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黃以欣
訴訟
代理人 黃顯忠
被 告 詹旻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繳納
裁判費後,因與
被告中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陽公司)成立調解,而撤回對中
陽公司之訴,
惟本院誤為全部撤回,而辦理退還已繳裁判費2/3
即新臺幣(下同)3820元。茲原告既未撤回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詹旻憲之訴,即應依法補繳完足之裁判費,始符合法定之程序
要件,而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820元,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