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
原 告 長俊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俊仁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晨翰律師
被 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木箱蓋、棧板
、護角等貨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萬0,530元。
詎料
,原告依約交付被告其購買之前開貨品後,被告卻遲未給付
價金,屢經原告催索,被告竟以財務周轉不靈為由
迄未清償
,亦拒絕提供債務之擔保。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並以原告最後一批貨品出貨之
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
算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530元,及自
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之
答辯狀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的
債權本金67萬0,530元,但不同意原告利息
的請求,希望分期清償。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木箱蓋、棧板
、護角等貨品共67萬0,530元,
兩造交易習慣上是按月結算
,但本件迄今尚未結算。被告公司現在周轉困難,與銀行、
工業局間之債務均已協商不用清償利息。而被告已經在處理
大陸地區資產及債務,但現今兩岸間匯款侷限甚多,亦無法
大筆匯入,被告無法再承擔利息費用,本金部分被告大約可
在106年4月起
分期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買賣價金67萬0,530元迄未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自屬有據。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訂購之最後一批
貨品出貨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則辯以
兩造交易習慣上是按月結算,但本件迄今尚未結算。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以貨品出貨日為價金給付之確定期限
,應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於105年9月8日送達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
(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9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0,530元
,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均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