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台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顏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追加被告 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
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
貳元為追加被告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顏嘉賢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7萬34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陳冠廷應給付原告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被告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冠霆公司),及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
應
連帶給付原告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嘉賢欲裝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9日
、8月5日與
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被告陳冠廷至伊公司
購買「夏木漱石」、「斯里蘭玉」、「銀狐」等石材(下
稱系爭石材),再由追加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進行施作
。
上開貨款含稅總計為77萬3466元(下稱系爭貨款)。
詎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於105年9月初幾近完工,伊向顏嘉賢請
款時,顏嘉賢竟拒絕給付,並稱已給付予陳冠廷,是陳冠
廷積欠伊貨款。
惟伊與顏嘉賢間有石材
買賣契約,又縱認
伊與顏嘉賢間無買賣契約,然系爭石材已施作於系爭房屋
,顏嘉賢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依買賣契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
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顏嘉賢應給付伊77萬
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倘本院認系爭石材買賣契約並
非存在於伊與顏嘉賢間,然
伊已交付系爭石材予冠霆公司、陳冠廷,
渠等並將系爭石
材施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於冠霆公司、陳冠廷間
,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冠霆公司、陳冠廷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備位聲明:冠霆公司、陳冠廷應連帶給付
伊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嘉賢則以:
伊與原告就系爭石材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石材買賣
契約存在於冠霆公司與原告間。伊本於與冠霆公司之
承攬契
約受領冠霆公司進貨而來之系爭石材,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伊已基於承攬契約對冠霆公司支付工程款,
至於冠霆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而未給付貨款予原告,原
告應向冠霆公司追償貨款,與伊
無涉。是原告對伊請求給付
系爭石材之貨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顏嘉賢不爭執事項
(一)顏嘉賢裝修系爭房屋時,偕同承攬其裝修工程之陳冠廷至
原告公司選定石材。
(二)顏嘉賢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素秋分別於105年3月2日給付180
萬元、105年4月11日給付80萬元、105年4月29日給付100
萬元、105年5月24日給付100萬元、105年6月6日給付80萬
元、105年7月22日給付50萬元、105年8月15日給付30萬元
予冠霆公司,合計620萬元。
(三)原告公司於系爭房屋石材工程完工後向顏嘉賢請款,遭到
林素秋拒絕。
(四)顏嘉賢於105年9月5日曾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874號
存證信
函予冠霆公司,要求完成未竟事項,並出面支付解決積欠
廠商之款項,並副知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林錦堂
於105年9月9日曾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2037號存證信函予
顏嘉賢,回覆前開存證信函。
(五)原證1估價單明細與被證1估價單明細並不相同。
(六)原證4完工照片是在系爭房屋所拍攝。
(七)被證1估價單、被證4匯款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八)冠霆公司為陳冠廷獨立出資之
一人公司;陳冠廷為冠霆公
司之負責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顏嘉賢間就系爭石材有買賣契約存在
云云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但為顏嘉賢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告所
自行製作,其上並無顏嘉賢之簽章,是該估價單不足以證
明原告與顏嘉賢間就系爭石材成立買賣契約。而顏嘉賢之
配偶固與陳冠廷一同前往原告公司挑選石材,但於一般房
屋裝修過程,定作人常與
承攬人協同挑選材料,不能僅依
此認為原告與顏嘉賢間就系爭石材有買賣關係。而購買石
材時,買賣雙方除需確定石材之種類外,尚須商議石材之
價格、確定買賣價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顏嘉賢有何
商議、訂約之事實,原告主張伊與顏嘉賢間就系爭石材有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足採。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顏嘉賢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嘉賢給付系
爭貨款云云,為顏嘉賢所否認。經查,顏嘉賢於105年2月
18日就系爭房屋與冠霆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有估價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23頁)。
觀諸估價單之記載,系爭
承攬契約係由冠霆公司包工包料,顏嘉賢僅需支付工程款
,而無須自備材料。顏嘉賢取得系爭石材是基於其與冠霆
公司之承攬契約,並已支付承攬之工程款,自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顏嘉賢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冠霆公司與陳冠廷依據買賣契約連帶給
付系爭貨款部分: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前冠霆公
司有跟原告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系爭
石材是用於冠霆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房屋,顯見系爭石材是
冠霆公司向原告訂購,是原告請求冠霆公司給付系爭貨款
為有理由。而陳冠廷僅是冠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
民
法第272條所明定。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冠廷應負連
帶責任,是原告請求陳冠廷應與冠霆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
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顏嘉賢應給付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備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冠霆公司給
付原告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陳冠廷應與冠霆公司負連帶責任部
分),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