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振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鵬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名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輝明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滾筒式升降前後送料台2 台
、下砂式鉋砂機1 台、上調式銑板機1台、琴鍵式砂光機1
台(下合稱系爭機台),被告應於103年4月23日前交付系
爭機台,原告並於簽約日當場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支票1紙。然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機台,原告
乃
於105年5月3日,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以嘉義保安16號
存
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49
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計300萬元。又原告信
賴被告會如期完工交付系爭機台,遂於締約後依照訂製機
台之舉吊板料及運作需求,進而向訴外人巨達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訂製附屬設備天車2 台,合計支
出63萬9536元,因被告無法交付系爭機台,而使天車閒置
無法配合利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63萬953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363萬9536元等語。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95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早於交貨期限前完成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
琴鍵式砂光機,被告擬著手製造滾筒式升降送料台2 台時
,原告表示要就下砂式鉋砂機重新修改設計,而下砂式鉋
砂機與滾筒式升降送料台係互相搭配,故於下砂式鉋砂機
修改完成之前,並無法著手製造滾筒式升降送料台,造成
被告無法於期限內製造完成。又在原告要求修改而未能確
定之
期間,被告本欲將己完成之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
光機先行出貨予原告,並已通知原告,然而原告卻一再要
求被告,等下砂式鉋砂機修改完成後再一併出貨,而拒不
收受已完成之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
嗣後原告就
下砂式鉋砂機復一再變更設計,遲未定案,導致被告無從
加以製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部分,根本不在系爭契約約
定範圍內,被告原無配合製造義務,但為求能圓滿解決,
被告實己委曲求全,
予以特別協助,但原告對如何修改一
直未能確定,故延宕至今。兩造契約所約定時間,已因原
告要求而延後,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或不能履行之情形。
(二)原告所提天車之費用收據,以日期來看,乃臨訟製作,
不
足採信,原告亦無法提出天車照片、發票等證明,且原告
既欲購買系爭機台,不論最終係向何人購買,仍要裝置天
車,此項費用自
非其損害之範圍等語。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機台,總價480萬元,被告應於收受訂金150萬元
之日起算4個月內交貨。
2、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被告則開立發票表示
收訖訂金,故被告至遲應於103年4
月23日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
3、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多次至原告公司勘
查現場,確認機組擺放位置及擺放空間。
4、被告未於103年4月23日以前交付系爭機台。
5、原告於105 年5月3日以嘉義保安1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訖。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
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置天車設備費用63萬9536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
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
之適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
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
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之債
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
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
致,
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
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
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
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亦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29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
35號判決
可資參照。
2、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無非主張:機械設
計係由被告負責,被告坦承無法製作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機台,符合不能履行之條件,否則也不會拖到2 年多還無
法履行,伊等在105年6月間有找臺灣土木機械工會到被告
公司進行瞭解,被告也向當時陪同之常務監事坦承無法製
作;依本院卷第11頁之設計圖(即被告102年12月5日傳真
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可知原告購買之機組為連線
機組,與被告可能完成之獨立機台並不相同;系爭契約訂
有期限,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拒絕履約
等情(
見本院卷第44頁、第90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整組機台是可以一起
控制之連線機台,系爭設計圖並非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129頁)。
經查:
①遍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各機台間如何連線之文字記
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而系爭設計圖固係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前,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作為兩造磋商之基礎,
然依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所提系爭契約
正本結果,系爭設計
圖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且
該圖僅單純顯示各機台緊靠使用之情形,實無從據此推認
兩造就各機台間如何連線,業已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
示一致,先予敘明。
②證人王文志證稱:伊與機械廠配合做自動控制,與被告合
作十幾年,有幫被告公司製作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
機、琴鍵式砂光機,這三台機器一開始是設定連線機器,
有做串連之防呆防撞;這三台已經是連線機台,且不需要
緊靠在一起,要緊靠在一起使用也是可以,因為伊有留連
線串連的PORT,在請款測試時,有讓這三台機台同時連線
測試功能;所謂連線並非一起控制,而是三台各自獨立控
制,連線後可以防呆、防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至第103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證人詹
