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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不動產買賣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陳汝玲       楊俊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建號等86戶建物(含車位,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596,525,900元,嗣經兩造委託之地政士即訴外人廖 連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報該總價款,以完成實價登 錄手續,今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59 6,525,900元,並向臺中市政府陳報買賣總價款變更為345,3 57,100元,自有貶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利益之虞,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雖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然對 紛爭之解決有所助益,且無法以其他訴訟提起,故得成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固約定「本件買 賣包門窗、戶扇、水電設備、燈具(現況)且乙方(按即被 告)應就現況房屋辦理維護裝修施工完繕費用乙方負擔,… 。」然兩造已於同年5月29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該協議條件第1點修正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 款之約定為「本件買賣內容為土地及建物、車位,土地價款 為193,486,158元、建物及車位價款為403,039,742元,合計 總價為新台幣596,525,900元整。」,第2點則約定:「原契 約乙方(按即被告)承諾辦理房屋裝修所花費工程款每建坪 新台幣80,000元整,總工程費合計新台幣251,168,800元整 ,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由房屋價款新台幣403,039,742元 整扣除,由甲方自行委託營造廠辦理裝修,故原買賣契約修 正為新台幣151,870,942元整。」,觀諸上開系爭協議內容 即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甚 明,即土地價款為193,486,158元、建物及車位價款151,870 ,942元、房屋修繕費251,168,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3 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 元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 價款雖為596,525,900元,然嗣後於同年月29日兩造另訂系 爭協議,協議改由原告自行裝修,其工程費用以251,168,80 0元計算,並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價款403,039,742元扣除, 故該房屋價款即修正為151,870,942元,加上原本之土地價 款,兩造協議後之買賣總價款為345,357,100元,則系爭買 賣契約總價款已經雙方協議變更為345,357,100元,至為明 確。又買賣之價金為構成契約之內容(要素),要非法律關 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11頁 ),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含土地、建物、車位)合計596,525,9 00元;於第7條第5項約定本件買賣包括門窗、戶扇、水電設 備、燈具(現況)且被告應就現況房屋辦理維護裝修施工完 繕費用被告負擔,並於103年9月21日點交房屋。 ㈡兩造嗣又於103年5月29日再簽系爭協議,其協議條件第1、2 點為:「一,修正原契約第二條:買賣價款。本件買賣內容 為土地及建物、車位,土地價款為193,486,158元、建物及 車位價款為403,039,742元,合計總價為新台幣596,525,900 元整。」、「二、原契約乙方(按即被告)承諾辦理房屋裝 修所花費工程款每建坪新台幣80,000元整,總工程費合計新 台幣251,168,800元,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由房屋價款新 台幣403,039,742元整扣除,由甲方自行委託營造廠辦理裝 修,故原買賣契約修正為新台幣151,870,942元整。」(見 本院卷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 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792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自始 無爭執,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 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及該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等情,自始無 爭執,並自認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 方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確為596,525,900元等語,顯見兩造 當事人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596,525,900元之事實並無所爭執,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致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 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 言,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9號 、83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84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88年度 臺簡上字第2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3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3 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 價款為596,525,90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嗣又於 同年月29日再簽系爭協議,其協議條件第1、2點為:「一, 修正原契約第二條:買賣價款。本件買賣內容為土地及建物 、車位,土地價款為193,486,158元、建物及車位價款為403 ,039,742元,合計總價為新台幣596,525,900元整。」、「 二、原契約乙方(按即被告)承諾辦理房屋裝修所花費工程 款每建坪新台幣80,000元整,總工程費合計新台幣251,168, 800元,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由房屋價款新台幣403,039,7 42元整扣除,由甲方自行委託營造廠辦理裝修,故原買賣契 約修正為新台幣151,870,942元整。」,亦有系爭協議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之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 已由596,525,900元合意變更為345,357,100元,至為灼然。 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於103年5月19日固為 596,525,900元,嗣因系爭協議已經將之變更為345,357,100 元,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約定,系爭協議已取代系爭買 賣契約,而成為兩造間現在之買賣關係基礎事實,供兩造憑 以遵循,則103年5月19日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之事 實,現已不復存在,即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為真實,顯 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 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為真實,因欠缺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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