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謝育佳
訴訟
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告 謝春桃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
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53萬4282元,
嗣以被告對原告並無
本票債權存在,卻
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簽發、未載受款人、到
期日
101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
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於民
國106年3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其
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依訴訟程度並不甚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追加之訴
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
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裁准,即以該裁
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案件受理後,將原告所有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之53萬4282元存款(下稱系爭
款項)由被告收取在案。然
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經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業已判決確
定在案。則被告業因執行收取原告53萬4282元,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交付達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
司)後,業自達佑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然被告係收到
本
件不當得利請求
起訴狀後為
債權讓與,不能溯及既往使其先
前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轉變成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一再
表示達佑公司對鎧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帛公司)及原告
有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達佑公司對鎧帛公司之債權
,然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更何況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絕
非擔保鎧帛公司債務之清償。事實上達佑公
司與鎧帛公司於101年5月間共同合作向晉聯有限公司(下稱
晉聯公司)購買塑膠粒子出口至中國大陸上海,然因品質問
題致買方未驗收而拒絕付款,鎧帛公司負責人湯國富多年來
奔走處理,目前該批塑膠粒子仍只能存放於大陸揚州江都,
鎧帛公司負責人湯國富為此至今已墊付人民幣28萬多元之關
稅、增值稅、倉儲等費用,並未曾與達佑公司達成開立系爭
本票擔保達佑公司之債權之約定,且鎧帛公司亦未積欠達佑
公司債務,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絕非擔保債務清償之
事。另被告至今仍持有系爭本票,
惟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亦應返還原告。
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3萬4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鎧帛公司對達佑公司之
債務。而鎧帛公司並未清償債務,本應由達佑公司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因被告不懂法律規定,誤認自己為達佑公
司之負責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故以自己
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接續為
強制執行,而獲收取系爭款項。目前達佑公司業由
監察人劉
意雯為代表人,將對鎧帛公司之借款債權及作為擔保之系爭
本票債權均讓與被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經達佑
公司讓與系爭本票債權後,前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系爭款
項即屬受領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非不當得利。縱認被
告不當得利在前,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在後,無法追溯而生清
償效果,被告則就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之系爭款項與原
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是亦無返還義務。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㈠原告於101年5月14日簽發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1年12月
3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
(系爭本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4267號
予以准許,並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1886號執行事件
受理,將原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
存款53萬4282元(系爭款項)由被告收取。
㈢原告以兩造並無金錢往來,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
爭本票票據權利為不存在,並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106年4月18日與達佑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達
佑公司將系爭款項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債權讓
與契約書),並於106年4月20日將其繕本當庭交由原告收受
。
㈤兩造各自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達佑公司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否合法有效?
㈡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其
抗辯業已
合法受讓系爭款項,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款項業經達佑公司合法讓與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強調鎧