秋成則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工作,老闆給伊工作
單,伊就負責依機器長寬尺寸製作,
本件下砂式鉋砂機、
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並不是連線機台,所謂連線
是要在單一終端機上就可以啟動所有機器,但系爭設計圖
並不是這樣的連線設計,它是個別啟動,但可以緊靠在一
起同時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互核證人王
文志、詹秋成之
證言,可知
彼等對於所謂「連線」之各自
解釋略有差異,然均證述被告所製造之下砂式鉋砂機、上
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機可緊靠在一起串連使用,此與
兩造磋商所用之系爭設計圖亦無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僅
能完成獨立機台,係不能履行契約
云云,即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臺灣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陳慶發證稱
:原告向公會投訴,被告公司收了定金但沒有如期交設備
,需要伊等做協調,伊有到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瞭解整個
合約情況;從系爭設計圖來看,系爭機台是有連線之機組
;伊在被告公司都是看到單機,沒有看到像系爭設計圖所
示之連線,被告公司說設備確實都做了,只是沒有連線,
要試機隨時都可以;若不看系爭設計圖,只看系爭契約,
是沒有連線之記載,但系爭機台縱使要連線也是很簡單;
就伊所知,後來機器沒有修改,只是報價而已,但因為被
告要交的貨是單機,原告要的是整條線,所以被告未直接
交貨;若是整條線,前後有傳送滾輪設備、三台機器與輸
送帶要連起來,需要電控設備,合約裡面沒有寫,原告買
的是要像系爭設計圖一樣的連線設備;依被告能力要連線
是可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依證人陳慶
發之證言,可知本件紛爭係因兩造對於應交貨之內容認知
有所差異,原告要求交付連線設備,被告則欲交付個別單
機設備,然依被告之能力,被告並非不能完成原告所主張
之連線設備內容,由此
益徵本件非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
所
稱不能履行之情形。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訂有期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為
給付云云,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均非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之不能履行,原
告以
上開情事為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無可採。
⑤至於證人王文志雖尚證稱:「(當時的連線測試是否能夠
讓負載大時送料自動變慢?)當時是手動變慢。不能自動
變慢。」(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詹秋成尚證稱:「
(你機台設置當加工負載量變大時,中間這三台機器送料
速度會不會變慢?)要調慢,要手調。」(見本院卷第17
9 頁反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製造之機台不符系爭契約
備註4 約定之「負載大時,送料速度自動變慢」,未依債
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8 頁、第162頁反面、第209頁)。惟被告所製造之機台
縱不能在負載大時送料速度自動變慢,而不符契約約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被告應否負
瑕疵擔保責
任之問題,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之情形
迥然有別,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不能履行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該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300萬元,
即屬無據。
4、另按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
而非不能
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
還定金。惟債權人如與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
法律上主
張之
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
還原付定金,
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固無理由,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如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認
被告有返還定金之回復原狀義務。茲查,原告係於105年5
月3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嘉義保安16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訖,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而按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
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
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
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
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
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係用以製作原木桌板,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客觀上觀察該買賣
標的物
之性質,實
難認被告必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即無法達
契約之目的;又
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將被告必須
嚴格遵守該契約約定履行期限之旨載明於其上,自難認兩
造就被告應嚴格遵守交貨期限一事已有合意。是被告應為
之給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原
告如欲以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為由解除契約,依同法第
254 條規定,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仍
不履行時始可解除契約。惟原告未先對被告定期催告,即
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
於法不合,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自不負返還定金之回復原
狀義務,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置天車設備費用63萬9536元
,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31 條所定遲延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發生要件,除須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外,尚須有損害發生
,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即103年4月23日,交付
系爭機台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本
件係因原告要就下砂式鉋砂機重新修改設計,而下砂式鉋
砂機與滾筒式升降送料台係互相搭配,以致被告無法於交
貨期限內製造完成,原告復一再變更設計,致無法交貨,
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請求被告賠償
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本院
爰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審
