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翁秀緞
訴訟
代理人 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朱哲弘
被 告 范朝焜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追加被告 泓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瑩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朝焜、泓遠科技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
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被告范朝焜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被
告泓遠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參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
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范朝焜)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0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6年5月5日具狀追加泓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遠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於變更該項
訴之聲明
為:被告范朝焜、泓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307,9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乃係基於所主
張被告范朝焜駕駛被告泓遠公司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
堪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朝焜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晚上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
號前路旁後,欲從左前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
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情形,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
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撞上被告開啟之前揭小客
車左前車門,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
幹之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前
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前開傷害,支出台中光田
醫院、嘉義長庚醫院、采薇中醫診所復健、住院及包紮用
品、順氣推拿藥酒及棉花、受傷
期間保健復健補給費等費
用共計337,651元。
2、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看護費、交通費等
費用共計264,096元。
3、工作損失:原告係任職鹿寮國中擔任教師工作,原欲教書
至55歲時申請得多請領四十多萬元優退之「五五專案」,
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導致行動不便,又因單身外
宿,生活無法自理,傷勢復原狀況未如預期,原告因諸多
考量而被迫提早四年申請退休,並於105年2月1日退休生
效。因原告於家中休養12個月,扣除自104年11月2日起至
105年1月20日止,合計80日之公傷假後,仍有9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以原告104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扣繳憑單計算
,原告所受九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088,626元。
4、財產損失: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車損、衣褲、鞋子、硬
殼行李箱、手機電池等費用共計17,660元。
5、
精神慰撫金: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路口時,因被告突開車
門無法立即反應,於猛烈撞擊力道下,原告人翻滾至馬
路中間,左小腿之脛骨及腓骨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當時僅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係旁觀民眾打電話叫救
護車到場,被告對癱坐車陣中原告之死活,完全不予理
會,即使原告送往醫院進行手術,被告依然冷漠僅想趕
回北部,對原告毫不關心,事後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亦
從未主動與原告處理賠償事宜。原告曾向沙鹿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被告到場後對原告傷勢復原狀況卻不聞不
問,至檢察署由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調解時,被告
亦表示月薪三萬多元,無力賠償,其冷漠不負責之態度
令原告難以接受。本想經雙方協調以解決爭端,被告卻
置之不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長期忍受腳傷不
適及行動不便,又需面對被告之冷漠不負責,常失眠、
焦慮、頭痛,原告承受之精神壓力與日俱增,身心飽受
折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脛骨及腓骨幹之開放
性骨折,左小腿骨頭嚴重粉碎,脛骨腓骨幹碎裂七塊及
許多極小碎塊、關節面裂成五塊,碎裂情況嚴重,共歷
經兩次大手術(清創外固定手術、內固定手術)。手術
住院十幾天,期間注射不少止痛劑、消炎藥、抗生素等
藥劑,皆造成身體器官之損傷。骨傷嚴重碎裂,須打鋼
釘鋼板固定碎骨,左小腿因有異物置入,碰觸時多少不
舒服,即使原告復原後亦影響走路,更擔心鋼板會造成
小腿及行走之不適感,日後仍須手術住院取出,又需負
擔一筆醫療費用及再次承受身心之折磨。右小腿則因左
腳無法著地出力,長期獨自負擔身體重量,已逐漸出現
問題,疼痛不適感日益明顯;亦因長期靠右腳施力,脊
椎側彎加劇,腰背時常疼痛,已浮現長短腳問題,對日
後走路及脊椎、骨盆影響甚鉅,並經嘉義長庚醫院主治
醫師告知,原告因腳傷嚴重可能提早出現退化性關節炎
,影響日後之行動能力。再者,原告於104年9月才遭逢
喪父之痛,同年10月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並因諸多考量提早退休,生活頓失重心
,心情憂悶抑鬱。原告自車禍受傷
迄今八個多月,左腳
踝仍腫脹抽痛不適,於治療期間之身心嚴重受創,難以
平復,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6、綜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范朝焜係被告泓遠公司之
受僱人員,因執行職務,嚴
重傷害原告身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
並聲明:被告范朝焜、泓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307,9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金僅額太高,超過被告所能負擔。
(二)對原告請求各項,意見如下:
1、就原告所
列舉的醫療費用後續醫療中醫復建治療60,280元
這部分,以及最後一個40,920元受傷期間復健補給費的部
分有爭執,這部分如果原告提出收據就不爭執。對采薇中
醫診所6,890元不爭執。就還真國術館的收據是否為認可
的醫療收據有意見。
2、看護費用就3個月(90天)部分不爭執,但是究竟是24小
時看護或是就白天的部分看護為爭執,費用部分主張以平
均數計算即以1,500元的90天來計算。
3、交通費的部分折衷以油資補貼,原告證明是家人接送他的
,以油資一公里是多少錢,或搭乘計程車則以收據為準,
從原告住處到醫院門診次數往返油資補貼,以1公里油資
補貼3到4元,從原告家裡到醫療院所的公里數乘以門診次
數。原證八部分交通費部分,中醫的往返並
非從嘉義而是
從沙鹿,並無117公里。
4、薪資部分以原告休養期間和退休前的請假期間,但是原告
主張因此事件有提前退休是否有
因果關係或是一定有必要
提前退休,此部分需要原告舉證。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提出費用過高。
6、對車損、衣褲、鞋子、硬殼行李箱、手機電池總額17,660
元不爭執。
