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皇甫自強
被 告 展旭辦公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裕進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78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1,88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抗告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