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名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進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
被 告 楊錫利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叁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肆佰玖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
嗣於本院囑託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以下簡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具狀依鑑定結果將請求金額更正為485萬1802
元。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
述,
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略以:
1.原告自94年12月起委由被告代工纏繞馬達線圈,97年4月
以前,纏繞每一定子所需之漆包線係由被告代工代料,完
工後再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漆包線材料價金及代工之
報酬。
97年4月以後則由原告先向材料供應商訂購銅線送給被告
使用,完工時被告再陳報材料的使用數量給原告,並同時
請領代工報酬。
2.原告委由被告代工纏繞之馬達線圈主要有如下二種規格:
⑴矽鋼片規格110×65×70、電壓220V之馬達(下稱規格A
線圈):應以線徑0.65mm、及0.5mm之漆包銅線,分別纏
繞146圈、及160圈。
⑵矽鋼片規格110×65×70、電壓110V之馬達(下稱規格B
線圈):應以線徑0.65mm、及0.7mm之漆包銅線,分別纏
繞65圈、及100圈。
3.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請款時
所陳報之兩種線圈規格之台數(數量)、使用之漆包銅線進
貨重量、及進價,詳如起訴狀附證物三所示(本院卷第8頁
~22頁背面)。復依
鈞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將
證物三內規格A馬達中0.5㎜銅線用量0.33㎏部分修正為
鑑定結果中較重用量0.34㎏(修正後如附表三所示)。
4.前開被告陳報用於每單一個線圈之漆包銅線重量如下:
⑴規格A之馬達線圈:
①線徑0.65mm之銅線:0.78公斤
②線徑0.5mm之銅線:0.47公斤
⑵規格B之馬達線圈:
①線徑0.65mm之銅線:0.312公斤
②線徑0.7mm之銅線:0.988公斤
5.
惟原告認為被告均有超報線圈重量,依此超報重量向原告
請款,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28日
起至105年4月29日止,超報及超收之線材費用485萬18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6.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依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將被告代工馬達繞線所需線材其
中用量最大之三種線材送請鑑定結果,已足認被告明顯超
報所需線材之重量,致被告有付出超額費用之損害;且原
告已依較寬鬆之重量計算實際所需線材數量,仍有逾400
萬元之損失,
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否認被告有超報代工馬達入線所需線材之重量,並將超報
之線材轉售圖利,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二)被告使用線材之供應商有「利倫電機行」、「金荃有限公
司」、「何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田電料行」數家
,與105年間供應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或許因
此產生重量誤差。
(三)歷年來被告馬達內部纏續線圈代工完成後,均經原告驗收
始能請款,如有超報線材重量,原告早應發現。
(四)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結束合作後,即共同至被告工廠就
被告利餘銅線、定子數量進行結算並交付原告,原告並於
結算用出貨單上填載「實際載回重量雙方無
異議」。
(五)97年5月起至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前,均係由原告自行向供
應線材商進貨後送至被告工廠,再向被告下單代工繞線馬
達數量,而後如原告評估線材不足後續下單使用量時,再
由原告自行向供應商進貨,故應以供應商銷貨單數量為準
,
而非以被告估價單
所載重量進貨。
(六)原告下單之馬達所需線材規格多達7種,其他規格馬達亦
有使用
系爭線材之可能。故不能僅憑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
侵占銅線而有不當得利。
(七)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4年12月起委由被告代工纏繞馬達線圈,97年4月
以前,纏繞每一定子所需之漆包線係由被告代工代料,完
工後再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漆包線材料價金及代工之報酬。
97年4月以後則由原告先向材料供應商訂購銅線送給被告
使用,完工時被告再陳報材料的使用數量給原告,並同時
請領代工報酬。
(二)原告委由被告代工纏繞之馬達線圈主要有二種規格:
1.矽鋼片規格110×65×70、電壓220V之馬達(下稱規格A
線圈) :應以線徑0.65mm、及0.5mm 之漆包銅線,分別纏
繞146 圈、及160 圈。
2.矽鋼片規格110×65×70、電壓110V之馬達(下稱規格B線
