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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 原   告 長俊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仁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晨翰律師 被   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木箱蓋、棧板 、護角等貨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萬0,530元。詎料 ,原告依約交付被告其購買之前開貨品後,被告卻遲未給付 價金,屢經原告催索,被告竟以財務周轉不靈為由迄未清償 ,亦拒絕提供債務之擔保。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原告最後一批貨品出貨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 算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530元,及自 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之 答辯狀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的債權本金67萬0,530元,但不同意原告利息 的請求,希望分期清償。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木箱蓋、棧板 、護角等貨品共67萬0,530元,兩造交易習慣上是按月結算 ,但本件迄今尚未結算。被告公司現在周轉困難,與銀行、 工業局間之債務均已協商不用清償利息。而被告已經在處理 大陸地區資產及債務,但現今兩岸間匯款侷限甚多,亦無法 大筆匯入,被告無法再承擔利息費用,本金部分被告大約可 在106年4月起分期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買賣價金67萬0,530元迄未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自屬有據。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訂購之最後一批 貨品出貨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則辯以 兩造交易習慣上是按月結算,但本件迄今尚未結算。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以貨品出貨日為價金給付之確定期限 ,應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於105年9月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9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0,530元 ,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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