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陳汝玲
楊俊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春成
律師
被 告 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莊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
不動產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建號等86戶建物(含車位,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596,525,900元,
嗣經兩造委託之地政士即訴外人廖
連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報該總價款,以完成實價登
錄手續,今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59
6,525,900元,並向臺中市政府陳報買賣總價款變更為345,3
57,100元,自有貶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利益
之虞,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
法律上利益,另
本件雖係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然對
紛爭之解決有所助益,且無法以其他訴訟提起,故得成為
確
認之訴之標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固約定「本件買
賣包門窗、戶扇、水電設備、燈具(現況)且乙方(
按即被
告)應就現況房屋辦理維護裝修施工完繕費用乙方負擔,…
。」然兩造已於同年5月29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該協議條件第1點修正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
款之約定為「本件買賣內容為土地及建物、車位,土地價款
為193,486,158元、建物及車位價款為403,039,742元,合計
總價為新台幣596,525,900元整。」,第2點則約定:「原契
約乙方(按即被告)承諾辦理房屋裝修所花費工程款每建坪
新台幣80,000元整,總工程費合計新台幣251,168,800元整
,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由房屋價款新台幣403,039,742元
整扣除,由甲方自行委託營造廠辦理裝修,故原買賣契約修
正為新台幣151,870,942元整。」,
觀諸上開系爭協議內容
即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甚
明,即土地價款為193,486,158元、建物及車位價款151,870
,942元、房屋修繕費251,168,8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3
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
元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
價款雖為596,525,900元,然
嗣後於同年月29日兩造另訂系
爭協議,協議改由原告自行裝修,其工程費用以251,168,80
0元計算,並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價款403,039,742元扣除,
故該房屋價款即修正為151,870,942元,加上原本之土地價
款,兩造協議後之買賣總價款為345,357,100元,則系爭買
賣契約總價款已經雙方協議變更為345,357,100元,至為明
確。又買賣之價金為構成契約之內容(要素),要
非法律關
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11頁
),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含土地、建物、車位)合計596,525,9
00元;於第7條第5項約定本件買賣包括門窗、戶扇、水電設
備、燈具(現況)且被告應就現況房屋辦理維護裝修施工完
繕費用被告負擔,並於103年9月21日點交房屋。
㈡兩造嗣又於103年5月29日再簽系爭協議,其協議條件第1、2
點為:「一,修正原契約第二條:買賣價款。本件買賣內容
為土地及建物、車位,土地價款為193,486,158元、建物及
車位價款為403,039,742元,合計總價為新台幣596,525,900
元整。」、「二、原契約乙方(按即被告)承諾辦理房屋裝
修所花費工程款每建坪新台幣80,000元整,總工程費合計新
台幣251,168,800元,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由房屋價款新
台幣403,039,742元整扣除,由甲方自行委託營造廠辦理裝
修,故原買賣契約修正為新台幣151,870,942元整。」(見
本院卷第18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另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
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792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自始
無爭執,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
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及該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
等情,自始無
爭執,並
自認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
方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確為596,525,900元等語,顯見兩造
當事人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596,525,900元之事實並無所爭執,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致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
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
言,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9號
、83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84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88年度
臺簡上字第2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3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3
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
價款為596,525,90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兩造嗣又於
同年月29日再簽系爭協議,其協議條件第1、2點為:「一,
修正原契約第二條:買賣價款。本件買賣內容為土地及建物
、車位,土地價款為193,486,158元、建物及車位價款為403
,039,742元,合計總價為新台幣596,525,900元整。」、「
二、原契約乙方(按即被告)承諾辦理房屋裝修所花費工程
款每建坪新台幣80,000元整,總工程費合計新台幣251,168,
800元,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由房屋價款新台幣403,039,7
42元整扣除,由甲方自行委託營造廠辦理裝修,故原買賣契
約修正為新台幣151,870,942元整。」,亦有系爭協議
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之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
已由596,525,900元
合意變更為345,357,100元,
至為灼然。
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於103年5月19日固為
596,525,900元,嗣因系爭協議已經將之變更為345,357,100
元,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約定,系爭協議已取代系爭買
賣契約,而成為兩造間現在之買賣關係基礎事實,供兩造憑
以遵循,則103年5月19日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之事
實,現已不復存在,即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為真實,顯
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
法之所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596,525,900元為真實,因欠缺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