非由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華所簽訂,惟陳英斌為被告公司
電腦數控車床部門協理,工作範圍包含負責對內管理部門
之生產、品質、設備管控等,對外處理機械設備採購事項
,並擔任被告公司對外聯絡窗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英斌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委託原告
修改系爭機器,作為公司其他部門生產線上使用,是由我
負責接洽修改,因系爭機器根本無法使用,所以由我聯絡
並報告公司副總後,將該機器交給原告修繕,後來原告修
改項目經結算為84萬元,因而訂立系爭契約,董事長知道
我要將系爭機器完成修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第57頁背面)。可見陳英斌在被告公司職稱雖然為協
理,惟其管理事務範圍本即包含被告公司機械設備採購及
對外聯絡事宜,且陳英斌係在被告公司代表人及副總知情
、同意下,將系爭機器送修,亦足見被告公司修改系爭機
器事宜,自始即一概委由陳英斌負責,足認陳英斌應有權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就修改系爭機器事宜訂立系爭契約。
⑵且查系爭機器體積龐大,此觀被告就系爭機器所製之機械
設備驗收單上,就「設備尺寸/床台精度」記載長256公分
、寬93公分、高200公分即明,並有系爭機器外觀照片
可
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機器自被告公司內移出
送交原告修繕,被告自難委為不知。而原告於104年11月9
日將經原告修改後之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系爭機器目前在
被告工廠內,為被告所
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86頁
)。故被告對系爭機器委由原告修繕之事,應知之甚詳,
倘無被告明示或默示授權陳英斌就修改系爭機器事宜訂立
系爭契約,被告豈有同意系爭機器自被告公司移出,嗣後
復收受經原告修改完成之系爭機器之理?足見被告抗辯與
原告間無修改系爭機器之契約關係存在
云云,
洵不足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陳英斌並非被告依公司法規定,由被告公司
董事會決議設置之經理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訂約云云。
惟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經理人,
與其職稱為何或曾否登記
無涉,而被告既授權陳英斌修改
系爭機器並為對外聯絡窗口,已詳如前述,自不得事後徒
以陳英斌非經董事會決議設置之經理人或未經登記,否認
陳英斌有權代表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3.基上,陳英斌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
間有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通過
1.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工作,並經被告
驗收完成,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機器之驗收狀況,
經核對系爭契約內容,系爭機器外觀正常,加工精度及功能
狀況正常,並附有操作流程教學,經操作者易進成、品保課
薛儀甄及被告公司協理陳英斌驗收通過並簽章
等情,有被告
公司機械設備驗收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核與證人陳
英斌證稱:系爭機器驗收單上我有蓋章,由我親自驗收過,
是可以運作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主張
其已依約完成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等語,應
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迄今不能運轉使用,且原告所提之被告
公司驗收單未經被告公司之管理部驗收,抗辯系爭機器未經
驗收通過,並請求鑑定系爭機器云云。
惟查:
⑴證人陳英斌證稱:系爭機器原本是由永佑松公司所製造,
因為永佑松公司無力完成,董事長指示取回機器,但系爭
機器根本無法使用,所以由我聯絡並報告副總後,將系爭
機器交給原告修繕,修繕目的是要讓機器可以運作,原告
後來將系爭機器送回被告公司時是由我簽收;原告修繕系
爭機器前後花約一年多時間,因為在修改
期間被告公司另
有採購相同的機器,且作業線上的人員也熟悉新採購機器
的操作了,所以後來取回修改後的系爭機器拖到105年7月
才驗收,驗收單上我有蓋章,由我親自驗收過,是可以運
作的,但是管理部門的林副總認為沒有經過董事長的認可
,因而未在簽收單上簽章,現在系爭機器放在被告公司內
,系爭機器是可以運作的,但董事長對於驗收標準與原告
有落差,董事長認為系爭機器並無達到後來採購的新機器
的標準,但系爭機器本來就
是以舊機器去做修改,因此雙
方對於驗收並無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由陳英斌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機器經原告修改完
成後,已達到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可以運作之要求而通過
驗收甚明,原告所提出之機械設備驗收單(本院卷第8頁
)上之所以未有被告公司管理部之核章,係因被告公司負
責人在已另行採購新機器下,故為超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修繕品質之要求所致,則被告以機械設備驗收單未經被告
公司管理部核章,抗辯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系爭機器尚
未通過驗收云云,要不足採。
⑵又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即已將經原告修改後之系爭機器
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倘若如被告所辯
系爭機器迄今不能運轉使用,理應於交機時即得發見瑕疵
並拒絕受領,或請求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豈有受領機器
並於驗收單上核章後,而在交機後近1年始辯稱系爭機器
不能使用之理?更何況,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指出系爭機器究竟有何具體瑕疵,顯見被告所辯,洵不
足取。
⑶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機器經原告修繕後,是否已達到可
以投入生產狀態。惟系爭機器經原告修繕後已得正常運作
,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均如前述,已
難認有再鑑定之必要
。且於被告聲請鑑定或
勘驗系爭機器時(見本院卷第46、
88頁),距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已逾1年有餘,而此段期間
系爭機器均放置於被告公司廠房內,則系爭機器於原告交
付後,狀況是否已有所變更,均屬不明,縱使囑託鑑定,
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交付、驗收時之狀態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自無調查必要。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另有其他
約定外,於
承攬人依約交付工作時,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並於104年11月9日將修改完成後之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已如
前述,是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即有給付
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4年11月10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4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