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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謝育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謝春桃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 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53萬4282元,嗣以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卻 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簽發、未載受款人、到期日 101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民 國106年3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其 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依訴訟程度並不甚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追加之訴 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裁准,即以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案件受理後,將原告所有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之53萬4282元存款(下稱系爭 款項)由被告收取在案。然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經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業已判決確 定在案。則被告業因執行收取原告53萬4282元,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交付達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 司)後,業自達佑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然被告係收到本 件不當得利請求起訴狀後為債權讓與,不能溯及既往使其先 前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轉變成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一再 表示達佑公司對鎧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帛公司)及原告 有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達佑公司對鎧帛公司之債權 ,然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更何況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絕非擔保鎧帛公司債務之清償。事實上達佑公 司與鎧帛公司於101年5月間共同合作向晉聯有限公司(下稱 晉聯公司)購買塑膠粒子出口至中國大陸上海,然因品質問 題致買方未驗收而拒絕付款,鎧帛公司負責人湯國富多年來 奔走處理,目前該批塑膠粒子仍只能存放於大陸揚州江都, 鎧帛公司負責人湯國富為此至今已墊付人民幣28萬多元之關 稅、增值稅、倉儲等費用,並未曾與達佑公司達成開立系爭 本票擔保達佑公司之債權之約定,且鎧帛公司亦未積欠達佑 公司債務,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絕非擔保債務清償之 事。另被告至今仍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亦應返還原告。 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3萬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鎧帛公司對達佑公司之 債務。而鎧帛公司並未清償債務,本應由達佑公司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因被告不懂法律規定,誤認自己為達佑公 司之負責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故以自己 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接續為 強制執行,而獲收取系爭款項。目前達佑公司業由監察人劉 意雯為代表人,將對鎧帛公司之借款債權及作為擔保之系爭 本票債權均讓與被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經達佑 公司讓與系爭本票債權後,前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系爭款 項即屬受領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縱認被 告不當得利在前,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在後,無法追溯而生清 償效果,被告則就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之系爭款項與原 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是亦無返還義務。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㈠原告於101年5月14日簽發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1年12月 3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 (系爭本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4267號予以准許,並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1886號執行事件 受理,將原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 存款53萬4282元(系爭款項)由被告收取。 ㈢原告以兩造並無金錢往來,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 爭本票票據權利為不存在,並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106年4月18日與達佑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達 佑公司將系爭款項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債權讓 與契約書),並於106年4月20日將其繕本當庭交由原告收受 。 ㈤兩造各自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達佑公司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否合法有效? ㈡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其抗辯業已 合法受讓系爭款項,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款項業經達佑公司合法讓與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強調鎧 帛公司並無積欠達佑公司任何債務,亦非用以擔保債務,被 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岳父湯 國富到庭證稱:我與達佑公司的劉阿成有合作在大陸開發塑 膠粒的市場,跟晉聯公司三方在我家簽署確認三方的合作事 宜,晉聯公司是生產者,我們是做貿易與銷售,我負責大陸 銷售,達佑公司負責收支貨款,大陸方面的相關費用及業務 由我負責。