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信城銅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俗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
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營業務為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等,原告
則係負責提供被告生產所需原物料之五金供應商,被告於民
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相
關原物料貨品,
詎先後僅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
、28萬元,
迄後未再為任何給付,總計積欠貨款共57萬9,
898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訂料單、簽收貨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