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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陳慧瑜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徐明傑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民國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 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叁 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 國106年12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其中4,152,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47,1 21元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29日18時5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778-CQT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10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同向步行在前, 且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前方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腹 壁挫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 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等傷害。 ㈡、被告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手術、住院之醫 療費用(下稱豐原醫院),及至祥恩醫院住院接受醫療復健 治療,所支出健保給付以外費用104,058元。 ⑵、增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部份:原告因車禍造成身體傷害,須 購買日常生活及照護用品、醫療輔助用品,共計支出10,661 元。 ⑶、看護費用部份,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終 身須專人照顧 ⒈受傷至出院前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支出看護 費用179,2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聘僱外籍 勞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66,112元。 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於106年4月1日時為41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 「105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台中市女性於41歲 之平均餘命43.07年,以聘雇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22,176元 ,每年需支出266,11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 ,所需支看護費用為6,198,564元。 ⒊合計看護費用為6,643,876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因車禍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以104年12月份薪資為24,646元為薪資基礎,計有147,876元 之損失。 ⑸、減少勞動力損失部份:原告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至強制退休65歲之130年8月30日止,不能工 作期間屆滿時,尚可工作25年又61日,原告僅請求25年之勞 動能力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24,646元計算,每年為295,75 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一次向被告請求25年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4,879,827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進行二次開顱手術 及一次顱骨整形手術,顱骨凹陷無法復原容貌外,經治療後 仍有記憶力減退、頭暈頭痛、步態不穩等症狀,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需專人照顧,並遺存脊椎疼痛,無法久站、久坐及 味、嗅覺功能喪失,此等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無 法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⑺、鑑定費用部份: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嗣再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覆議,分別支出3000、2000元,合計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 ⑻、綜上,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之醫療及生活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 ,合計金額為12,991,298元。 ㈢、原告對於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理賠金為7190 0元,另收受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2,000元,均不爭執 。另關於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部分, 關於被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400元、醫療費用14553元 、看護費用154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669元等部份,均不 爭執,然機車損害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另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部份顯屬過高。 ㈣、本件縱認原告與有過失,扣除前開被告主張之損害後,原告 所受損害至少1000萬元,但因原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僅請 求被告800萬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其中4,152,87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3,847,121元自民事準備書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4,058元、支出醫療 及生活用品費用10,661元、自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5年4月1 日前支出看護費用179,200元、支出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覆議費用共5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47,876 元,並不爭執。然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對於鑑定流程及 判斷並無說明,過於簡略,不足做為認定原告有終生喪失勞 動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依據。且本件原告於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為兩造發生車禍次因,與有過失 應負40%責任。 ㈡、被告亦因本次車禍受有車輛損害共計7,400元、醫療費用共 計14,553元、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 4669元,且亦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26, 622元,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即90,649元,兩造間請求之 金額互相抵銷;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71,900元及被告已賠償32,000元,亦應予以扣除。被告應僅 需負擔374,211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 5頁) ⒈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10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其前方亦疏未注意 靠邊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其他損 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等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4,058元、支出醫療及 生活用品費用10,661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47,876元。 ⒋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5年4月1日前支出看護費用 179,200元。 ⒌如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僱 用外勞看護每月22,176元計算。 ⒍原告00年0月00日生,105年7月1日起(筆錄誤載為105年6月 30日)至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勞動年數25年,每年工作所 得以295,752元計算。 ⒎原告支出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支 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覆議費用2,000元,為本件之 必要支出費用。 ⒏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32,000元。 ⒐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理賠金額為71,900元。 ⒑778-CQP號機車為被告所有,97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理零件費用為7,400元。 ⒒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53元。 ⒓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7日,看護費用15,400元,不能工作 損失4,669元。 ㈡、爭點 ⒈兩造於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8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就被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正在行 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 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 傷分數16以上)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並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且本件前經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 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是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 認定。 ㈡、兩造於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⑴、經查,依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靠右 行駛,直接撞上原告,原告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步行,伊有 發現原告,伊直接撞上。肇事後現場車輛無移動等語(見偵 查卷第17頁,被告談話紀錄表)。而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鄭 順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巡邏經過現場, 原告還在現場,原告倒地,意識不清,坐在路上,原告的談 話紀錄表是事後監視器畫面製作,不是原告本人回答的(見 本院刑事卷第48頁反面),因此,原告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 固無法做為原告關於本件車禍經過陳述之依據。另原於被告 及原告之談話筆錄上所載原告「欲穿越道路」部分經記載後 ,復將記載部分刪除,此據證人許鄭順稱:因為從監視器看 起來,她從路邊慢慢走,走到快慢車道線,所以才這樣研判 ;後來是被害人家屬說「她不是要過馬路,她是要步行」, 所以伊才劃掉等語(見刑事卷第47頁反面)。顯見,兩造原 於談話筆錄上原記載之原告欲穿越馬路,係證人許鄭順係其 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依其已意所填寫,並兩造向證人許鄭 順之陳述,故原告當時是否欲穿越馬路乙節,尚難逕予認定 。本件經刑事庭當庭勘驗車禍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⒈(影片1分38秒至2分2秒)原告沿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往 前直行(即畫面左上角處,其行走之位置偏暗,而畫面右側 之道路有路燈照明,較為明亮)。