我就到大陸去確認銷售事宜,晉聯公司5月初打 電話去大陸找我,說之前4月份的約定採購80噸的數量,6萬 8000美元,還沒有履行,他已經生產好了,所以我5月初又 飛回台灣,我去找劉阿成談這件事,劉阿成說,他太太謝春 桃有點不放心,因為我們都是老朋友,也是親戚,是第一次 的合作,我就說我先拿我的收藏的36只鼻煙壺給他作為擔保 ,過了幾天還是沒有履行交貨及銷售,謝春桃還是覺得不放 心,劉阿成就跟我說,是不是開張本票給他們,表示我家人 也都支持,然後我就去找我女婿謝育佳去開了這張本票給劉 阿成看,因他說他太太要看,但他太太不在場,所以他說要 拿給他太太看,我將本票給他後,過幾天我就到大陸去了, 後來有履行合作的合約,我每次返國後有要求劉阿成把系爭 本票還給我,但是他都推託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阿成到庭證稱:「系爭本 票是湯國富拿給我的,因為當時達佑公司有代替鎧帛公司湯 國富他們開信用狀給晉聯公司,但我們並不是共同合作做生 意,當時謝春桃是達佑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會要求湯國富 找我們可以信任的人開本票給我們作為擔保,因為萬一我們 代墊的款項無法收回,才有保障,後來有簽一份補充議定書 ,如果他沒有拿系爭本票來,我們不會幫他開信用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其2人所為證述,就系 爭本票是否用以擔保達佑公司之債權,尚有不同。本院參酌 原告提出之「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 乃由鎧帛公司、晉聯公司與達佑公司三方所訂立,其第1條 載明付款條件係由達佑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 予晉聯公司,另第2條明訂:「本合同原始談判採購方為丙 方(即鎧帛公司)…故本原始合約為丙方和乙方(即晉聯公 司)為主要負責之雙方,一切談判、採購、質量、供貨內容 及相關法律責任等等均為此雙方,特定此補充協議以予明確 。」據此可知,所謂三方交易,其具體交易買賣對象為鎧帛 公司與晉聯公司,達佑公司乃受邀出具信用狀以為付款之擔 保,而達佑公司擔心交易發生問題,欠缺保障,最終乃由鎧 帛公司提出系爭本票作為達佑公司開具信狀債權之擔保,此 由證人湯國富上開「…交付36只鼻煙壺作為擔保,過了幾天 還是沒有履行交貨及銷售,謝春桃還是覺得不放心,劉阿成 就跟我說,是不是開張本票給他們,表示我家人也都支持, 然後我就去找我女婿謝育佳去開了這張本票給劉阿成看…」 等證詞,足認鎧帛公司僅以36只鼻煙壺作為擔保,劉阿成認 仍有不足,乃要求另開立系爭本票資為確切之保障,並非僅 有「看一下」之作用而已。且另依湯國富證述:「晉聯公司 出了貨,信用狀的錢,是達佑公司付的,6萬8000美金,當 時匯率應相當新臺幣208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與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核屬相當,益徵系爭本票 係用供達佑公司所開具信用狀債權之擔保,綜上分析,自以 證人劉阿成所為證述自屬較為真實可信,湯國富證稱系爭本 票僅是應劉阿成要求給被告看一下而已,非擔保達佑公司之 債權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買賣銷售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100頁),表示上開交易實際買賣雙方為達佑公司與 晉聯公司云云,然證人湯國富、劉阿成俱已表明本件為三方 合作,而實際合作內容即如上開事後補充簽訂之「明確責任 補充議定書」所載,自不能僅憑該買賣銷售合約書,遽認係 達佑公司與晉聯公司間之雙方交易,而與鎧帛公司無關,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與達佑公司,藉以擔保達佑公司所開具信用狀之債 權,依證人湯國富證述,晉聯公司交貨數量不符,尚有糾葛 ,有提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並自陳,「達 佑公司與鎧帛公司於101年5月間共同合作向晉聯公司購買塑 膠粒子出口至中國大陸上海,然因品質問題致買方未驗收而 拒絕付款,鎧帛公司負責人湯國富多年來奔走處理,目前該 批塑膠粒子仍只能存放於大陸揚州江都,鎧帛公司負責人湯 國富為此至今已墊付人民幣28萬多元之關稅、增值稅、倉儲 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塑膠粒子照片3張、繳款書及倉儲 費用證明共4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可知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達佑公司債權實現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則 達佑公司自得合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茲達佑公司業於 106年4月18日以其監察人劉意雯為法定代理人(被告為達佑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不爭執事項㈣ ),則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債權讓與而生移轉之效力,即堪認 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之抗 辯,為有憑據: ㈠系爭本票係簽發用以擔保達佑公司對鎧帛公司之債權,業已 認定如前,惟被告前以達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取得執行名義,再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收取系爭款項(不爭執事項㈡),然 被告既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當時亦未經達佑公司合法轉讓 與被告,經原告起訴後,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 不存在(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 如前述,達佑公司業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則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本件兩造互負債務,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就系爭本 票200萬元債權中,以53萬4282元之系爭款項與原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53萬4282元互為抵銷,自屬合法,抵銷後此部分 之債權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債權係用以擔保達佑公司對鎧帛公司之債權,且原 因關係仍屬存在,並經達佑公司合法讓與被告,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肆、判決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俱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 ,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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