帛公司並無積欠達佑公司任何債務,亦非用以擔保債務,被
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岳父湯
國富到庭證稱:我與達佑公司的劉阿成有合作在大陸開發塑
膠粒的市場,跟晉聯公司三方在我家簽署確認三方的合作事
宜,晉聯公司是生產者,我們是做貿易與銷售,我負責大陸
銷售,達佑公司負責收支貨款,大陸方面的相關費用及業務
由我負責。我就到大陸去確認銷售事宜,晉聯公司5月初打
電話去大陸找我,說之前4月份的約定採購80噸的數量,6萬
8000美元,還沒有履行,他已經生產好了,所以我5月初又
飛回台灣,我去找劉阿成談這件事,劉阿成說,他太太謝春
桃有點不放心,因為我們都是老朋友,也是親戚,是第一次
的合作,我就說我先拿我的收藏的36只鼻煙壺給他作為擔保
,過了幾天還是沒有履行交貨及銷售,謝春桃還是覺得不放
心,劉阿成就跟我說,是不是開張本票給他們,表示我家人
也都支持,然後我就去找我女婿謝育佳去開了這張本票給劉
阿成看,因他說他太太要看,但他太太不在場,所以他說要
拿給他太太看,我將本票給他後,過幾天我就到大陸去了,
後來有履行合作的合約,我每次返國後有要求劉阿成把系爭
本票還給我,但是他都推託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阿成到庭證稱:「系爭本
票是湯國富拿給我的,因為當時達佑公司有代替鎧帛公司湯
國富他們開信用狀給晉聯公司,但我們並不是共同合作做生
意,當時謝春桃是達佑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會要求湯國富
找我們可以信任的人開本票給我們作為擔保,因為萬一我們
代墊的款項無法收回,才有保障,後來有簽一份補充議定書
,如果他沒有拿系爭本票來,我們不會幫他開信用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其2人所為證述,就系
爭本票是否用以擔保達佑公司之債權,尚有不同。本院
參酌
原告提出之「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
乃由鎧帛公司、晉聯公司與達佑公司三方所訂立,其第1條
載明付款條件係由達佑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
予晉聯公司,另第2條明訂:「本合同原始談判採購方為丙
方(即鎧帛公司)…故本原始合約為丙方和乙方(即晉聯公
司)為主要負責之雙方,一切談判、採購、質量、供貨內容
及相關法律責任等等均為此雙方,特定此補充協議以予明確
。」據此可知,所謂三方交易,其具體交易買賣對象為鎧帛
公司與晉聯公司,達佑公司乃受邀出具信用狀以為付款之擔
保,而達佑公司擔心交易發生問題,欠缺保障,最終乃由鎧
帛公司提出系爭本票作為達佑公司開具信狀債權之擔保,此
由證人湯國富
上開「…交付36只鼻煙壺作為擔保,過了幾天
還是沒有履行交貨及銷售,謝春桃還是覺得不放心,劉阿成
就跟我說,是不是開張本票給他們,表示我家人也都支持,
然後我就去找我女婿謝育佳去開了這張本票給劉阿成看…」
等證詞,足認鎧帛公司僅以36只鼻煙壺作為擔保,劉阿成認
仍有不足,乃要求另開立系爭本票資為確切之保障,並非僅
有「看一下」之作用而已。且另依湯國富證述:「晉聯公司
出了貨,信用狀的錢,是達佑公司付的,6萬8000美金,當
時匯率應相當新臺幣208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與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
核屬相當,
益徵系爭本票
係用供達佑公司所開具信用狀債權之擔保,綜上分析,自以
證人劉阿成所為證述自屬較為真實可信,湯國富證稱系爭本
票僅是應劉阿成要求給被告看一下而已,非擔保達佑公司之
債權
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買賣銷售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100頁),表示上開交易實際買賣雙方為達佑公司與
晉聯公司云云,然證人湯國富、劉阿成俱已表明本件為三方
合作,而實際合作內容即如上開事後補充簽訂之「明確責任
補充議定書」
所載,自不能僅憑該買賣銷售合約書,
遽認係
達佑公司與晉聯公司間之雙方交易,而與鎧帛公司無關,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與達佑公司,藉以擔保達佑公司所開具信用狀之債
權,依證人湯國富證述,晉聯公司交貨數量不符,尚有糾葛
,有提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並自陳,「達
佑公司與鎧帛公司於101年5月間共同合作向晉聯公司購買塑
膠粒子出口至中國大陸上海,然因品質問題致買方未驗收而
拒絕付款,鎧帛公司負責人湯國富多年來奔走處理,目前該
批塑膠粒子仍只能存放於大陸揚州江都,鎧帛公司負責人湯
國富為此至今已墊付人民幣28萬多元之關稅、增值稅、倉儲
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塑膠粒子照片3張、繳款書及倉儲
費用證明共4紙為其
佐證(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可知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達佑公司債權實現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則
達佑公司自得合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茲達佑公司業於
106年4月18日以其監察人劉意雯為
法定代理人(被告為達佑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不爭執事項㈣
),則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債權讓與而生移轉之效力,即
堪認
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之抗
辯,為有憑據:
㈠系爭本票係簽發用以擔保達佑公司對鎧帛公司之債權,業已
認定如前,惟被告前以達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取得執行名義,再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收取系爭款項(不爭執事項㈡),然
被告既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當時亦未經達佑公司合法轉讓
與被告,經原告起訴後,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
不存在(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
如前述,達佑公司業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則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本件兩造互負債務,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就系爭本
票200萬元債權中,以53萬4282元之系爭款項與原告之不當
得利
請求權53萬4282元互為抵銷,自屬合法,抵銷後此部分
之債權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債權係用以擔保達佑公司對鎧帛公司之債權,且原
因關係仍屬存在,並經達佑公司合法讓與被告,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自屬無據。
肆、判決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俱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陳述
,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