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炳諺
被 告 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
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嘉義縣竹崎
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中關於「PE
儲水槽」之工程,委由訴外
人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權信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由權信公司出售「50噸PE
儲水槽」、「25噸PE儲水槽」各12組與被告,約定交貨地點
為被告指定之嘉義縣民雄鄉被告之倉庫,實際由原告負責出
貨。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陸續
將該等貨品運送至
前揭地點交由被告點收,被告依約應給付
權信公司新臺幣(下同)5,292,000元,被告僅給付該公司2
,637,600元,尚餘2,654,400元之貨款未給付。權信公司
嗣
於104年1月12日將該等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約
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嘉義縣○○鄉○○村00
00000號0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又原告本件
係依受讓自權信公司之貨款債權而為請求,並自陳該契約關
係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嘉義縣民雄鄉被告之倉庫,
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