酌本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3、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交貨期限前要求修改設計之事實,聲
請傳喚證人王文志、黃美玲、詹秋成到庭作證。而證人王
文志證稱:伊幫被告公司製作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
機、琴鍵式砂光機,大約是在3月接到單,3月25日以前就
針對上調式銑板機零件材料備料,另2台是在3月25日之後
備料,在4 月25日之前完成,伊完成後,被告有提到有些
設計變更要改,是有關輸送部分,詳細之修改內容不記得
,大致上有三點,一是加工時阻力偵測,例如加工時偵測
到阻力較大時就要放慢輸送速度,二是三台連線希望三台
速度可以統一控制,三是希望加工過之後產品能夠自動回
流,也就是可以從輸送帶退到原本的放料點,是被告跟伊
說他們客戶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證人
黃美玲證稱:伊於92年至106年2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兩造簽約後有收定金,伊有開立定金發票,業務收到訂單
後會開一張工令單,會記載客人訂購的機器型號及預定交
期,預定交期到了,伊會追一下有無出貨,因為要作後續
會計動作,當時確實有採買原物料支付工錢,但沒有交貨
,據業務張君如稱是因為原告說機器需要修改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至176頁);證人詹秋成證稱:本件預交期是10
3年4月25日,五台機器中,琴鍵式砂光機、下砂式鉋砂機
、銑板機在預交期之前都已經做好,做好後老闆說原告可
能要修改機器結構,其中下砂式鉋砂機要改成上砂式鉋砂
機,最後沒有改,只是把機器拆除,剩下兩台輸送帶(即
滾筒式升降送料台)比較簡單,大約一個月就可以製作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頁、第180頁)。是依上開
證人之證言,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砂光
機係在交貨期限前即已完成,完成後各證人確有聽聞原告
要求修改機台之事。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慶發證稱:
伊是做木工設備廠商,有40多年經驗,依伊判斷系爭契約
,被告收到定金4 個月後應該可以完成交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至88頁反面),亦足
佐證證人王文志、詹秋成所稱
被告在交貨期限前已將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
鍵式砂光機製造完成乙節,應屬實情。而被告既已花費成
本製造上開三機台,滾筒式升降送料台又較容易製造,倘
非原告提出修改機台之要求,按理被告應會儘速將滾筒式
升降送料台製作完畢,將系爭機台全數交付原告,以俾向
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回收製造成本。則被告抗辯本件
係因原告要求修改機台,始未如期交貨等情,
堪可採信。
4、又被告就其所辯兩造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4月止,有
關修改或新增機台事宜之往來經過(詳見本院卷第142 至
144 頁之民事
陳報狀),
業據提出104年4月14日報價單及
設計圖、104年8月27日原告傳真、104年9月15日原告傳真
、104年11月12日原告傳真、105年1月26日設計圖、105年
3 月25日報價單及設計圖、訂購機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46至161頁)。原告就上開文件則主張:104年8月27
日傳真之日期錯誤,實際傳真日期為102 年12月5日至102
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其餘往來文件係原告另行委請被告
報價之機台,與系爭機台無關,不是用來配合系爭機台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
233頁反面至第234頁)。茲查,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15日
、104 年11月12日原告傳真中,並未見原告任何催促被告
交付系爭機台之隻字片語,且倘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修改系
爭機台,係被告單方面遲延交貨,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
告遲延交貨後之1、2年間,
猶有意向失信甚久之被告購買
其他機台,是原告否認曾在交貨期限前要求被告修改系爭
機台,是否屬實,已甚可疑。又系爭設計圖由右至左之機
台依序為前送料台、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銑板機、琴鍵
式砂光機、後送料台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比對104年4月14日報價單及設計圖結果
,可知兩造當時確討論將琴鍵砂光機改為獨立作業,前後
加裝送料台,並新增上面鉋木機與下砂式鉋砂機、上調式
銑板機一併使用;另觀諸104 年11月12日之原告傳真(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原告除繪製上鉋機、前後送料台
之配置圖外,尚提及「①母機,螺
旋刀160 cm寬……③後
送料台可加裝感知器,可在木板鉋完後送到後送料台,木
板尾端出『第2 台母機』後方,可自動停止……」等語,
可知原告傳真內容非僅針對欲添購之上面鉋木機,尚涉及
其他機台;再者,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報價單之報價項目
包含「銑板機和砂光機各加裝前後輸送系統」(見本院卷
第157 頁),應係針對原已訂購之上調式銑板機、琴鍵式
砂光機加裝前後輸送系統;參以證人陳慶發證稱:「(原
告有無向你否認有一直修改的情事?)原告說只是在跟被
告討論,機械要如何做比較好。沒有要執意改機械,因為
原告對機械不是很瞭解。」、「(你所謂討論是指交貨期
限之後嗎?)原告付了定金之後的一、二年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兩造於104年4月起所討論之機台
事宜,除添購上面鉋木機外,實涉及系爭機台之設計變更
,原告陳稱前開討論事項與系爭機台無關云云,即不足取
。而審諸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傳真持續至104 年底,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報價更持續至105年3月間,是被告所辯原告對
於如何修改系爭機台一直未能定案,始無法交貨乙節,自
堪憑採。
5、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張翠芳雖
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務,負責對外及客戶聯繫,伊
和伊先生都有處理系爭契約,預定交貨期後,伊有向被告
公司負責人詢問機組進度,他說連線上還有些問題,還在
試,過程中他以到美國、印尼、德國等國家參展,或身體
健康因素,或其父親生病、過失等原因遲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反面至198頁),然衡諸證人張翠芳與原告利害
關係緊密,本不無偏袒原告之動機,且其所稱被告因機組
連線問題而遲未交貨乙節,與證人王文志、詹秋成之證述
系爭機台可連線使用之情節迥異,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
言方屬實情,即不能單憑其證言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6、準此,原告雖主張於締約後依照訂製機臺之舉吊板料及運
作需求,向巨達公司訂製附屬設備天車兩臺,合計支出63
萬9536元,因被告無法交付約定之機臺,而使天車閒置無
法配合利用,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
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天車照片及巨達公司出具之
切結
書為證(本院卷第18、58、164 頁)。惟本件既係原告要
求修改機台,以致被告不能於原訂交貨期限交貨,即難認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不足採。況且,依巨達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可
知,原告因購買天車所花費之63萬9536元,係於約定交貨
期限前之103年3月20日即已支付巨達公司,是該筆費用之
發生,與被告
嗣後未於約定期限交貨間,並無因果關係甚
明,要難謂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300萬元,另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63
萬9536元,合計363 萬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