圈):應以線徑0.65mm、及0.7mm之漆包銅線,分別纏繞65
圈、及100圈(原誤記為165圈,經兩造同意修正為100圈
並以此修正後數量送請鑑定)。
3.9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請款時所
陳報之兩種線圈規格之台數(數量)、使用之漆包銅線進貨
重量、及進價,詳如起訴狀證物三所示(本院卷第8頁~22
頁背面)。
4.前開被告陳報用於每單一個線圈之漆包銅線重量如下:
⑴規格A之馬達線圈:
①線徑0.65mm之銅線:0.78公斤
②線徑0.5mm之銅線:0.47公斤
⑵規格B之馬達線圈:
①線徑0.65mm之銅線:0.312公斤
②線徑0.7mm之銅線:0.988公斤
二、爭點: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超報使用漆包銅線之重量?並據以向原告
請領不實之銅線材料費用或挪用超重的銅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報之銅線材料價值,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超報」代工所需線材重量(兩造主
張所需線材重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否認,經本院送請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如附表二項次(一)、(二)、(四)
所示(詳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所示。由此
足證,縱然計入
代工過程中線材之合理耗損率(鑑定結果認實際所需線材之
重量參附表一粗黑框內所示),被告向原告陳報之所需線材
重量仍有不實,遠逾實際所能用於系爭規格馬達繞線之線材
重量,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超報代工所需線材數量,應
堪認屬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已依被告陳報所需線材重量付款或向供應商
購買後交付被告,歷年來交付之數量如起訴狀附證物三所示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二)3.〕。惟依
上開鑑定結論(二),被告代工之此二規格馬達所需線材如
以被告陳報之重量,則根本無法入線。換言之,被告於94年
12月起至97年4月以前超報所需線材而向原告請領之款項,
及97年4月以後由原告依被告超報之線材重量向材料供應商
訂購銅線交付被告使用,就超報部分之款項及線材即屬不當
得利。惟97年4月以後,由於係由原告依被告陳報所需線材
重量,向供應商訂購線材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受領原告交
付之線材均已不存在無法以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
但書規定返還取得時線材之價額。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一)原告業已證明被告超報代工馬達入線所需線材之重量致其
受有超報部分價額之損害,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轉售
圖利或用於他處,則與本件無關,毋庸由原告舉證。
(二)系爭馬達使用線材之供應商雖有「利倫電機行」、「金荃
有限公司」、「何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田電料行
」數家,與105年間供應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惟相同規格材質之線材當不致於產生重量差異如此之巨大
。
(三)歷年來被告馬達內部纏續線圈代工完成後,雖均經原告驗
收始能請款,惟此係因原告基於信任,長久以來並未將被
告代工完成之成品量測重量,故遲至105年5月始發現有此
超報問題,並未逾
請求權時效,被告此一抗辯
尚非足取。
(四)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結束合作後,雖即共同至被告工廠
就被告剩餘銅線、定子數量進行結算並交付原告,原告並
於結算用出貨單上填載「實際載回重量雙方無異議」。惟
原告請求之
期間僅至105年4月29日,之後訂購交付之線材
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且剩餘線材所有人本即為原告,
由原告取回於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不生影響。
(五)兩造對原證三原告提供線材價額及數量並無爭執,被告以
少報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與依供應商銷售單或被告
估價單計算進貨數量
無涉。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下單之馬達所需線材規格多達7種,其他
規格馬達亦有使用系爭線材之可能。惟查,被告代工所需
使用之各種規格線材及所需重量,原告均係依被告之估價
而由原告付款或購買線材交付被告使用,且本件僅就用量
最大之兩種規格馬達、及所使用之三種規格線材鑑定,即
已得被告超報四百餘萬元之結論,況原告計算之依據,並
非完全按照鑑定結果所需線材重量與被告超報重量之差額
計算,而依以較寬鬆之標準計算(見附表一原告主張欄)
,是以,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已較被告實際不當得
利為少,被告此一抗辯自非足取。被告如認系爭三種規格
線材另有使用至其他規格馬達,自應就用於何處,用量多
少負舉證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長期超報代工所需線材重量,致原告超
量付款或購買線材交付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
得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
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