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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諺 被   告 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嘉義縣竹崎 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中關於「PE 儲水槽」之工程,委由訴外人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權信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由權信公司出售「50噸PE 儲水槽」、「25噸PE儲水槽」各12組與被告,約定交貨地點 為被告指定之嘉義縣民雄鄉被告之倉庫,實際由原告負責出 貨。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陸續 將該等貨品運送至前揭地點交由被告點收,被告依約應給付 權信公司新臺幣(下同)5,292,000元,被告僅給付該公司2 ,637,600元,尚餘2,654,400元之貨款未給付。權信公司嗣 於104年1月12日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嘉義縣○○鄉○○村00 00000號0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原告本件 係依受讓自權信公司之貨款債權而為請求,並自陳該契約關 係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嘉義縣民雄鄉被告之倉庫,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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