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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信城銅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俗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 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營業務為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等,原告 則係負責提供被告生產所需原物料之五金供應商,被告於民 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相 關原物料貨品,詎先後僅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 、28萬元,迄後未再為任何給付,總計積欠貨款共57萬9, 898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訂料單、簽收貨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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