⒉(影片2分2秒至2份15 秒)原告停止前行,站立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即慢車道 上),身體轉向左邊面向馬路,頭看向左側(即後方來車方 向),於2分4秒,其以向右跨步方式向前行進約2步,於前 行過程中其仍看向左側(即後方來車方向),同時可見其左 前方有一自小客車車燈之亮光,稍後亦有一似為機車車頭燈 之亮光出現,兩道光線併行前進,於該等光線十分逼近原告 後,僅得見一部自小客車沿快車道前行,於該車輛駛離畫面 左側後,即未見原告。(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則依據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及原告倒地 之位置,原告當時應行走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而未靠路 邊行走,被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致本件車 禍發生,應堪認定。 ⑵、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車禍當時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未靠邊行走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為104年 12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已過日落時間,天色昏暗,原告可 預見倘未靠邊行走,易使往來車輛未及注意其行走於快慢車 道分隔線外側,而疏未靠邊行走,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徐明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陳慧瑜行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妨礙交 通,為肇事次因。」(參偵查卷第50至53頁)堪屬可採。而 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 ,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偵 查卷第17頁),難謂無超速之狀況;及原告未靠邊行走,置 自身於遭往來車輛撞及危險之中等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30。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適安全措施,及未按速限行駛,致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4,058元、增 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10,661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祥恩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應屬事實。 ⑵、原告主張其為釐清肇事責任,向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 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嗣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申請覆議支出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納規費收據 郵政匯票、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4頁、本院卷 第38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 月30日之6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47,87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 12月份薪資明細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自上開105年6月30日不能工作時間屆滿時(即105 年7月1日起),原告尚可勞動之年數為25年,因本件車禍而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每月薪資24,646元,每年為295, 75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 4,879,827元,而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㈠認原告嚴重勞能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㈡是此次車禍造成。 (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 即,應屬有據。被告雖以上開鑑定說明過於簡略,請求再送 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件被告未具體敘 明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或有何顯不 可採之情形,其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鑑定,自無必要。又於送 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雖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5年12月 29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1600號函表示:原告確有勞動減損 ,粗略估計約減少百分之五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 既屬該醫院粗略估計,並未進行鑑定,則自難採為認定原告 實際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兩造關於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尚有勞動年數為25年,每年工作所得以295,752元計算 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879,827元【 計算式:[ 295752*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 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879,827元,為屬有據 。 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至105年4月1日前支付看護費用179,2 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有限責 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勞務費領款單、永承企業 社照顧服務費收據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2頁、30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終身需專人全日照護,請求自105年4 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情,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 張其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堪認為真實。兩造對於看護 費用以僱用外勞護每月22,176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 為266,112元【計算式:22,176X12個月=266,112元】;另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1日約為41歲,平均餘命 為43.07年乙節,有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請求平均餘命43年,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198,564元【計算式為:[266112 *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需看護費用為6,643,876元【計算式:179 ,200元+266,112元+6,198,564元=6,643,876元】,為屬有據 。 ⑸、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先後數次手術,其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失能,已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亦需賴他人照顧,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 屬當然。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作業員, 每月所得24,646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而被告高職畢業 ,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及審酌兩造於本件車禍過失情節,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 屬過高,而應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 ㈤、基此,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計算式: 104,058元+10,661元+3000元+2000元+147,876元+4,879,827 元+6,643,876元+80萬元=12,591,298元】。而本件車禍應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故以此為計,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8,813,909元【計算式:12,591,298元×70%=8,813,9 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71,900元,自應自原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中予以抵扣。另被告已賠償原告32,000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㈦、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腦震盪、顴骨骨折及臉部、四肢多處 擦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14,533元、住院7日之看護費用154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6 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採為事實。 ⑵、另被告主張其所有778-CQP號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零件 修理費用為7,400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惟主張應扣除 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 ,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機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740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即應 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原告上開778-CQP號機車為00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其 所述,上開機車出廠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12月29日 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 為7400元,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40元【計算式:7400元 -(74000.9)=740元】,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⑶、另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住院7日,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並審酌兩造前揭所述身分、地位、經濟 ,過失程度及被告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 許。 ⑷、是本件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85,362元【計算式 :14553元+15400元+4669元+740元+15萬元=185,362元】。 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以此為計,被告本件 所得請求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55,609元【計算式: 185,362元×30%=55,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是本件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被 告已賠償之金額及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8,654,400元【計算式:8,813,909元-71,900元-32 000元-55,609元=8,654,4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 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萬元,其中4,152,879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及3,847,121元,自原告 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10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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