(二)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朝焜受僱於被告泓遠公司,於104年10月
30日19時6分許,駕駛泓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
路旁後,欲從左前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情形,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撞上被告開啟之前揭小客車左
前車門,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之
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
范朝焜、泓遠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范朝焜所涉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范朝焜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等情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748
號卷第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原告閃避不及,撞上小客車左
前車門,而當場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
側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范朝焜前揭過失,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
法律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所列之後續醫療費用-中醫復
健治療60,280元、受傷期間保健復健補給費40,920元為爭
執,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另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8張(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
惟被告對於還
真國術館收據部分,仍有爭執。本院認為原告已提出之醫
療單據及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即「臺中光田醫院第一次開
刀住院、14,095元」、「轉診嘉義長庚醫院第二次開刀住
院、190,251元」、「後續回診17,816元」、「住院用品
、1,602元」、「包紮用品、941元」、「中醫復健-采薇
中醫診所、6,890元」、「順氣推拿藥酒、棉花、3,150元
」、受傷期間保健復健費用之矽膠片1700元(本院第51頁
)、雅緻安全扶手498元、支撐杖類2,565元(本院卷第53
頁)、回診收據5,170元(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總計244,678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說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告所爭執,應予
駁回。
2、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
(1)看護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90天需看護
一節,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然並未就該主張之數額舉證證明之,其所提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112頁)亦僅得證明確有看護之事實,並無
從證明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故本院認為,在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之情形下,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1,500
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5,000
元(計算式:90X1500=135000)。
(2)交通費部分:原告雖僅提出交通費之計算方式(本院卷
第115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然被告對此部
分,則表示「折衷以油資補貼」(本院卷第101頁)等
情,被告雖另表示原告「往返並非從嘉義而是從沙鹿」
云云,然並未舉證說明之,則仍應以原告主張為是,本
院認以原告所提出之地圖及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5頁
至第117頁),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部分應為21,7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提早退休,扣
除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合計80日之公
傷假後,仍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原告104年各類
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計算,原告所受九個月之工作損失
為1,088,626元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
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
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
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
字第24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
告自陳:原告於104年9月才遭逢喪父之痛,同年10月因
本件車禍受傷骨折,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並因諸
多考量提早退休,生活頓失重心,心情憂悶抑鬱等情(
105年度審交附民卷第4頁)。顯見原告提早退休之原因
,並非僅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傷害(侵權行為)所直接
造成,兩者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就其主
張之因本件車禍致使9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舉證,
難謂
原告就上開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對被告有侵權行
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4、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車損、衣褲、鞋子
、硬殼行李箱、手機電池等費用共計17,660元,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50
年出生,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為老師;被告范朝焜為
專科畢業,職業為配電人員;2人之財產暨所得情形,如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末證
物袋),暨本件車禍生之原因,被告因此所受傷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819,03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44678元+增加之生活費用135000元+2170
0元+財產損失1766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19038)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范朝焜係於
105年7月6日(105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頁)收受起訴狀;
被告泓遠公司係於106年5月12日以被告身分收受送達追加
狀(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范朝焜部分自105年7月7日起;被告泓遠公司自
106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利息請求,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19,038元,及被告范朝焜自105年7月7日起、被告
泓遠公司自106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